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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5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貳點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麻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62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又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嗣於民國87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因於假釋期間內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二日,後於90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7 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14日起至95年1月3 日下午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75 之1 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中,再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為每日約各施用一次。
嗣先於94年7 月21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2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2.467 公克);
又於93年1 月3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63 號14樓D 之3 室為警查獲。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均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5 月2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94年8 月18日編號CH/2005/80203 號、95年1月18日編號CH/2006/1036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毒品尿液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
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467 公克)乙節,有該局94年10月11日管檢字第0940011223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7 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麻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62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又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嗣於87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因於假釋期間內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二日,後於90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制戒治之紀錄,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2.467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前揭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本件公訴人原雖僅起訴被告於94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晚間6 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94年7 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惟被告自94年7 月14日起至95年1 月3 日下午某時止,在前揭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業如前述,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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