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訴,221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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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可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於取得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將因開戶而存入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提領一空,並於同日或次日(即二十日)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上揭該帳戶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人士使用。

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該某不詳人士即自稱「王主任」以電話與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之甲○○聯絡,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應立刻止付,誘騙其持金融卡前往住家附近之銀行操作ATM 更改密碼,因甲○○不熟稔信用卡遭盜用掛失流程,誤信為真,致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八分許,持金融卡至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ATM),操作掛失止付動作,竟從其帳戶內匯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至上開乙○○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甲○○於匯款後隨即發覺受騙,報警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帳戶並未交予他人使用,伊在取得帳戶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單後置放於機車之置物箱內,之後即不見了,伊亦未報警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於取得存款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將因開戶而存入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提領一空。

嗣某不詳人士即自稱「王主任」以電話與甲○○聯絡,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應立刻止付,誘騙其持金融卡前往住家附近之銀行操作ATM 更改密碼,因甲○○不熟稔信用卡遭盜用掛失流程,誤信為真,致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八分許,持金融卡至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掛失止付動作,竟從其帳戶內匯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至上開被告所開立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合,並有銀行承辦人翁淑凡於警詢中之證述足稽,上揭證人之證詞,為當事人同意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復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客戶存款資料查詢及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足稽,此部分事實即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八月二十日..當天下午十六、七時左右就不慎遺失。」

、「我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GRL-一七八號的置物箱中,隨即在家中飲酒後,大概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發現存摺及金融卡不見了。」

等語,從上被告供詞與本院辯詞核對,被告於本院所辯除存摺、金融卡遭竊外,尚多出密碼單亦同時遭竊,衡其差別,足見被告圖掩飾犯行之意圖已經顯露,又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陳秋君於警詢中之證詞,稱:「我知道(按指有關遺失上揭存摺等物之事情),是乙○○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十七時許告訴我的。」

云云,此一證詞應係在配合被告辯詞即所稱遺失時點而為之虛偽陳述,因被告於上揭供詞中稱,係在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始發覺其存摺遭竊,依理證人陳秋君豈有可能在被告未發覺遺失前,即從被告口中得知遭竊之事實;

證人陳秋君於偵查中證稱:「是九十三年八月,我們還住在一起,..他說車子有停好但在要回來時發現車子被破壞,錢包也不見了,我叫他第二天趕快去掛失。」

云云,所證知被告遺失上揭存摺之時間應在被告去銀行辦理掛失之前一日,被告係於二十三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故證人知悉之時間即為二十二日,雖與被告警詢之供詞符合,但與其警詢之證詞即屬矛盾,證人陳秋君為被告之前妻所證附和被告辯詞情形明顯,又就車子有無遭受破壞一事,與被告警詢中所供前後亦有矛盾,應係為圖免被告罪責虛偽之詞,不足用以證明被告上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確有遭竊之事實。

再查被告於取得存款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將因開戶而存入之一千元提領一空,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足按,此舉亦顯與一般人使用帳戶之習慣有悖,被告於提空帳戶存款後,於次日(二十日)即發生遭不明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匯款使用之情形,被告辯稱係遭竊,但並未報警,且其所供失竊之物品與本院審理中所供項目不符,即警詢中並未供稱有遭竊「密碼單」,被告辯詞有多項疑點,無法自圓其說,所辯委無足採。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揭存款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單確有於開立取得後有遭竊之事實,而被告所有上揭資料在告訴人甲○○遭詐騙時用於匯款之帳戶,足推論被告確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之情,且具有縱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帳戶,亦不違背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犯罪人員,由該人員,以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仍設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將上揭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提供上揭帳戶資料,由他人向告訴人甲○○詐欺使用,認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㈡被告以刷卡簽帳消費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被告取得授信額度為五萬元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後,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連續至如卷附信用卡總消費明細表(證八)所示之消費商店,簽帳消費,如該信用卡總消費明細表所示之款項,此期間消費已逾其信用額度,合計消費簽帳所得不法利益達一百二十七萬零四百九十二元,致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上開金額予上開明細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免除被告所欠之債務,被告於取得該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後,拒不依約清償上開消費款項,且避不見面,遠東銀行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與併辦事實同一)。

㈢惟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三條則明定重大犯罪之罪名,誠如事實欄、理由欄所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犯罪成員,所犯者為常業詐欺罪,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非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正犯無從證明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大犯罪,被告所涉幫助犯行,自難論以該法之幫助罪名。

㈣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原上利益者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台上字第二六○號、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判決足供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及卷附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總消費明細紀錄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資料查詢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均依信用卡使用規定刷卡消費,並未施用詐術,於消費前數月亦有依約繳費,但後來因工作不穩定始未再繳費等語。

經查:⒈被告對於在九十二年十月間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該銀行核可取得授信額度為五萬元、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後,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連續至如本院卷附信用卡結帳單、消費明細表內所示之消費日期、金額及特約商店為信用消費,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繳款截止日時,已無資力依約繳交消費款項之事實均不否認,並有卷附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卡號基本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上揭結帳單、消費明細表足資佐證。

⒉被告經遠東銀行審核同意在信用額度五萬元內,核發上揭信用卡,供被告依約為信用消費,於被告上揭消費期間內,被告可持該卡為分期付款之消費,且被告在持卡期間之各筆消費、繳款行為均未違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所為之信用消費,有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三月十七日間陸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在愛買板新超市等處購物之事實,均為遠東銀行所明知,業經證人即遠東銀行承辦信用卡業務之襄理林啟豐到庭結證明確。

是被告每月之信用額度為五萬元加上五萬元額度內之分期付款消費(即持卡人若以分期付款消費,只要該月各筆消費之第一期付款總額不超過授信額度,銀行仍核可該筆消費,此部分之各期付款於次月陸續入帳,實則擴張持卡人信用額度)。

被告於上揭刷卡期間,於九十三年一月至五月分別繳交八百元、七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二十三萬元、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六萬元等,其中雖在三月結帳日,逾繳金額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但此未影響遠東銀行對被告信用額度之評估,亦經證人林啟豐證稱:「溢繳的金額是直接扣款不是信用額度。」

等語已明。

此一持卡人以分期付款消費之方式實擴張持卡人信用額度之情形,因與銀行原評估之持卡人信用基礎及風險有重大差距,故行政院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金管銀㈣字第○九三八○一一九一九號函示:「發卡機構提供持卡人信用期付款交易,其額度應涵括於持卡人原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控管,不得另行核給額度。」

,此有本院卷附該委員會之函件足稽,可知在金管會未為此一限制前,各信用卡持卡人之分期付款之信用消費,確如上述,有於原授信額度內擴張之事實,既被告在授信範圍內依約為信用消費行為,每筆消費均事前為遠東銀行所核可,並於結帳日列入帳單發出明細表,自難認遠東銀行對被告之消費有陷於錯誤之情形,縱使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交應付款,但被告所為既未施用詐術,遠東公司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於上揭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成立犯罪。

至於卷附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資料查詢表所示,被告迄九十三年六月間止,雖有七十三萬元之授信債務,但各家銀行均無逾期金額,此一資料不能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而被告因上揭信用消費所積欠之債務屬民事糾紛,遠東銀行應循民事訴訟向被告追討,附此敘明。

㈤綜上,不能證明被告有犯上揭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原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許清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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