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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3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2年6月21日以82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入監執行至84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6年10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及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尚未執行,並不構成累犯)。
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7年10月15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7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2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報結釋放出所。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並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宣示判決之翌日即92年8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某時起至94年7 月4 日下午7 時許止,在臺北縣五股鄉○○路64之1 號住處,連續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入冷開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施打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94年7 月5 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4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 支及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發現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偵查卷宗第51頁),並有毒品海洛因計1 包(毛重0.3 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7年10月15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7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2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報結釋放出所。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 年8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內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查被告甲○○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施用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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