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訴,2724,2006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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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捌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管制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上,見其成年友人綽號「鍾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遺留於該處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而具殺傷力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長槍之犯意,將前開空氣長槍予以侵占入己,隨即將上開槍枝攜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二一巷三二之三號二樓之朋友家放置,自拾獲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前開空氣長槍一枝。

二、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二一巷三二之三號二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前開空氣長槍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鋼珠十一顆。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之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步槍一枝,係以裝填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經實際試射,測得其彈丸(直徑8mm 鋼珠,重量2.1 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23 、120 、117 公尺/秒,其動能分別為15.89 、15.12 、14.37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1.60 、30.08 、28.60 焦耳/平方公分,送驗鋼珠十一顆,認均係直徑8mm 之鋼珠(試射三顆)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二一九五七五六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槍彈測試紀錄表各一紙可稽。

而依該槍彈測試紀錄表上附註列載相關殺傷力之說明,上 開槍枝實地測試發射彈丸所具之單位面積動能,佐以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相關數據,及該局對活豬作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鑑驗結果,已足證明該扣案槍枝有殺傷力無疑。

此外,並有鋼珠十一顆扣案足憑,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枝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枝罪處斷。

爰審酌槍枝之非法製造、持有持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本案雖為空氣槍惟已經鑑定具殺傷力,公設辯護人主張因該槍發射動能不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云云自不足採,兼衡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僅一枝,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曾將之持以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至被告所有直徑約八公厘之鋼珠八顆(三顆經試射已滅失,鑑驗完畢還回八顆,有扣押物品清單足稽),本身不具殺傷力,非屬子彈,亦非具破壞性之爆裂物,顯非違禁物,惟應認屬供本件改造空氣長槍所用之發射物,可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徐 子 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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