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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9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255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其中拾參包,合計淨重參點柒柒公克、空包裝重參點壹參公克;
其中壹包,淨重參點伍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
包裝袋為盛裝毒品之物,難以完全析離)、已使用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分裝袋柒個、分裝杓肆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共毛重拾參點貳柒參公克,包裝袋為盛裝毒品之物,難以完全析離)、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分裝袋柒個、分裝杓肆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其中拾參包,合計淨重參點柒柒公克、空包裝重參點壹參公克、純質淨重壹點陸壹公克;
其中壹包,淨重參點伍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
包裝袋為盛裝毒品之物,難以完全析離)、已使用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共毛重拾參點貳柒參公克,包裝袋為盛裝毒品之物,難以完全析離)、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分裝袋柒個、分裝杓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底某日起,迄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七O巷三弄六號二樓、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一三號友人住所、臺北縣新莊市一級棒大樓友人之住所等處所,連續以香菸沾食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四年七月底某日起,迄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前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七O巷三弄六號二樓、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一三號友人住所、臺北縣新莊市一級棒大樓友人之住所等處所,連續以吸食器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一三號友人住所內查獲,並扣得其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其中十三包,合計淨重三點七七公克、空包裝共重三點一三公克;
其中一包,淨重三點五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已使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其所有,用以分裝毒品施用之分裝袋七個、分裝杓四支、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共毛重十三點三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二七公克)、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內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路二五一號六樓六○五室查獲。
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三九○號一樓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巷三弄六號二樓經警查獲,均經驗尿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五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鴉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三紙在卷可稽。
又同年八月十二日扣得之海洛因十四包,經鑑驗後認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其中十三包,合計淨重三點七七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一三公克;
其中一包,淨重三點五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海洛因量微,定量分析未能檢出海洛因純度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共毛重十三點三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二七公克),各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可按。
另有扣案之上揭已使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其所有,供其分裝毒品施用之分裝袋七個、分裝杓四支、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共二組(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接式同,顯然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揭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至十二日以後之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遞予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屢於經警查獲後,多次獲交保釋放,嗣後猶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戒毒自救之決心,且前揭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能收矯治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其中十三包,合計淨重三點七七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一三公克;
其中一包,淨重三點五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
又包裝袋為盛裝毒品之物,難以完全析離)、已使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共毛重十三點三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二七公克,尚餘十三點二七三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共二組(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為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分裝袋七個、分裝杓四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屬日常用品替代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經警查獲時扣得之注射針筒三支、同年九月八日經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四包(淨重零點八公)、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一‧三五公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三支、止血帶三條、電子磅秤一個、玻璃球二個、分裝袋二百個,同年十二月五日經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零五公克)、注射針筒二支、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分裝杓一支、分裝袋一包、研磨缽一組部分,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或與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審判筆錄),而檢察官就此節並未舉證,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之毒品,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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