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訴,304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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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三峽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名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而前述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則係以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佯稱不實之中獎訊息,誘使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詐取之,並恃之為常業,再藉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適有甲○○於93年10月14日接獲前開詐欺集團中某女性成員來電邀請參加抽獎活動,復於同年月15日接獲前述詐欺集團中某男性成員來電自稱「林律師」,佯以抽中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獎金,惟因本人未出席活動,須繳付505500元之手續費保留領獎資格,致甲○○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付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始覺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三峽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93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峽鎮○○路遭竊,因忙碌之故未予報案及掛失,且存摺上載有提款卡密碼,因而遭人冒用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甲○○於93年10月14日接獲前開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來電邀請參加抽獎活動,復於翌日接獲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來電自稱為「林律師」,佯以抽中100 萬元之獎金,要求繳付505500之手續費保留領獎資格,被害人因而誤信為真,陸續匯款共計5055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140000元係於同年月19日上午9 時36分許,匯入被告所有之三峽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5 件、三峽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附表所示澄清湖郵局王志成帳戶、鳳山過埤郵局黃文仲帳戶、中庄郵局陳明志帳戶、大寮郵局王慶達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㈡而依卷附前開三峽郵局、澄清湖郵局、鳳山過埤郵局、中庄郵局、大寮郵局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上述帳戶自93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除被害人之匯款外,尚有多項匯入大筆金錢後於同日內密集提領完畢之異常紀錄,足見前揭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對象並非特定,亦非僅被害人甲○○一人受騙交付金錢。

參酌該詐欺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交付金錢之金融機構帳戶,除被告所有之三峽郵局帳戶外,尚有附表所示澄清湖郵局、鳳山過埤郵局、中庄郵局、大寮郵局等帳戶,以其集團成員組織、規模、實施詐欺行為次數及不特定性綜合以觀,顯係反覆以此種類詐欺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

從而,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係向不特定人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匯付金錢後詐取之,並恃之為常業,再藉被告之三峽郵局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三峽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他人竊取冒用云云;

惟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為金融交易重要憑證,倘有遭竊情事,理當立即報案、掛失,以杜爭議,並避免損失,被告於其存摺、提款卡遭他人竊取後,竟置若罔聞,始終未採取任何措施,實有悖於常理。

被告雖又辯稱:伊係因忙碌之故,始未報警及辦理掛失云云,然以現今金融、通訊業務發展程度,金融機構已有電話語音掛失服務,一般客戶透過語音電話按鍵輸入相關資料或轉接專人服務,即可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業務,犯罪被害人亦得以電話報案備查,程序至為簡便,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且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匯款14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三峽郵局帳戶後,旋以金融卡跨行提款,其間未有任何測試密碼之跡象,並於首次提款即告成功,此觀前揭歷史交易清單即明;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問:為何別人知道你提款卡密碼?)我密碼跟我出生年月日差不多,是0590。」

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27 號偵查卷宗第11頁),惟被告係59年3 月19日生,其出生年月日與「0590」之數字組合仍有相當之差距,應無未經測試即於第一次使用時完全命中之可能,經檢察官提出此項質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我的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 。」

云云(見本院95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

惟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分別保管,以避免遭人冒用之風險,被告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士,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竟反其道而行,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存摺上,復將之放置一處,顯非合理。

況被告既係以其出生年份之數字組合作為提款卡密碼,其本人並得輕易記憶密碼數字,又何有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存摺上之必要。

參以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必要,當以該帳戶所有人自願提供為其首選,蓋以帳戶所有人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其存摺、提款卡等之占有或洩漏密碼者,自將於第一時間報案、掛失,此際洗錢犯罪者縱令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時間內均堪使用,洗錢犯罪者至愚,亦無以竊盜等明顯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可能。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從而,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於93年10月14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之三峽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被告基於幫助該名不詳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徒增司法機關追查重大犯罪之困難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始克相當。

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三峽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前述不詳人士使用,依該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其帳戶係供該名不詳人士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實無法認識該他人所實施之常業詐欺犯行態樣及內容究屬如何,而無從認識或預見該實施常業詐欺人士之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戶名)  │
├──┼─────┼───────┼─────────┤
│1   │93年10月15│7000元        │澄清湖郵局帳號0101│
│    │日下午1 時│              │0000000000號帳戶(│
│    │17分許    │              │王志成)          │
├──┼─────┼───────┼─────────┤
│2   │93年10月15│58500 元      │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1│
│    │日下午3 時│              │000000000000號帳戶│
│    │15分許    │              │(黃文仲)        │
├──┼─────┼───────┼─────────┤
│3   │93年10月18│100000元      │中庄郵局帳號010111│
│    │日下午1 時│              │00000000號帳戶(陳│
│    │13分許    │              │明志)            │
├──┼─────┼───────┼─────────┤
│4   │93年10月19│200000元      │大寮郵局帳號010107│
│    │日上午9 時│              │00000000號帳戶(王│
│    │35分許    │              │慶達)            │
├──┼─────┼───────┼─────────┤
│5   │93年10月19│140000元      │三峽郵局帳號031132│
│    │日上午9 時│              │00000000號帳戶(許│
│    │36分許    │              │光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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