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訴,649,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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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甲○○跟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己○○」的成年女
  4. 二、甲○○另外承接了他自己上述的一貫性犯罪意思,於92年7
  5.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
  6. 理由
  7. 一、訊據被告丁○○、甲○○2人都矢口否認上述的犯行。本院
  8. ㈠、被告丁○○辯稱略以:確實不認識甲○○;我是房屋稅繳納
  9. ㈡、被告甲○○辯稱略以:韓國華僑葉先生介紹我與「己○○」
  10. 二、關於證人(含兼被告)的供、證述:
  11. ㈠、證人(兼被告)丁○○證述部分:
  12. ㈡、證人(兼被告)甲○○證述部分:
  13. 三、綜合以上被告(兼證人)等的供、證述,為綜合的理解跟觀
  14. ㈠、關於本案租賃契約於公證時所提出的房屋稅繳納證明部分,
  15. ㈡、被告甲○○又說:「己○○」是由韓國華僑葉先生介紹認識
  16. ㈢、又被告甲○○也辯稱在公證前,即已經由丁○○帶伊看過房
  17. ㈣、證人乙○○(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證稱:甲○○與
  18. ㈤、被告丁○○於90年間,對其兄嫂丙○○、吳雅玲夫婦提出竊
  19. ㈥、更且,被告己○○也提出她在刊登美國發行的世界日報、美
  20. ㈦、另關於被告甲○○前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主張該案被告丙
  21. ㈧、另外,被告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的犯行(即檢察官移
  22. ㈨、此外,也有房地租賃契約書、返還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公證
  23. 四、核被告丁○○、甲○○2人所為,都是觸犯刑法第216條、
  24. 五、另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56號移送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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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廬昱成律師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18號)暨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56 、21825 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印章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印章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甲○○跟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己○○」的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共同基於概括一貫性的犯意聯絡,以及行為的分擔,3 人都明白的知道座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地號251 號的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市○○路○ 段81巷11號1 樓建物等房地的所有權人為己○○,已於民國(下同)62年4 月18日自我國臺灣地區出境到美國,一直到本案發生的這段期間內都沒有再回到臺灣地區【本院按:己○○於上述期日離開臺灣地區出境,至2005年10月7 日入境、同年月27日出境;

2005年11月4 日入境、同年月24日出境;

2006年3 月16日入境、2006年3 月26日出境;

2006年4 月4 日入境、2006年4 月19日出境】,先由丁○○提供上述房屋92年度的房屋稅繳納證明(代繳人為丁○○),以及92年6 月9 日房屋現值核定表等交給甲○○,再由甲○○跟持偽造「己○○」身分證的甲女於92年6 月10日,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由甲女接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請求書及公證書上的出租人欄位偽造「己○○」的簽名,並蓋用在不詳時地所偽刻「己○○」印章的印文於上述文書,將上開房地出租與甲○○作為名義,而且他們都明白知道上述的租賃契約是不實際的,仍然持交上述公證處公證人以案號為92年度北院公字第006000177 號作出了公證行為;

他們3 人又再次承接上述的犯罪意思聯絡,於92年8月10日同樣也是明知「己○○」並未在臺灣地區,由甲○○與甲女偽以「己○○」之名義,書立返還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作為向丁○○之兄長丙○○【含吳雅玲、高信鴻、高逸鴻、高佩鴻、高寧鴻一家人】請求遷讓房屋訴訟之用【而該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93年5 月18日判決確認該同意文件等為偽造】,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己○○」,及上述公證處公證行為的正確性。

二、甲○○另外承接了他自己上述的一貫性犯罪意思,於92年7月前的不詳日期,由不詳年籍姓名的成年人處取得偽造的「己○○」國民身分證【公訴人誤為變造】,同年7 月間某日,將該偽造的「己○○」身分證,交給不知情的王秀琴代為辦理護照,而王秀琴再交由不知情的高正美在同年10月30日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後來經警查獲該「己○○」身分證是偽造的,因此未能如願申辦領得「己○○」的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己○○」,及領務局辦理護照的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2 人都矢口否認上述的犯行。本院先就被告等的辯解跟辯護人所提出的辯護要旨說明如下:

㈠、被告丁○○辯稱略以:確實不認識甲○○;我是房屋稅繳納代繳人,假如要提供就提供真正的稅單,對於他們的租賃都不知情,從62年到現在,房屋稅、地價稅都委託我幫她繳,沒有將繳稅證明交給甲○○,因為92年6 月17日之前不認識他,不知道他為什麼有我代繳的繳稅證明,不是我提供的,不認識他,不可能提供任何資料給他;

92年6 月19日甲○○來找我時,就將租約、公證書給我看,我曾經問過法院公證處說有公證書就表示本人,任何人都可以去申請房屋稅繳納證明,實際上我是聲請南勢角的地價稅繳納證明,事實上也是拿到南勢角的納稅證明等為自己作出辯解。

她所選任的辯護人律師辯護意旨則略以:1、被告丁○○受己○○委託,代為管理她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81巷11號的房地,並曾於89年間於報紙刊登尋找己○○的尋人啟示,惟均無下落,嗣於92年6 月17日接獲同案被告甲○○來電表示:己○○已將上開房地出租,並有法院出具的租賃契約公證書,當時,丁○○曾詢問甲○○,己○○的現況,惟甲○○回答:己○○有跟我說,她會主動跟你聯絡,丁○○再追問時,甲○○表示:這涉及個人隱私,不方便告訴丁○○等,丁○○即未再追問,當下甚感疑惑,第2 天就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律服務處詢問服務人員:若未見到本人,公證書具有如何的效力?經服務人員表示:公證書具有公信力,不用本人出面,公證書就可以代表本人,在此情形下,丁○○只能相信公證書的效力,此乃大略之事實經過。

2、丁○○在92年6 月17日前,根本不認識甲○○,同年6月19日第1 次見到甲○○,在第1 次見到時,甲○○即出示公證書及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81巷11號房屋的房屋租賃契約書與丁○○。

然而,公證書作成日期在92年6 月10日,如是,在6 月19日前丁○○從未見過甲○○,如何在6 月10日提供前開房地之房屋稅繳納證明與房屋現值核定表予甲○○,公訴人起訴事實「由丁○○提供上開房屋92年的房屋稅繳納證明、92年6 月9 日房屋現值核定表與甲○○」云云,恐有誤會。

3、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查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81巷11號房屋的房屋稅繳納證明的申請人為何一事,雖經該稅捐分處回函以:「本戶房屋稅之代繳人丁○○女士於92年6 月9 日提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申請房屋稅繳納證明,並非任何人皆得申請」云云。

惟查,被告於92年6 月9 日至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欲聲請核發之納稅證明文件,乃被告現居地臺北縣中和市○○街66號3 樓所座落土地之地價稅繳納證明,即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3-24 地號之地價稅繳納證明。

被告依稅捐稽徵處人員之指示填寫完資料後,即由稅捐稽徵處之人員發給如被證二之文件,此外被告並未領取任何其它文件資料。

當時,被告欲請領的文件,乃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3-24地號的地價稅繳納證明,事實上領取的文件也是這件,當不知何來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81巷11號房屋的房屋稅繳納證明。

此外,公證書中所附的房屋稅轉帳納稅證明乃92年6 月10所核發,當日丁○○並沒有到稅捐稽徵處請領任何文件,本件應屬同案被告甲○○一手操弄,被告也是被害人。

4、丁○○自己○○離開臺灣後,‧‧曾刊登世界版報紙協尋己○○的下落,惟無結果,如今,己○○就系爭房地已有他用,尤其在丁○○追問甲○○,己○○的下落時,甲○○表示涉及己○○個人的隱私,丁○○心想,既然己○○不願見面,且又已跟甲○○定好租賃契約並交付公證,也不方便再多所過問。

丁○○根本沒有提供甲○○系爭房屋繳稅證明的必要與動機,因為系爭房地若真出租與甲○○,丁○○勢必須遷出系爭房地,對她而言,並沒有任何好處,而沒有犯罪的動機,綜上所陳,丁○○與甲○○素昧平生,從未提供任何文件與甲○○,當無任何偽造文書的行為。

5、本件同案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656 號案件併入本案審理。

由前開案件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以「甲○○於92年7 月前不詳時間,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換貼他人相片之己○○身分證…」云云,足見,甲○○於92年7 月間尚持偽造己○○的身分證件,甲○○先持偽造的身分證與不知名之女騙過公證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公證書後,再持此公證書來騙被告。

試想,辦理公證業務的公證人,乃具有專業知識及有極高辨識能力的專業人員,尚且受甲○○所欺騙,如何能苛求學識經驗不高的被告不受欺騙,丁○○當時見甲○○所提出的公證書上有法院的公印文,當然相信公證書的真正,為求證公證書的效力,被告曾再前往法院詢問,得到的結果乃「公證書足以代表本人」。

被告當然只能相信甲○○的陳述,依據公證書將系爭房地遷讓與甲○○。

被告在甲○○出示公證書之前,被告與甲○○素昧平生,根本不可能與甲○○有任何的犯意聯絡等為被告丁○○作出事實以及法律上的辯護。

㈡、被告甲○○辯稱略以:韓國華僑葉先生介紹我與「己○○」認識,「己○○」將丁○○電話給我,並說可以去找丁○○看房子,在公證前去找丁○○看房子,租房地有到法院公證,己○○和我2 人親自到新店法院公證,己○○與我拿出身分證,己○○並拿出印章、租約資料、謄本、稅單等資料,認識己○○是經由單幫客韓國華僑葉什麼進介紹的,‧‧,我提到要租房子、空地做停車場賺錢,他就講己○○有個房子。

公證後,與己○○各執1 份公證書正本,租期2 年,隨即將租金每月1 萬5 千元交給己○○,2 年租金36萬,包括其他費用,總共37萬多,一次繳清,就各自分開,還沒公證前,就已經去看過房子,己○○叫我先去看房子,己○○總共打電話給我3 次,第1 次問我什麼時候看房子,接洽好後,叫我去找丁○○看房子,第2 次我就叫己○○來簽租約,己○○說有事情找丁○○,簽約之後我就去找丁○○,一起去看房子,去看是要問他們何時搬家,我跟丙○○說有法院的公證書,並拿公證書正本給他看,結果被他撕掉,我不認識丙○○,公證書被撕掉後,我去撿就送到法院來;

己○○有沒有用其他名字入境我不知道;

與「己○○」一起去公證,印章、租約資料、房屋現值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都是「己○○」拿出來的,公證後伊即將2 年的租金37萬餘元1 次給了「己○○」等為自己作出了辯解。

二、關於證人(含兼被告)的供、證述:

㈠、證人(兼被告)丁○○證述部分:1、先以:甲○○向己○○租房子,他跟我這樣說,我就帶他去看房子,己○○62年後,就沒看過她了,有問甲○○,己○○下落,他在哪見到己○○我沒問他。

(你剛才不是說你有問甲○○己○○之下落?)我只是問己○○要租你房子,我就帶他去看房子。

我有問他己○○下落,他沒回答。

(己○○你30年未見到,突有人說向她租房子,你不覺奇怪?)【不答】。

(【提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是否你拿給甲○○的?)事隔那麼久,我不記得,但代繳人是我。

只是甲○○說他要租房子,我帶他去看。

‧‧‧(當時甲○○有拿任何文件跟你說他要租房子?)沒有,只有口頭說。

‧‧‧等語(見92年12月21日偵查筆錄)。

2、又以:‧‧第1 次甲○○打電話找我說要來租房地,他跟我說他已租好,拿公證書給我看,他第1 次看到我就這樣講;

(【提示公證書所附92年5 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是你去繳?)稅是我繳沒錯,但這張不是我提供;

(當時甲○○說要來租房地?)他跟我說他已租好,他拿公證書給我看。

他第1 次看到我就這樣講。

(房地管理人?)是己○○出國前委託我的。

(甲○○找你時,你有問他1 個月的租金?)沒有。

(既是管理人為何不問租金多少?)【不答】。

(有向甲○○問己○○下落?)我有問,但他沒講清楚。

(都不知己○○下落,怎知和甲○○簽約的是己○○?)己○○沒出面,我怎麼講,但我有問法院服務台,他們說有公證書即可代表本人等語(見94年1 月21日偵查筆錄)。

就以上1、2所述,可以理解被告丁○○為系爭房地代管人,且又代為繳納稅捐,突然有人說已經承租該房地時,當然要積極的找到己○○才合於一般生活常情,且又是己○○的房屋管理人,而又作出了避重就輕的說辭,實令人不可思議,何況,在此之前,被告丁○○與其兄長丙○○間為了系爭房地已經涉訟多時者,為甚,換言之,她對於這種極為重要的事項故意不做出回應,實堪懷疑,心態不端;

更且,己○○於94、95年2 次回臺復且提出陳報狀,就該陳報狀來觀察,被告丁○○顯與劉某已經見到面,何又不攜同劉某前來法院以釋疑義,在在均不能使一般健全生活之人對她的供述產生確信為真的認知。

尤其,她在偵查中先供述以被告甲○○沒有拿任何文件,後又供述以有拿公證書給她看等為辯解,前後不一,實難為被告2 人作出有利的認定。

3、再以:是房屋稅繳納代繳人,‧‧‧對於他們的租賃都不知情,確實不認識甲○○,也沒有提供資料給他,房子是己○○的,62年她去國外時,叫我住進去,幫他照顧房子,一直住到70年,‧‧‧。

我哥哥知道這事情後,86年11月我把房子整修好後,他就竊佔進去,開設賭場。

我與丙○○是親兄妹,秀朗路1 段81巷11號1 樓的房子是獨門獨院1 、2 樓,房子、土地都由丙○○獨佔,‧‧92年6 月17日晚上甲○○打電話給我,我有問過他:為何知道我的電話,他說是己○○留我的電話號碼給他,己○○叫他來找我,說房子已租給他,有租賃關係,也到法院公證,公證書我大概看一下,甲○○來找我,意思叫我遷走,2 樓清出來給他,問我什麼時候搬走。

‧‧‧甲○○來找我時,約92年6 月19日要見面,見面後,他拿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給我看,6 月17日在電話中他就提及公證書,說他與屋主有租賃關係,問我何時搬遷。

6 月19日與甲○○見面當天,我說我要去打掃房子,他說他也要去,我們就分別到達房子那邊。

我先到2 樓打掃,聽到甲○○在樓下與我哥談話,甲○○拿影印本的公證書給我看,我想他也是拿影本給我哥看,至於實際上拿什麼給他看,我不知道。

後來甲○○與丙○○發生衝突,我不知道他跟我哥是否認識,甲○○就沒住進去。

發生衝突的原因,好像是丙○○要求看原本。

20日甲○○拿正本給丙○○看,丙○○說公證書是假的,就把甲○○拿給他看的公證書撕掉。

20日我再到房子那邊,甲○○也去,拿公證書原本給我哥丙○○看,丙○○與其他人把公證書撕碎丟在地上,他們聯手要打甲○○,我看他年紀大,不想出事,我就跟丙○○講。

後來我被打,甲○○就顧著去撿公證書碎片,我就叫他趕快先走;

我沒有己○○的身分證,她也沒交身分證給我,只有交1 顆木刻印章給我,應該不是公證書上的印章。

只有保存,沒用過。

己○○62年把印章交給我,因為從62年到現在,房屋稅、地價稅都委託我幫她繳,‧‧從62年到現在,‧‧繳稅的錢約有百餘萬元,房子整修的錢約數百萬元。

我沒有將繳稅證明交給甲○○,因為92年6 月17日之前我都不認識他。

甲○○為什麼有我代繳的繳稅證明,我不知道,也不是我提供給他。

不認識他,不可能提供任何資料給他‧‧‧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此,就被告丁○○於89年起始即對系爭房地主張權利,到91年底,然均告敗訴,在敗訴後,再次作出了偽以系爭租賃契約的訂定,而被告甲○○沒有住進去,而又甘於幾十萬元的租金損失,而且不作出任何的必要法律行為,已非被告甲○○所稱覺得煩躁所可解釋的;

而被告丁○○供稱:系爭房地是己○○的,62年她去國外時,叫我住進去,幫她照顧房子,一直住到70年,‧‧‧。

我哥哥知道這事情後,86年11月我把房子整修好後,他就竊佔進去,開設賭場。

我與丙○○是親兄妹,秀朗路1 段81巷11號1 樓的房子是獨門獨院1 、2 樓,房子、土地都由丙○○獨佔等情,故可以知道,本件因為被告丁○○1 人之私慾,從89年以降至今日,已經浪費了多少社會資源,所以,其中當然具有蹊蹺,這是具有合理性的強烈懷疑。

4、又以:(甲○○如何跟你聯絡?)他打電話告訴我,己○○的房子已經租給他,問我什麼時候要搬。

(什麼時候打電話給你?)92年6 月17日。

(他打電話給你,是請你帶他看房子?)不是,他是問我何時遷移,我問他有哪些證件證明他租房子,他說他有公證書,都是他在電話中跟我說的。

(怎麼會你帶他看房子?)我們約6月19日見面,我是要看他的公證書是否屬實。

(你如何認定公證書是否屬實?)我6 月18日到法院公證處問,公證處說有公證書就能代表法院的公信力。

(期間你有跟己○○見面或聯絡?)沒有。

(你怎麼能夠確定公證書上面的簽名就是己○○的意思?)甲○○把公證書大概給我看一下,我看有己○○的簽名,還有公證書,我就相信。

(你有沒有問過,己○○怎麼聯絡?)我有問他。

(何時問他?)6 月19日。

(電話中沒有問他?)有,他說的不清楚。

(6 月19日他怎麼講?)他說己○○交代他跟我說,己○○會主動跟我聯絡,我再追問他,他說這關係到個人隱私權,不方便告訴我,他說我也不是瞭解很多。

(甲○○都沒有告訴你,己○○的任何聯絡方法?)沒有。

(甲○○有沒有告訴你,他怎麼跟己○○訂約?)沒有,我問他,他就拿公證書給我看。

(他拿公證書給你看的時候,有沒有包括契約書後面附的房屋稅繳納證明,現值核定表?)只有公證書和契約書,他給我看的時候沒有房屋稅繳納證明、現值核定表(見筆錄);

她最後對被告甲○○之證言則以:(對證人甲○○之證言有何意見?)我跟他第1 次見面時,他已經拿公證書給我看,第2 次我去房子打掃時,甲○○也在現場,我們沒有事先約好,對他所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

故就以上1至4所述,均可以確認這些顯然都是有違常理,且係經過一連串的策劃出來,而無從被採信的。

㈡、證人(兼被告)甲○○證述部分:1、先以:(【提示房屋稅繳款證明】何人提出?)是我跟丁○○要的等語(見93年12月21日偵查筆錄);

【提示公證書繳稅證明】何來?)忘記了等(【提示93年12月21日偵查筆錄】上次說是跟丁○○要的?)我有說,但這張怎麼來的,我不知道等(94年1 月21日偵查筆錄);

己○○和我親自到新店法院,...己○○與我拿出身分證,己○○並拿出印章、租約資料、謄本、稅單資料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這種前後顯然不一致的供述,是事後在經過衡量利害得失關係後所作出的供述,是很難被採信的,易言之,這是策劃後的結果。

2、再以:認識己○○是經由韓國華僑葉什麼進介紹,葉先生是單幫客,‧‧‧。

我提到要租房子、空地做停車場,他就講己○○有房子。

我租房地有去新店法院公證,己○○和我2 人親自到新店法院。

‧‧。

己○○與我拿出身分證,己○○並拿出印章、租約資料、謄本、稅單等,公證後,我與己○○各執1 份公證書正本,租期2年,隨即將租金每月15,000元交給己○○,2 年租金36萬,包括其他費用,總共37萬多,一次繳清,就各自分開。

還沒公證前,就已去看過房子,己○○叫我先去看房子,己○○共打3 次電話給我,第1 次問我何時看房子,接洽好後,叫我去找丁○○看房子,第2 次我就叫己○○來簽租約,己○○說有事找丁○○,簽約後就去找丁○○,一起去看房子。

公證包括1 、2 樓,去看是要問他們何時搬家,跟丙○○說有法院公證書,並拿公證書正本給他看,結果被他撕掉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這與上述同樣係經過謀議之情形,但仍不免產生了很多破綻。

3、又以:(如何知丁○○?)還未租前是己○○叫我去找丁○○,是丁○○帶我去看房子的。

後來我覺得滿意,我才租的。

去公證處時丁○○沒去等語(見93年12月2日偵查筆錄),就被告甲○○所稱是由被告丁○○帶同去房子,而看滿意後才作出承租的約定,這與被告丁○○所供,則是不一樣的;

(你第1 次如何找丁○○?)打他家的電話,號碼我忘了。

電話號碼是己○○給我等語(見93年12月21日偵查筆錄)(第1 次和丁○○見面,有無跟他說房地要多少錢承租?)剛開始我先打電話,後來去現場看,我跟己○○說1 個月15,000元,他說好。

後來我們就去公證;

公證前沒有見過丁○○等語(見94年1 月21日偵查筆錄);

還沒公證前,我就已去看過房子,己○○叫我先去看房子。

己○○共打3 次電話給我,第1 次問我何時看房子,接洽好之後,叫我去找丁○○看房子,第2 次我就叫己○○來簽租約,己○○說有事找丁○○,簽約後我就去找丁○○,一起去看房子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這與上述2他所言也有不同,顯然就是在飾詞狡賴,不值得採信,此由證人戊○○亦證稱:(有無見過該公證書?)沒有看過,該公證書是92年,己○○是去年才回來。

(己○○為何於92年6 月10日到臺北地院公證?)那應該不是她本人。

(你知道是誰嗎?)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回國申請護照時,入出境管理局發現有人冒她的名,用假的身分證申請護照。

(你有無看過己○○的簽名?)有看過。

(己○○有無給你授權書?)有,我沒有帶來。

(審判長提示北院公證書己○○之簽名、印章;

該簽名、印章是否跟己○○給你的授權書相同?)印章、簽名都不一樣。

(你剛才提到己○○的簽名、印章與給你的授權書不一樣,己○○給你的授權書是當面蓋章、簽名?)是我們到臺北地院公證處,己○○當著公證人的面蓋章、簽名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因此,可以明晰,己○○在委託證人戊○○處理事宜之前,並不在國內,故可以明確之確認,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請求書及公證書上出租人欄、返還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立契約書人欄上【己○○】的簽名、印文均係偽造的,並無疑義。

4、另以:(92年6 月19日有到永和秀朗路1 段81巷11號?)有,我要被告丙○○從房子搬出來,因為這個房子是我租的,帶了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己○○的授權書,...當時是早上10點多,我找丁○○、還有另一個人我忘記了,是我的員工;

(你租這個房子打契約或公證處有見到己○○本人嗎?)有,她約60餘歲,就只有我們2 個去公證而已。

(你怎知這個人是己○○?)有看到己○○的身分證,公證的時候她有拿出來給法院的人看,透過韓國的臺灣人認識這個人,他沒告訴我己○○住哪裡,我只留電話給他,後來是己○○這邊的人打電話給我,打完契約2 、3 天後她就跟我說要到美國去,(這個租賃糾紛你們有無打民事官司?)有,我沒上訴,太麻煩。

(【提示92板簡1762號宣示判決筆錄第10頁】判決說己○○從民國62年出境到美國後就沒有回國?)我有去查,確實沒有己○○出入境的紀錄,我問別人,別人跟我說己○○可能用別人的名字進來;

我韓國的朋友姓葉,都是他打電話找我。

(你92年6 月19日怎會跟丁○○到現場去?)那是己○○告訴我的,可以找丁○○一起去。

我沒看過丁○○跟己○○在一起過,至於他們有沒有在一起我不知道;

租金給己○○了,我的損失就損失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93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93年度易字第629 號案件具結證述)。

就以上被告甲○○所言,可以明瞭他已經見過己○○,然其為何在幫己○○辦理護照時(詳後述6),她的證件又透過第3人交付給甲○○,實在無從作出令人得有合理確信他所言是屬可採的。

5、就被告甲○○93年12月21日偵查時供述房屋稅繳款證明確實是伊跟丁○○要的,另於94年1 月21日偵查時也說確實如此說為被告丁○○所給,但不知道怎麼來而已;

再次對照證人凃國慶律師證述:(對此告訴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是當時我幫當事人擬的告訴狀,由當事人蓋章。

(告訴人為甲○○住臺北,系爭房地也在臺北,為何到臺中委任你擬告訴狀?)之前我並不認識甲○○,當時甲○○、丁○○有到事務所陳述告訴狀所載情形。

(告訴狀是否由你擬好交由他們帶回板橋?)我擬好交給他們。

(當時告訴狀你交給何人?)時間太久,我沒有辦法確認。

(告訴狀所附證物由何人拿給你?)當時是有證物,但是否就是現在告訴狀後面所附的證物,我不能確定,他們有先傳真證據資料給我,我再擬告訴狀。

(附件的證物資料都是用傳真?)傳真之後,他們到事務所後也有拿證物給我核對、確認等語。

被告丁○○對此則以:對證人凃國慶所言沒有意見,稱當時只有提供房屋稅繳款書,其他不是我提供的,是誰提供的我也不知道等。

被告甲○○則以:沒有意見,他講的對,是丁○○帶我去的,我提供撕破的公證書,租賃契約書不是我提供的,(後稱)公證書、契約書是我提供的等情。

故本案租賃公證時的房屋繳稅證明、現值核定表是被告丁○○於92年6 月9 日申請後提出的,這是可以確定而沒有問題的。

6、被告即證人甲○○供述:(己○○是誰介紹給你認識?)葉阿進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租賃辦公室,(後稱)是一個姓葉的,不知道什麼名字,後來他把我的電話給己○○,己○○打電話給我。

(你是先認識己○○,還是先拿到己○○的身分證去辦護照?)己○○先跟我通電話,我再去接丁○○看房子,但沒有見到己○○,我先認識己○○,後來才拿她的身分證辦護照。

(己○○的身分證為何不是己○○拿給你?)是鄭阿利交給我的,當時我不知道拿的是己○○的身分證。

(己○○是否是鄭阿利介紹給你認識?)不是。

【請求提示北檢94年度偵字第12656 號卷第17頁予被告甲○○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被告甲○○閱覽】(對該筆錄有何意見?)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檢察官告以訊問內容)筆錄內容沒錯。

(94年9 月16日時你說,是鄭阿利介紹己○○給你認識,為何與今日所言不同?)鄭阿利只有拿己○○身分證給我,裡面有照片。

(你知道身分證裡面有照片,為何不知道是己○○的身分證?)我沒有打開來看,就直接交給王秀琴,王秀琴拿給誰辦,我不知道。

【請求提示北檢94年度偵字第12656 號卷第18頁第1行予被告甲○○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被告甲○○閱覽】(對你之前所言有何意見?)我有沒有這樣說,我都忘掉了。

(你究竟有沒有見過己○○?在何時?)有,就是公證那天見到,何時忘記了。

(你何時見到丁○○?)我與己○○通電話之後,她告訴我丁○○的電話,丁○○帶我看房子。

(你跟己○○見過幾次面?)1 次,就是公證那次,出來之後,我錢就交給她。

【提示94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9 頁予被告甲○○閱覽】審判筆錄時,你為何說與己○○見過4 次面?(是包括通電話總共4 次,見面只有公證那1 次,希爾頓飯店那次,我是叫人準備錢。

(己○○的行動電話幾號?)忘記查,現在也不記得,我回去認真查3 天內可以查出來。

【審判長諭知:被告甲○○95年2 月14日將己○○行動電話庭呈法院,惟被告甲○○所提出來之電話竟然是鄭阿利之電話】;

(你辦理己○○的護照做何用?)鄭阿利叫我辦的;

(鄭阿利跟己○○什麼關係?)我不知道;

(你要辦理己○○的護照有無提出委託書?)沒有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由此,顯然被告甲○○與甲女、被告丁○○所做出的有瑕疵的證述情形,是屬欲蓋彌彰。

7、再者,被告丁○○也明白供稱:【提示中和稅捐處94年10月3 日函暨附件予被告丁○○閱覽】(這是否你去申請的?)是我去申請的。

(對於申請項目包括當年房屋稅課稅資料、當期房屋稅繳納證明、當期地價稅繳納證明、房屋稅現值證明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我並沒有講我要申請這些東西,下面也不是我的字跡。

【審判長告以:申請項目只有打勾,並無字跡。

】(是否你申請?)是的,我只有拿到這張,勾不是我打的。

【你為何於87年5 月才開始申請代繳房屋稅?】我一直在等己○○是否回國,再交還給她自己處理。

(對於你所提94年11月15日律師見證之證明書,你已將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全部點交給己○○,當時你有無跟己○○說你有此偽造文書案件?)有,我有跟她提。

(你有無請她留下來作證?)我有提,我說:我有偽造文書的案件,她說國外的氣候比較適合她。

(己○○在國內停留多久?)我不知道。

(你如何碰到己○○?)墓園管理員朱先生先見到己○○,他說己○○已經回國要找我,電話是我先生接的,但我先生突然過世,己○○回臺跟我說她住在新店,但我沒有去,什麼地方我不知道。

(己○○回來跟你聯繫幾次?)2 次,1 次見面吃飯,1 次去律師那邊,我拿稅單還給她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這可以說明了,提出做出公證資料的是被告丁○○,也可以被說明的。

8、被告甲○○供述:(你看的時候,事先聯絡丁○○帶你看房子?)是己○○打電話給丁○○,並給我丁○○的電話。

(己○○通知過丁○○,是己○○告訴你的?)是的,丁○○帶我看過房子,我才簽訂租約。

(你如何認識己○○?)一位姓葉的人介紹的。

(你有己○○的電話?)有,我有她的行動電話。

(之前請你提供己○○的聯絡方式,你沒有辦法提供?)之前檢察官、法官沒有問我,他們只叫我聯絡己○○過來,沒有叫我提供電話。

(己○○的行動電話幾號?)我要回去看。

(姓葉的人如何聯絡,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在青年公園認識的,他是在跑單幫的。

(4 次見面的情形如何?)第1 次由姓葉的介紹在希爾頓飯店見面,另外兩次只是告訴她要去公證,她說知道,我是因為看到她的身分證的照片,才知道她是己○○。

(租賃契約是你跟己○○親自簽名?)是的。

【提示公證租賃契約予證人閱覽】(黑色的甲○○簽名是誰簽的?)資料是代書先寫好,租賃契約是由己○○提出。

(你在簽名之前有沒看過租賃契約內容?)沒有。

(簽訂契約為何沒有看清楚?)我相信公證。

(該租賃契約黑色簽名何人所寫?)己○○拿來時,就已經寫好,誰簽的我不清楚,不是我寫的。

(公證時,除了租約,還有房屋繳稅證明,現值核定表,何人、何時提出?)公證那天由己○○提出。

【提示93年度他字第8204號卷93年12月21日偵查筆錄第29頁反面予證人閱覽】(你偵查時說:房屋稅繳納證明等資料,是你跟丁○○要的?)我沒有這樣講,我說的意思是丁○○帶我去看現場。

(你何時第1 次看到己○○的身分證?)決定租房子前幾天。

(你跟己○○見面時,她拿給你看的?)我要確定房子是不是她的。

(丁○○的電話號碼是己○○給你的?)是的。

(己○○有沒有說,她跟丁○○什麼關係?)我有問,她說一切事情丁○○都很瞭解。

(丁○○說:你聯絡她以後,她第一次看到你,你就拿公證書給她看?)公證以前我看過房子,由丁○○帶我看房子。

(丁○○有沒有問你,己○○的情形或聯絡方式?)沒有。

(你跟丁○○說己○○要把房子租給你,丁○○有沒有很驚訝,或要你提出什麼東西她才相信?)沒有,我想己○○應該有跟她聯絡,我沒有提供什麼資料給丁○○看過。

(你到什麼時候才知道房子應該不是己○○租給你的?)等到她沒有來向我拿第2 次的房租。

(房租你付給己○○多少?)幾十萬元,詳細數目不記得,價錢我談到每月一萬五千元,簽約期限我忘掉了,我是總額付給她,我一次付給她兩年的租金。

(你們的契約上約定每月1 萬5 千元,每月支付1 次?)後來她不要。

(簽約時有沒有約定租金如何交付給屋主?)她會過來拿。

(那為什麼要1 次拿2 年的租金?)因為我貪小便宜。

(是否能提出你交付租金之證據?)沒有,她沒有簽收據給我,我也沒有辦法提出其他證明。

(你剛才說:你沒有付第2 次的租金什麼意思?)我是說2 年到了,她要再來收第2 次的租金。

(你們有續約嗎?)沒有,我也沒有實際使用契約的房地。

(有人要來跟你續約嗎?)沒有。

(你打電話給丁○○帶你看房子,你有沒有跟她說你多少錢跟己○○租房子?)她有問我多少錢。

(丁○○總共帶你看過幾次房子?)2 次,一次看房子,是在公證前,另一次是公證後,她哥哥佔用,跟她一起請她哥哥搬離。

(租賃契約的公證誰要求的?)我要求的。

(公證所需要的資料有哪些?)己○○準備的,不是我。

(你只有跟他提示你要公證,所有文書資料由她準備?)對,她如何拿的我不知道。

(你到底去看過幾次房子?)4 次。

(第1 次何時去?)忘記了。

(你怎麼知道有這塊地可以用?)我本來要租五股的地來做停車場,但地租太貴,後來葉先生提供我系爭土地。

(土地在哪裡你不知道?)不知道,後來己○○直接打電話給我,說她有地要出租。

(丁○○帶你去看房子幾次?)2 次。

2 次差距的時間多久?)幾10天以內。

(你第1 次看過房子之後,多久跟己○○簽約?)約1 個禮拜,因為她要準備資料。

(你第1 次跟丁○○約在哪裡見面?)房子的大門前。

(你怎麼知道她是丁○○?)己○○告訴我丁○○的特徵是矮矮的,我上前問她是不是丁○○確認。

(第1 次見面後,你有進去看房子嗎?)沒有。

(你怎麼知道該地點?)己○○跟我講的。

(你既然去看房子,丁○○也到了,為什麼沒有進去看房子?)因為不知是己○○或丁○○說:房子裡面住的人,不三不四,我不想打草驚蛇。

(丁○○帶你看房子,你是要看房子裡面,還是外面的停車場?)我是喜歡外面的停車場,房子小小的也沒有關係,只是作為辦公室。

(1 次付2 年的租金,為什麼不向己○○拿收據?)我就是因為單純,之前才會被騙400 多萬。

(還是你根本沒有拿出租金?)我如果沒有支付租金,她怎麼會跟我一起去公證。

(你是先繳租金,還是先公證?)我先繳租金。

(你剛才說:公證的資料,都是己○○拿出來的,為什麼之前說:資料是你跟丁○○那邊拿來的?)我是說出租那方拿出來的。

(房屋稅繳款書怎麼來的?)我不知道。

(既然不知道繳款書怎麼來的,為何告訴狀檢附該資料?)我只有將撕破的公證書、契約書、委任書,交給律師,我沒有將房屋稅繳款書交給律師,該律師姓凃,不知道名字,律師是丁○○介紹的(見本院95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

9、證人甲○○又證以:(你於92年8 月12日所提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誰給你的?)證物是在新店時簽的,就是我與己○○在新店公證時,己○○給我的。

【審判長提示92板簡1762卷第17頁契約書予證人閱覽】(契約書在何處簽訂?)在新店法院的公證處簽的。

(簽該契約書有幾人在場?)我、己○○。

(公證時間為92年6 月10日,你為何說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是在公證時簽的?)是的。

(契約書為何是在92年8 月6日簽訂?)我忘了。

(遷讓房屋的訴訟狀紙何人幫你寫的?)凃國慶律師。

(凃國慶律師何人介紹給你?)丁○○。

(你提出遷讓房屋的訴訟資料是否丁○○提供給你的?)不是,當時部分資料己○○有給我,我再去公證處查證。

(你為何幫丁○○對她的哥哥高松杉提出告訴及民事起訴?)因為丙○○撕破我的資料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由此得悉,被告甲○○對於被告丁○○之兄長丙○○之民事遷讓訴訟事件之各該資料係由被告丁○○所為交付,應可確信,否則,被告丁○○何須介紹代理之訴訟律師予被告甲○○之理?亦足認定這是由丁○○、甲○○暨甲女間之慎密籌措結果,在此計劃破滅之後,最後不得不再由己○○親自返國提出最後對丙○○之民事訴訟請求(即本院95重訴字第68號卷),這種來龍去脈是非常明確的。

三、綜合以上被告(兼證人)等的供、證述,為綜合的理解跟觀察,可以認定被告等都有如上所述犯行的證據暨得心證的理由,說明如下:

㈠、關於本案租賃契約於公證時所提出的房屋稅繳納證明部分,被告甲○○先陳述:房屋稅繳納證明是跟丁○○要的等(見93年12月21日偵查筆錄);

後來又以:忘記了,這張怎麼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94年1 月21日偵查筆錄),所辯前後迥然不一,顯屬是事後彌縫卸責之詞;

而該房屋稅繳納證明的申請程序等各相關事項,經公訴檢察官聲請本院函准稅捐主管機關查復結果,證明係被告丁○○於92年6 月9 日提出她本身的身分證所申請的,這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復明確,並檢附該申請書影本、丁○○身分證影本及印文等明確在卷;

況且就該申請書上「丁○○」的簽名,以肉眼比對,也與各該偵查、審判筆錄中丁○○所親自的簽名來觀察,無論是其筆力、筆順、筆勢跟筆路等均屬相似,被告丁○○也從來沒有說過她的身分證有失竊或遺失的情形,因此,足以認為上開證明確係被告丁○○持憑其身分證自行前往主管機關去申請的,是沒有疑問的,故不論係她將該證明書類交付甲○○或輾轉由自稱為「己○○」的甲女交付甲○○,也都足以認為係由丁○○交付他人作為本案租賃公證之用,故很明顯的可以認定他們3 人之間,已經有了犯意的聯絡跟行為分擔的相互聯系關係,這是無從逕自加以否認的。

㈡、被告甲○○又說:「己○○」是由韓國華僑葉先生介紹認識的,但他又不知道「葉先生」的真實姓名跟聯絡的方法,這與一般健全的人所具有的生活經驗是不相符合的。

又於本案偵查中,及民事返還房屋案件中,被告甲○○從來也沒有提供「己○○」的聯絡方法;

甲○○更且辯稱:公證後,即將2 年的租金1 次交付「己○○」,可是根據租賃契約的記載,承租人應該是於每月的20日前,按月繳月租金新臺幣15,000元,而甲○○竟1 次支付2 年的巨額租金,且係以現金支付,「己○○」又沒有簽給他任何的收據或其他收款憑證,他也無法提出其他證明,就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而言,當然不存在有這種情形發生的。

況且,又稱租賃契約是「己○○」提出,黑色部分不是他簽名的,他簽名前也沒有看過租賃契約等情,以上種種租賃情形的辯解,顯然與常情也不是相合的,難予認定確有該租賃及支付租金的情事,所以,甲○○與自稱「己○○」的甲女間,顯然就有犯意的聯絡跟行為分擔,同樣是可以被肯定確信的。

㈢、又被告甲○○也辯稱在公證前,即已經由丁○○帶伊看過房屋,當時也沒提供什麼資料給她看過,公證後丁○○又帶伊去看房子,因為她哥哥佔用,跟她一起請她哥哥搬離云云;

被告丁○○則稱:伊於92年6 月17日接到甲○○的電話,問伊何時遷移,雙方約6 月19日見面,伊於6 月19日看到他與己○○的租賃公證書,甲○○在丁○○追問下則說因為個人隱私,所以不方便告訴丁○○關於己○○的聯絡方式等云云,就此所辯,以及丁○○跟己○○的誼親間的密切關係來觀察,難認為是相互符合而可以被採信的,換言之,顯然違背一般人的生活常情,何況,本院命其提出己○○之聯絡電話一情,被告甲○○所提出者竟然是鄭阿利之電話,自係欲蓋彌彰。

又被告丁○○稱是92年6 月19日甲○○提供租約、公證書給我看;

但是於偵查中則稱甲○○沒有拿文件給她,只有口頭說等等,她這種跳躍式的說法,實在是屬於事後彌縫之詞語,當然難以相信。

況且被告丁○○也陳述房子是己○○委託管理,被告甲○○可以直接跟己○○租房子,她何以不會覺得可疑?蓋己○○從62年去國後,又沒有跟被告丁○○聯絡過,其身為己○○之房地管領人,自應在甲○○陳述跟己○○一起去公證,己○○又說房地一切交由你處理,公證時己○○自應先為告知被告丁○○較合乎情理;

再者,被告丁○○詢問甲○○關於己○○的現況,甲○○回答以己○○有跟我說,她會主動跟你聯絡,被告丁○○再稱她再追問甲○○時,被告甲○○表示:「這涉及個人隱私,不方便告訴被告」一節,這與一般生活常理有違;

且被告甲○○供稱:伊在公證前去找丁○○看房子等情,而被告丁○○則稱係於公證見到公證書後才第1 次見面,故其所稱公證前後見面的日子也有不符;

況且,系爭房地既然為己○○委託管理,去國又已經多年,而被告甲○○又稱看房子是去找丁○○,故也沒有不跟被告丁○○見面之理。

被告2 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此,以被告丁○○就公證書是否屬實她說去法院公證處去詢問觀之,其處事之慎重可見一般,而又為何不加以追問被告甲○○關於己○○之下落,與生活經驗常理,顯然不合。

㈣、證人乙○○(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證稱:甲○○與自稱「己○○」的人均有到場公證,「己○○」並提出「己○○」的身分證供伊核對等語,然而,己○○自62年去國後至94年底即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己○○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可以作為佐證,且己○○迄至94年底也沒有請領身分證的紀錄,足以認為己○○並沒有到場公證,自稱「己○○」的人所持身分證是為偽造,是可以積極的被確定,這就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3年11月26日函復略以:關於函查本轄居民己○○於90年至92年間有無申請核發國民身分證案,查劉君係多年未校人口,截至目前為止,該員無請領國民身分證紀錄等語。

另本院也經准同上戶政事務所94年6 月24日函復以:關於函查本市○○路○ 段81巷13號曾否門牌整編、整編時間及其整編前址為何:㈠、民國48年6 月1 日由秀朗路148 號門牌整編為秀朗路1 段91巷7 號。

㈡、民國63年6 月15日由秀朗路1 段91巷7 號門牌整編為秀朗路1 段81巷13號等情,也說明了被告2 人的辯解,同樣是不能夠被採信的。

㈤、被告丁○○於90年間,對其兄嫂丙○○、吳雅玲夫婦提出竊占告訴,指稱2 人於86年間起竊佔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81巷11號1 樓房地(即本案系爭房地),經法院判處丙○○等2 人無罪,該案中丙○○及2 人之姐高千惠均陳稱:己○○出國前將前述房地委託其母高許貌管理,己○○並要其全家搬入,當初並未搬入,稅金原由其母繳納,至86年間其母囑託丙○○至該處做生意並看管停車位等語,有本院90年度易字第3000號判決在卷,所以,被告丁○○確已有作出偽造文書的動機跟犯行存在,並無疑問。

至於被告丁○○雖然也辯稱上開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81巷11號的房屋稅繳納證明並不是她申請,她僅於92年6 月9 日申請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3-24 地號的地價稅繳納證明,並提出該地價稅繳納證明置辯云云,但是,就如以上所述,經本院函准中和稅捐分處查復略以:本件房屋稅代繳人丁○○於92年6 月9 日提示身分證明文件所申請等情,明確在卷,她所作出的辯解,當然應當被認為是矯飾的,因為那些文件如上主管機關的說明,並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去申請的文件,故申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並不是任何人都可以申請,也是很明確的,故被告丁○○辯稱如何在6 月10日提供房屋稅繳納證明暨並未提供起訴書所載的房屋證明稅單等物一節,顯然也是不能被採信的。

因如上所述被告丁○○她處理事務的詳密性來看,己○○已經回國,為什麼又任其置身事外,其知道要將文件交給己○○,那為什麼又不將這些事情告訴她所委任的辯護律師作出完善的處理,這已經不是被告丁○○所稱己○○水土不服而需要即時回去美國所可以輕易作出搪塞跟解釋的。

㈥、更且,被告己○○也提出她在刊登美國發行的世界日報、美西新聞、中國郵報等新聞紙資料,因此,被告丁○○為尋找己○○,曾於上述發行新聞紙刊登尋人啟事,內載明被告丁○○家中電話,則其有見到己○○更應慎重將事;

這也是被告丁○○做出一系列的計劃中的一個完整環節,以達到取得其兄長對系爭房地管領權的權謀。

復且稱她有問甲○○,他說他有問己○○一些問題,己○○告訴他,關係個人隱私,不方便告訴他,關係什麼隱私我也不知道一節,近者,被告丁○○於已經跟己○○見面,她既然已經知道己○○已經出現,為什麼沒有追蹤請她來就這件事情作出說明或者澄清,實屬不可理解的;

這由被告丁○○為了確認公證書的效力,更至法院詢問相關的事項若是為真,則她就一般生活事務的處理可以說具有高於一般人的水準以上,也不是有問題的,此就本院查悉被告丁○○、甲○○自86年起始就系爭房地與證人丙○○間有多項訴訟觀之,所辯以如何能苛求學識經驗不高的被告丁○○不受欺騙等,顯屬事後彌縫,毫無可採。

㈦、另關於被告甲○○前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主張該案被告丙○○遷讓房屋案件,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甲○○主張向系爭房屋所有人己○○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無非以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以92年度北院公字第006000177 號公證為唯一證據,惟被告丙○○對該公證書之真正有爭執,並主張該公證書與房屋租賃契約上之出租人己○○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係由他人冒名簽署,本件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上之己○○簽章,當事人間既有爭執,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不能推定為真正。

且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己○○於62年4 月18日出境至美國,嗣後即無出入境日期紀錄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屬實,有該局92年10月2 日境信昌字第09210107090 號函及內附己○○出入境申請書在卷可稽,而另案丁○○請求被告丙○○等遷讓系爭房屋案中,房屋所有權人己○○始終未出面說明系爭房屋委託管理之情形,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北美司依己○○最後通訊地址查詢己○○,仍無結果等情形,亦據本院調取90年重上字第437 號案卷宗查核屬實,而該案自89年11月6 日起至91年8 月21日為止多年之訴訟期間,己○○始終未出庭應訊,說明其財產處理情形,卻於92年6 月10日突然出現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偕同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再於同年8 月6 日訂立「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而未前往查看自己所有30餘年未見之系爭房屋並向管理人瞭解管理之狀況,顯違常情;

而被告丁○○口口聲聲說不認識被告甲○○,而為何在一系列的訴訟中,二者可說相隨一體,實堪玩味。

況且如前所述依原告與己○○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2年6 月20日起至民國94年6 月19日止」,第3條約定:「每月應繳月租金新臺幣1 萬5 仟元,並於每月20日前支付,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甲方亦不得任意請求調整租金」,足認原告依約應按月向己○○給付租金,惟本院要求原告查報出租人己○○確實住址或請其通知己○○到庭作證,原告卻改稱租金是訂約後1 次付清,目前無法連絡房東己○○云云亦與常情不合。

而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己○○於62年4 月18日出境至美國探親時,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同巷13號房屋1 棟(原為臺北縣永和市○街里○○路○ 段81巷7號,63年6 月15日整編為同巷13號)為其所有,己○○並設籍於該13號房屋,惟該房屋於己○○離開數10年後即86年9月30日因倒塌而滅失(參照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北稅中2 字第0930009671號函),經被告丙○○整修闢為平坦水泥地之收費停車場,而系爭房屋一樓僅有簡陋之傢俱,2 、3 樓可由外面樓梯出入之獨立空屋,也經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前往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稽,足認己○○自62年出境赴美探親後多年未曾返國,依常情如有返國應先到30年前委託管理自己所有房屋之管理人瞭解房屋現狀,指示管理人如何處理,竟單獨與素不相識之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到法院公證後,未留下連絡地址,再度出國,顯違常情,而被告甲○○又不能舉證證明己○○親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同意書並到法院公證之事實,該案被告丙○○主張房屋所有人己○○自62年4 月18日出境後,並未返臺,亦未與被告甲○○訂立「租賃契約」及「返還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到場辦理公證,該租賃契約與同意書為他人冒名簽署可以確信。

之後,被告丁○○、甲○○深知其等所為已經無從得逞,最後不得不再由己○○本人名義親自於95年2 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號案),此乃被告2 人暨甲女間就整個謀議作為的總纜,已無疑義而可以被確信的。

㈧、另外,被告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的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己○○入出境查詢結果等為證,被告甲○○也供稱是:我把己○○的身分證、照片拿給王秀琴,申請書不是我寫的等明確;

且他也稱:是鄭阿利交給我的,當時我沒有想到是己○○的身分證,租賃公證是在辦理護照之前,我辦護照時,沒有看到己○○,己○○的身分證是鄭阿利交給我的,沒有看清楚就拿去辦,在租賃公證時,己○○是跟我一起去的,己○○為何不自己把身分證交給我辦護照,我不知道等情可知,本於一般社會經驗觀察,也是難以被採信的。

㈨、此外,也有房地租賃契約書、返還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公證請求書、公證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房屋現值核計表等(均附於92年北院公字第006000177 號公證卷暨本院92年度板簡字第1762號民事卷宗)都可以作為本案的佐證;

因此,綜合以上之分析說明,可以得到確信者,乃被告丁○○自89年間,因系爭房地與其兄長丙○○涉訟多起,一直到91年底均告敗訴確定,其後在92年遂另思作出本件行為,並綜合被告甲○○辯稱公證完後即將租金每月1 萬5 千元交給己○○,2年租金36萬,包括其他費用,總共37萬多,一次繳清,就各自分開等情,實有悖於生活經驗常理,而不會被採信的,且對照被告丁○○與系爭房地所有人己○○間之關係,可以理解出被告丁○○之犯罪動機乃於其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試圖思以利用他人租賃之方式,迫使其兄長丙○○遷出系爭房地,以遂其目的,並不生疑問的。

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的犯行,已經足以積極肯定的被認定。

四、核被告丁○○、甲○○2 人所為,都是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之罪;

甲○○就事實欄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56 號移送併案部分)則另犯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的特種文書罪;

上述各該罪間,具有原因、結果的相互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2 人,與年籍不詳自稱「己○○」的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與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都不另外加以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來論處;

而被告有2 次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部分,因他所行使的偽造國民身分證都是同一個人即「己○○」的,其時間相近,手段方式也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也各相同,因此,這部分顯然是具有一貫性為了行使的目的而存在,為連續犯,應加重他的刑罰;

其等利用不知情的人偽刻己○○的印章行為,是為間接正犯。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審酌被告2 人的素行、智識程度、被告丁○○為遂行其與兄長丙○○間糾紛利得之獲取,原告丁○○先於89年11月6 日對被告丙○○、吳雅玲、高信鴻提起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訴訟(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62 8號,被告敗訴),被告丙○○等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8 月21日90年度重上訴字第437 號判決原告即被上訴人丁○○敗訴),隨即於92年6 月上旬在苦思之下,以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請求法院公證之方式【其中,並衍生被告甲○○與丙○○間之毀損法院公證書之刑事訴訟案件,本院93年度易字第629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其後責由被告甲○○提出對丙○○等人返還房地之遷讓訴訟,期間均由被告丁○○所委任之律師凃國慶為各該訴訟之代理人等情,有各該訴訟卷宗可查,由此可知被告丁○○與被告甲○○間所為之犯罪目的、手段、暨對於司法資源之極度浪費之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的態度等有關行為責任暨行為人責任等的一切情狀,而本院仍然企盼人性之光明面得以體現彰顯,並深許被告2 人能確知反躬,不再誤人誤己,產生佰謊圓一之不良景象,人性苦悶之源,從此而來,何苦作繭自縛,尤以,身為律師者必然要做出的合理性作為,更應堅持不移。

因此,本院幾經衡法酌情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寫出的刑罰,企望給予被告2 人有深自檢討之途徑。

又附表所示之署押(簽名、印文),及偽造之【己○○】印章,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並沒有扣案,為免執行無著,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另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56 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被告甲○○行使偽造「己○○」身分證部分,與本案原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的聯系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的原則,本院一併作出審理;

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825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查: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以:甲○○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藉詞向劉炎秋借用身分證、印章後,於92年3 月31日偽以劉炎秋名義,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7853-DB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偽簽「劉炎秋」,復盜用劉炎秋之印章蓋印其上產生印文2 枚後,持向北都汽車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炎秋、北都汽車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甲○○則屬實質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與北都汽車公司約定自92年4 月23日起為第1 期,至93年10月23日止,每2 個月1 期,每期23日繳納新臺幣(下同)4 萬元。

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街69之1 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自93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價金,致北都汽車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等情,然查被告甲○○作出之這種行為,其手段方式與原起訴部分,完全不同,一個是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的行為;

另一則為請求租約的公證事項,難認為有裁判上一罪的相互聯系關係,當然並不是原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游鉦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文  書  名  稱│偽 造 部 分 │備                 註 │
├──┼───────┼──────┼───────────┤
│ 1  │公證請求書    │出租人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
│    │              │【己○○之簽│北院公字第006000177 號│
│    │              │名1 枚、印文│卷。                  │
│    │              │2 枚】      │                      │
├──┼───────┼──────┼───────────┤
│ 2  │公證書        │出租人欄:  │同上。                │
│    │              │【己○○之簽│                      │
│    │              │名、印文各1 │                      │
│    │              │枚】        │                      │
├──┼───────┼──────┼───────────┤
│ 3  │房屋租賃契約書│同       上 │同上。                │
├──┼───────┼──────┼───────────┤
│ 4  │返還請求權讓與│立契約書人欄│本院92年板簡字第1762號│
│    │契約書        │【己○○之簽│卷第17頁。            │
│    │              │名、印文各1 │                      │
│    │              │枚】、日期欄│                      │
│    │              │【印文1枚】 │                      │
├──┼───────┴──────┼───────────┤
│ 5  │偽造的【己○○】印章壹枚。  │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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