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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設籍於永和市,且年滿20歲以上,未受褫奪公權,為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行之鄉鎮市長、縣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人。
緣臺北縣永和市於94年間舉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三天二夜講習暨文康活動,活動日期自94年7 月24日至同年9 月10日止,分21梯次舉辦,活動地點於雲林、嘉義、臺南地區,參加人員資格限定於里、鄰長、里內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承辦單位於94年3 月中旬通知各里繳交各里巡守隊及環保義工名冊,以憑統計辦理招標作業,嗣同年5 月6 日各里辦公處繳交鄰長、巡守隊暨環保義工統計調查表,同年5 月26日至7 月8 日辦理招標作業,由統帥旅行社以每人單價新臺幣(下同)4,500 元得標,後於同年7 月15日至19日完成活動之履勘、簽約事項,並於同年7 月中旬通知各里里幹事轉知各里辦公處,依原呈報之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員名冊繕造保險人員名冊,最遲應於各梯次出發前7 日呈報,以憑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之事宜,並於各梯次出發當日,由各里里長持參加人員名冊核對參加人員身分,正確無誤後令參加人員簽名,以利結束活動後,繳回市公所核銷經費之用。
詎被告甲○○竟與秀和里里長孫文明(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活動係針對永和市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員而舉辦,其不具秀和里環保義工之資格,而年底三合一選舉將屆,若受邀請免費參加上開活動,顯可能係他人趁機以此手段要求年底選舉時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為對價,以達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投票收賄之未必故意,由孫文明藉於活動當日檢核參加人員身分之便,令被告甲○○假裝為參加人員蒙混上車,參與上揭旅遊活動,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具有參加活動之資格,而提供旅遊食宿等服務,使其收受免費參與旅遊及活動結束時受贈載有「永和市長洪一平敬贈」字樣之鳳梨酥一盒之不正利益及賄賂。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143條之投票收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143條之投票收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薛景忠、孫文明、方金源、鄭謝秀玉、阮阿路、陳啟宏、簡炳南、陳水上、洪富春、許展榕之證詞,臺北縣永和市94年度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講習暨文康活動之活動記事、活動計劃、公開甄選旅行社評選會議記錄、臺北縣永和市秀和里94年度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名冊、參加人員名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參加上開94年度永和市秀和里之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講習暨文康活動及活動結束時有收到載有「永和市長洪一平敬贈」字樣之鳳梨酥1 盒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得利及投票收賄之犯行,辯稱:伊自89年起迄今擔任環保義工已有7 年,因孫文民里長之疏忽,才未將伊之姓名列入環保義工手冊內,此次活動是鄰長乙○○○找伊參加的,在車上才知道名冊上沒有伊之姓名,事後伊有補繳費用,當日因伊暈車,均在車上睡覺,並不清楚講習活動中所收到之鳳梨酥是何人所交付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參加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舉辦自94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為期3 日之第16梯次之94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並於講習活動期間有收受載有「永和市長洪一平敬贈」字樣之鳳梨酥1 盒,及永和市秀和里環保義工名冊內並無被告之姓名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2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永和市秀和里里長孫文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永和市秀和里環保義工名冊影本1 份(詳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偵查卷(三)第168 頁、第447 至第450 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茲查:1.證人即臺北縣永和市秀和里里長孫文民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甲○○是本里之環保義工等語(詳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偵查卷(三)第44 8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有無參加環保義工?)有的,我都有叫他」、「(問:被告在94年度有幫忙參加環保義工的工作?)有的,里長有說要掃馬路時,我就找被告,被告每次都會去」相符(詳本院卷第52頁),復有被告於94年6 月30日參與掃街時與同里環保義工合影之照片1 幀附於本院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甲○○所辯:伊自89年開始迄今,擔任臺北縣永和市秀和里環保義工已有7年等語,應非子虛。
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未列名臺北縣永和市秀和里環保義工名冊,明知無環保義工之身分,仍假裝為參加人員矇混上車,參與上揭旅遊活動云云。
然環保義工之性質屬於自願性之義務參與,並無強制性,人員流動性大,係屬常態,難期里長隨時為環保義工名冊之變更與陳報市公所,因此是否具有環保義工之身分,應以有無實際參與義務性之環保工作,作為判斷之標準,至於形式上有無登錄於環保義工之名冊或取得環保義工證,自非判別有無環保義工身分之重點所在。
本件被告既實際參與環保義工之活動多年,雖未登錄於環保義工名冊之上亦未取得環保義工證,仍無礙其環保義工資格之取得,故被告確有臺北縣永和市秀和里環保義工身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其次,本件關於上開環保義工之講習暨文康活動,依規定須以具有環保義工身分為要件,而被告既為實際參與環保工作之義工,並經該里鄰長乙○○○通知參與上開講習暨文康活動(詳94年選偵字第112 號第1 頁),被告不疑有他而報名參與,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詐術行為之實施。
公訴意旨以被告未列名於環保義工之名冊,而參加前開講習暨文康活動,即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顯有誤會。
3.又查被告主觀上認具有環保義工之身分,符合參與上開講習暨文康活動之資格,而參加該次活動,惟活動結束後,因被告未被列名環保義工之名冊,經永和市公所通知補繳相關旅遊費用4,500元,此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客觀上並無獲取不法利益,況且被告事實上即具有環保義工之身分,其參與本次活動並享有活動之利益,本屬被告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稱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
4.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環保義工之身分且自費參加該次活動,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對人施行詐術行為,使之陷於錯誤,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三)另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或不當利益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又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1.查證人即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民政課課員薛景忠於本院94年度選易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永和市94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活動何人承辦?)由我承辦」、「(問:該活動是否編列預算,何時編列?)93年11月編列,經代表會通過」、「(問:永和市公所歷年何時舉辦類似義工講習活動?)每年7 到9 月間,都會舉辦類似活動」、「(問:不是94年特別舉辦的活動?)不是」、「(問:該活動有贈送鳳梨酥1 盒,請說明該鳳梨酥是由何單位贈送?)鳳梨酥的費用是原來標案的項目之一,每人經費4,500 元,含這鳳梨酥在內」、「(該活動招標的公告,是否有載明贈送鳳梨酥之項目?)公告中沒有明確載明要送鳳梨酥,但有寫明要贈送地區特產,價值約200 元,經評選後由得標旅行社於7 日內辦理履勘,決定贈送鳳梨酥」、「(問:永和市長洪一平有無向本次活動承辦人表示其欲競選連任才辦理這項活動及贈送鳳梨酥?)沒有」等語(詳本院94年度選易字第11號卷95年5月3 日審判筆錄第10-11 頁)。
且證人即統帥旅行社之總經理許德勝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0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標永和公所案子,旅行社都要提供相等禮品,我們公司提供的是龍眼蜜,評選時有問到龍眼蜜以同等價錢換其他禮品可不可以,我們說可以」、「我們參加開標的時候是提供龍眼蜜,但是有人認為龍眼蜜可能從大陸來,或者是成分不純,會有這種疑慮,去履勘時,如果公所認為不要用這種龍眼蜜,用別的禮品可不可以,我們就答應他,那時候是公所的人員一起去履勘,有去一福堂看,現場挑禮品的時候就決定要用鳳梨酥」、「(問:鳳梨酥是否包含在統帥旅行社向永和市公所承包本次講習活動經費4,500 元當中?)是的」等語(詳本院95年訴字第3002號刑事卷95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4 頁)。
另佐以卷附之永和市公所辦理「本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暨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公開甄選承辦旅行社評選會議紀錄及行程履勘紀錄顯示,參與評選之各旅行社所提出之活動計畫中確均包括禮品一份在內,本次講習活動中發放之鳳梨酥一盒,並係得標廠商即統帥旅行社與永和市公所人員於行程履勘時所決定,足認被告於活動途中收到之鳳梨酥一盒本即包含在統帥旅行社擬具之活動計畫中,費用亦係包括於統帥旅行社之得標金額內,而非事後另行由永和市公所或其他人再行出資增購,實難認該鳳梨酥與選舉有何關係。
而於講習活動中所發放之鳳梨酥1 盒,其外包裝上所記載之字樣為「永和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暨環保義工研習活動市長洪一平敬贈」,而非僅「市長洪一平敬贈」,有鳳梨酥外包裝影本1 紙附卷可稽(詳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偵查卷卷三第270 頁),可見其外包裝已載明本次活動之目的,而以本次講習暨文康活動乃係由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主辦,永和市長洪一平又係可對外代表永和市公所之人,則由永和市長洪一平具名致贈該禮品,亦與常情相符,當不能僅以該鳳梨酥外包裝上有「市長洪一平敬贈」之字樣,事後洪一平並有競選連任,即認該鳳梨酥係他人用以行賄之對價。
2.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人方金源、鄭謝秀玉、阮阿路、陳啟宏、簡炳南、陳水上、洪富春、許展榕均僅係證稱永和市長於活動舉辦時即有競選連任之意,並未述及被告有何收受賄賂之情,是上述證人之證詞亦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具有環保義工之身分,且其收受之鳳梨酥禮盒非屬要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即賄賂,俱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得利、收受賄賂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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