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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高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林計言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就侵占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①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甲○○原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合作成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並於90年7 月間將公司所用車牌號碼為5N-0131 號之自小客車交予被告執行職務時使用,嗣因被告未能忠實履行義務,原告公司遂於91年6 月間中止雙方合作關係,並向被告催討該車,然被告竟拒絕返還該車,而予以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就侵占上開自小客車部分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則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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