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交易,175,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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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251 號、94年度調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3年2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D-4427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林口鄉○○路往八里方向行駛,途經寶林路近頭湖幹113 號處時,因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故障,遂將車停放在上址路旁,其明知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係陰,有夜間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前開小貨車停放路旁形成路障時,又未在小貨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逕行下車離去。

迨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適有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9D-2365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辛○○、丙○○二人及己○○(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HN-5002 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先後駛至上址戊○○停車處,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戊○○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後失控打橫於車道之際,又遭見狀已煞車不及之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右側車身,辛○○因而受有顱骨多處骨折併腦內硬膜上、硬膜下、下蜘蛛膜出血、外傷性鼻中膈彎曲、左耳外傷性聽障、左視神經受損、兩側眼眶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鼻骨骨折、上頷骨骨折、下頷骨骨折、顎骨骨折,經送醫治療後仍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又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身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業經丙○○具狀撤回告訴,詳述於後)。

二、案經辛○○及其妻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告訴人辛○○、丙○○、同案被告丁○○、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辛○○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業經檢察官、被告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得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D-4427 號自用小貨車因故障而停放於上址路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車輛故障後已將車緊靠路邊停放,並且做了該做的安全措施,是因丁○○的車速過快才會撞上伊的小貨車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93年2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D-4427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林口鄉○○路往八里方向行駛,途經寶林路近頭湖幹113 號處時,因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故障,遂將車停放在上址路旁,迨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9D-2365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辛○○、丙○○二人及己○○駕駛HN-5002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自同向後方先後駛至上址戊○○停車處,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戊○○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後失控打橫於車道之際,又遭見狀已煞車不及之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右側車身,造成辛○○因而受有顱骨多處骨折併腦內硬膜上、硬膜下、下蜘蛛膜出血、外傷性鼻中膈彎曲、左耳外傷性聽障、左視神經受損、兩側眼眶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鼻骨骨折、上頷骨骨折、下頷骨骨折、顎骨骨折,經送醫治療後仍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證人丁○○、己○○、辛○○等迭次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辛○○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5年5 月12日(95)長庚院法字第0466號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辛○○乃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已可認定。

㈡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D-4427 號自用小貨車僅係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中發生碰撞之車輛之一,且於案發時,正停放於路邊,處於無人駕駛之情形,前已述及,亦有上述各項事證足資參佐,徵而可信,從而本件亟予究明者,係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車輛故障而停車於路邊之整個處置作為,是否涉有過失罪責。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93年2 月5 日傍晚因為被告打電話給伊,告知其車輛發生拋錨,伊才開車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路,伊到達時有看到被告坐在車內,車子在車道上,有閃光紅燈,伊就把車子推到緊靠樹林的位置,伊要被告去架三角反光故障標誌,三角反光面是向林口方向,在車後約三、四十公尺放在路邊,伊還折了一些樹枝豎起放於車後;

該道路是產業道路,只有道路兩旁設有白色標線,沒劃分向線,小貨車停放時,右側車身均在白色邊線外,車身僅佔道路的十來公分寬,大部分車身都在白線外;

該路段僅一個車道,車輛還須會車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但經本院審理時詰之證人即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庚○○則結證稱:伊據報到達現場時,並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停放的故障標誌,亦無看到有三角形的反光板,當時貨車也沒有閃雙紅燈或雙黃燈為警示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8 頁),繼證人庚○○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A 車(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3D-4427 號自用小貨車)旁之拖地痕證稱:現場圖上的白色實線是指道路邊線,道路邊線外側雖仍有空間,但是寬度不大,大概十幾公分而已,現場圖上A 車拖地痕剛好在白實線(道路邊線)上,表示停車當時A 車的右後輪應該在白實線附近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再自卷附之現場照片觀察,該路段確屬設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道路,且於道路邊線外之寬度極為有限,路面上亦可辨明並無三角反光故障標誌或樹枝之散落,是證人甲○○所述情節,非但與證人庚○○所證不符,更與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迥異,實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反倒益徵被告停車確有占用道路形成路障,影響往來車輛行進,且無設置任何足堪警告用路人之故障標誌可言。

㈣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2款定有明文。

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雖係陰,但有夜間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此間縱另有汽車駕駛人丁○○因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故障車輛為肇事主因,然被告行車用路既有上述未及注意之情形,其仍應負過失罪責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晚於車道上停車造成路障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3091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嗣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故障後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形成路障,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顯均同此見解。

又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辛○○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辛○○所受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起訴書起訴法條部分原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部分,業經檢察官到庭陳述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肇事分析上究屬次因,惟被害人所受損害嚴重,被告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以取得諒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身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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