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交易,332,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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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二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HD─一一七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板橋往中和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和市○○路三五六巷九之三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撞及前方同向之行人鍾蔡碧雲,甲○○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腦水腫、頸部扭傷、右臉腫大、右眼瘀青、右眼眼白出血、左胸挫傷、左手肘、左腳踝擦傷之傷害,而當場昏迷,經送臺大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

鍾蔡碧雲則於被撞擊倒地後受有四肢擦傷、右小腿挫傷併脛骨及腓骨骨折、右頂部頭皮下出血,經先後送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國防大學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因骨折長時間臥床,引起下肢深層血管血栓,導致肺臟血管栓塞,而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鍾蔡碧雲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中和市○○路三五六巷九之三號前發生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是被人從後側或左側追撞才倒在案發現場附近。

伊當時的車速約四、五十公里,且行經該處並沒有看到被害人。

而伊所騎乘之機車是光陽廠牌豪邁一二五,車齡老舊,前罩部分比較脆弱,不牢固,燈罩是之前就壞掉,當時是用繩子綁起來稍加固定。

伊當時感覺後側或左側被追撞,但沒有親眼看到,而且左側遭受撞擊也未必有明顯破壞痕跡,伊沒有撞到鍾蔡碧雲。

不知道她是被何人所撞,故本件車禍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查共同被告李俊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張哲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朱啟龍於偵查中之證詞,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另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鑑定書、死亡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函暨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等,係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害人鍾蔡碧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二紙、相驗照片十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六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並有三軍總醫院死亡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一一八0三書函暨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各一紙,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九六號相驗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七頁、第三一頁至第二一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九頁、第九九頁、第一00頁、第一0六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九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0一號偵查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二頁)。

㈢、共同被告李俊仁於警詢中供稱:「(車禍發生的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騎輕機車UYO─四二五沿永和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前時,我距離第一當事人甲○○騎重機車CHD─一一七大約四十至五十公尺左右,我是騎在甲○○左後方,我一直是直線行駛並未有變換車道行駛的情形。

當我與甲○○行駛到事故地點時,甲○○突然因不明原因滑倒,他滑到之後他所騎的重機車CHD─一一七就橫停於永和路往中和方向的車道上。

我見狀後就馬上煞車想停下來,可能當時天雨路滑,我的機車也倒地滑行,最後滑倒停在永和路往板橋方向的車道上。

我當時在行駛及倒地滑行時都沒有與甲○○及其所騎的機車有任何的碰撞。

而當我起身後才知道又有另一行人鐘蔡碧雲也倒臥在永和路往中和方向的路邊。」

、「(事故發生後你對現場如何處置?何人送醫?)事故發生後我當時倒在地上,而隨後有保安的警員到場協助,也有當時跟在我車後的幾位智光商職的學生協助我與甲○○將車輛移到路旁。

甲○○與鐘蔡碧雲送醫治療。」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九六號相驗卷第四頁、第五頁)。

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下大雨,視線不清楚且旁邊沒有住家,雖有路燈,但很暗,我看到一輛機車滑倒,騎士在機車前面,我為了避開機車,所以也滑倒,有現場經過的學生幫忙報警處理,我才看到死者的。」

、「(你離事故現場多遠?車速?)約二、三公尺前看到,我閃避不及,緊急剎車滑倒。

...」、「(有無其他車輛經過?)都沒有。」

、「(死者倒臥位置如何?)在路邊,與(甲○○)機車相距不到一公尺。」

、 「(你當時煞車之情形?)我看到前面有車子倒在路上,就緊急煞車,車子就滑出去。」

、「(你走的那條路上有無岔路?)事發之前有一個岔路距離約50公尺前,後方也有一個岔路,是比較遠的。」

、「(當時你是騎機車撞到前面甲○○之機車?)那是他的說法,我騎到那邊時看到詹已經倒地了,他是說後面有人撞到他,不知道是不是我,他下一台車就是我。」

、「(你確定你前面的車就是他?)在看到他倒地之前我前面幾乎沒有什麼車,我不是尾隨著他。」

、「(看到他時有無看到前面有沒有人倒在地上?)我看到二人倒在地上,我以為是雙載,倒的位置就在旁邊而已。」

、「(女的躺的位置是在路中央還是旁邊?)女的是靠近路邊,廖國基車子是橫在路中問,詹是在車子前面。

」、「(死者是倒在車子後面?)是在車子跟詹中間右側靠近路邊樹叢旁邊。」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九六號相驗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九十四年偵續字第六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

當時共同被告李俊仁之前並無其他車輛,被告辯稱被其他機車撞擊才跌落,顯與事實不符,係事後卸責之詞。

又被告若未撞擊被害人,為何二人倒地之位置均在被告機車之附近,而讓共同被告李俊仁誤以為被告及被害人二人係騎乘機車雙載?

㈣、證人張哲學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車禍發生後你所看到的是何種情形?)我當時乘坐朋友的機車(車號不詳),我們沿著環河路由板橋往中和的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時,看到有兩個人倒在我們車道的中間,有兩部機車,有一部機車倒在我們車道的中間,算是倒在兩個人的附近,但是車種跟車號不詳,另一部機車的倒向我就不清楚了,我們先將倒在我們車道中間的機車先移至路旁,隨後就打電話報警了。」

、「我當時看到的是一男一女倒在一起,他們之間有一點距離,但是不大,另一個男的已站在靠近堤防這個方向的路邊。」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九六號相驗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三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看到之情形如何?)當時看到二台車、二個人倒在地上,我去拍拍倒在地上的問他如何,就打電話叫救護車。」

、「(倒在地上之婦人情形如何?)她會自己坐起來沒說什麼話,我叫她不要動。」

、「(當時如何在那邊?)我被我同學載經過那邊,他說他有看到二台車倒在地上,是分開的不是撞在一起。」

等語(見九十四年偵續字第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六頁)。

若被告並未撞擊被害人,二人倒地之位置怎會在被告之機車附近?

㈤、證人即警員朱啟龍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有到現場處理?)是。」

、「(現場如何?)當初重機車在原本車道,輕機車是在對向車道。」

、「(當初重機車毀損、碎片散落之情形?)右側有破損,地上有少許碎片在草蕞,當時有採集碎片當證物。

當初事發就有扣機車,當時詹傷勢很嚴重,是事後才請他來做筆錄。」

、「(採集到之碎片有無發現是不同車子的?)看起來是同樣之顏色。」

、「(有無採集到不屬於機車之碎片?)沒有。」

、「(現場圖之刮地痕是被告機車之刮地痕?)是。」

、「(有無煞車痕?)當時下過雨,沒有。」

、「(詹車後面有無損傷?)沒有。」

等語(見九十四年偵續字第六二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

被告辯稱機車前面本來就損壞,顯與事實不符,係事後卸責之詞。

又若被告並未撞擊被害人,為何被告之機車前方會破裂?機車碎片為何掉落現場?

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如何?)事發當時我騎的好好的,突然間有一個力道從我的車後方偏左側的位置,我感覺到有推撞力量,撞向我的左後車身,突然間我就失去平衡,致使我向我的右側仰倒,之後就失去意識了,等我意識恢復之後,我在台大醫院的急診室裡。

我所記得的只有這些。」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九六號相驗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

於偵查中供稱:「(你駕駛的車輛有無機件故障?)沒有。

只有我車龍頭部份的車殼有鬆動的跡象,我有用細鐵絲綁起來,但不影響機件的運轉。」

、「肇事原因為後方車輛的追撞。

責任歸後方車輛的騎士。

我所知道的是後方車輛的追撞,後來我仰倒接著就失去意識...」、「(摔倒是往何方向摔?)往後偏左倒。」

等語(見九十四年偵續字第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六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何會滑倒?)是因為突然機車擦撞到我機車左側中段,不是重力從後面直接撞擊我的機車。」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就被告之機車係左倒或右倒,被其他機車撞擊之位置係左側或後方,供詞前後不一。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暨車損照片、現場照片二十張觀察可知,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手把正前方護板掉落及左前車輪上方之護板破損,且並無機車左側被撞擊之痕跡,顯然撞擊點為機車之正面,且被告之機車係向左倒地。

若被告騎乘之機車係被其他機車從左側或後方撞擊,以被告所受之傷害,顯然撞擊力量強大,為何機車左側或後方並無損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看見被害人,亦無緊急煞車,且未撞到被害人,而依上開共同被告李俊仁所述,當時並未見到其他車輛,若不是被告之機車撞擊被害人,豈會無端滑倒?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㈦、本件經檢察官請法務法醫研究所原鑑定人研判認為:「㈠、死者受傷主要發生在右小腿,除右小腿前部有瘀傷外,在脛骨及腓骨下三分之一處亦有骨折,同時在右腳外踝部及右腳外側可見明顯瘀傷,從傷勢位置較低研判死者較有可能受機車所撞擊。

㈡、車禍受傷的行人身上之傷勢受多種因素所影響,如車輛大小、車速及行人當時之姿勢。

㈢、一般而言,若傷者以站姿被汽車正面撞擊時,而車速在二十五公里以上時,被撞擊地方會發生骨折(可發生在二腿,或只發生在一腿,要視傷者被撞時之姿勢),如與機車相比,因汽車保險桿位置較高,故撞擊點通常在小腿中段或較高處,但若汽車當時有急煞車,則受傷位置會較低。

此外,因撞擊點在重心以下(即腰部以下),傷者身體會向前撞上車輛擋風玻璃或引擎蓋上,而造成頭部外傷,此外,傷者亦會因從車上滾落時造成頭部或身體其他地方挫傷。

㈣、若遭車輛由後方撞擊,且當時車速在四十公里時,傷者受撞點又在重心以下時(即腰部以下),除下肢受撞點(即下肢後部)會有挫傷或撕裂傷合併骨折外,傷者身體會後仰,導致頭部、肩膀或肘部撞向車輛擋風玻璃或引擎蓋上,而頭部因過度伸展而受傷,可能會發生頸椎脫位或骨折;

此外,腹骨溝亦會因傷者身體後仰造成過度伸展,而出現軟組織拉傷情形,最後傷者會從車上滾落,造成頭部外傷,或身體其他地方挫傷。

㈤、若傷者被機車撞倒,因撞擊點較低,通常會發生在小腿下三分之一處,造成骨折及皮膚挫傷,或腳部皮膚瘀傷;

若在條件相當的情形下被撞,如相同車速及撞擊點,通常汽車所造成之傷害會較機車大。」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二五五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0號偵查卷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

㈧、至於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型別,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二00九八三二0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九六號相驗卷第一四七頁),惟衡情,被害人鍾蔡碧雲於瞬間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且當時被害人又身穿衣服,則被害人之血液並非於遭撞擊時即大量流出,故不能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無被害人鍾蔡碧雲之血跡反應,即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撞擊被害人。

㈨、再者,被告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未獲有效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三七二六00號號函在卷足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0一號偵查卷第一八0頁),亦不能以無法研判有無說謊,即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撞擊被害人。

㈩、又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害人鍾蔡碧雲之死亡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撞擊,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惟刑事案件之審判,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五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鍾蔡碧雲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供承於車禍發生後即意識不清,被送醫急救,警員朱啟龍製作之「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上記載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九六號相驗卷第二0頁),顯與事實不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造成被害人鍾蔡碧雲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極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惟本件究屬過失犯行,惡性非重,及犯後否認犯罪,且尚未與被害人鍾蔡碧雲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鍾蔡碧雲之家屬之損害,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交 通 法 庭 審判長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現已提高10倍為2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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