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交易,6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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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4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不得無照駕駛,且不得酒後駕車,竟仍於民國94年1 月7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飲酒後,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94年1 月8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號CC-601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臺北縣中和市○○路行駛,嗣於94年1 月8 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板南路口,欲右轉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雖處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仍因酒後影響注意力,而搶黃燈通過,而疏未注意,蘇昕哲駕駛搭載丙○○之車號CS—7205號自用小客車正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連成路方向行進,行至中山路口時正欲左轉中山路往永和方向行駛,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致撞及蘇昕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蘇昕哲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膝擦傷併挫傷等傷害(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到肇事現場處理時,乙○○基於朋友情誼,竟當場頂替甲○○,且於94年1 月8 日凌晨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調查時,自稱當日係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因乙○○擔心刑責,遂於94年1 月8 日上午,警員再次訊問時,供出上開頂替情事(乙○○涉嫌頂替罪部分,已由本院另案判決在案)。

警員於乙○○供出頂替情事後,始於當日上午8 時49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距事故發生時已逾7 小時),其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昕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昕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事故發生逾7 小時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7毫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31頁)。

經該警局觀察結果,亦認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一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附於偵查卷宗第35頁)。

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件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2 件與現場照片20幀分別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宗第26至29、56至68頁及本院卷內第27、28頁),足徵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並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應變力減弱,無法適切操控自用小客車,且無駕駛執照駕車,以致肇事,然考量被害人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據被害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被害人撤回告訴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內足憑),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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