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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4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不得無照駕駛,且不得酒後駕車,竟仍於民國94年1 月7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飲酒後,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94年1 月8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號CC—601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行駛,嗣於94年1 月8 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板南路口,欲右轉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雖處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仍因喝酒失神,且搶黃燈通過,而疏未注意,致撞及由告訴人蘇昕哲所駕駛,旁搭載告訴人乙○○之車號CS—7205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蘇昕哲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膝擦傷併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昕哲、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蘇昕哲、乙○○於95年6 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靜 茹
法 官 吳 幸 娥
法 官 楊 博 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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