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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樓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六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原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已從輕量處被告應受之刑罰。
詎被告竟不知甘服,恣意提起上訴,濫用可貴之司法資源,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原判決更重之刑云云。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稱妥適,而被告嗣後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表明撤回告訴狀情在卷足憑,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不知甘服,恣意提起上訴,濫用可貴之司法資源為由,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原判決更重之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處刑度無任何爭執,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酌予宣告緩刑等情為由而提起上訴。
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被害人諒解,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徐 子 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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