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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9 月30日94年度交簡字第911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事 實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6-5795 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74巷116 弄口前約20公尺處,發現告訴人乙○○(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暨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NT5-851 號機車搭載丁○○,自該段174 巷116 弄快速駛出,並左轉大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被告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不當閃避至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重度頭部外傷併右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裂傷、顱骨缺損等傷害,丁○○則受有左腳骨折、右手擦傷等傷害(丁○○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接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盡同等注意義務,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觀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即明,均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坦承其平日以賣菜為生,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係為購買儲藏蔬菜之冰櫃,而於前揭地點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等節,惟堅詞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並辯稱: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並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突見告訴人急速闖越紅燈,且蛇行前來,前後僅餘5 公尺許,其見狀雖將車偏左,仍不及煞避,始發生車禍等語。
四、經查:㈠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度頭部外傷併右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裂傷、顱骨缺損等傷害,丁○○則受有左腳骨折、右手擦傷等傷害,固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然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有身體機能有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事;
而渠目前已可工作乙情,並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認渠受有重傷云云,當係誤會,應先說明。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綦詳。
查被告於原審雖自白,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研求餘地。
查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各自車輛之行進方向燈號是否為綠燈及告訴人車速,分執一詞,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渠不記得肇事經過,僅知甦醒後,即在亞東紀念醫院,不知當時路口之交通號誌為何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1755號偵查卷第15頁、第51頁),而此乃告訴人最接近於事發時之陳述,應最合於告訴人之記憶。
告訴人於原審時改稱:渠依綠燈行駛,且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始彎進大觀路,又渠自巷內騎出,車速不可太快,時速僅3 、40公里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1頁),先後陳述嚴重矛盾,互為齟齬。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不明之事,竟得於原審中突能明確說明,顯然渠於本院中所言,乃另設之詞,殊屬可疑。
㈢又證人丁○○除於警詢中陳述:告訴人是否闖越紅燈,伊並不清楚,但當時機車時速約6 、70公里等語外(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正面),復於偵查中敘明:機車至巷口左轉時,伊見到被告車輛駕駛前來,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速蠻快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0頁),均在在可徵,告訴人之機車時速當非緩慢。
依證人丁○○上開所述告訴人機車車速,相對於該車禍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告訴人機車已係超速;
再稽以告訴人所行經之該路174 巷16弄,乃2 線道之道路,尚非狹小之巷弄,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得佐,故依該道路寬度並不妨礙告訴人之行車速度。
承此各情,被告稱告訴人自巷口衝出,且車速甚快乙情,顯非無據。
復依證人丁○○所述,告訴人機車駛出巷口時,已見被告車輛乙節,則告訴人所述,渠係注意左右來車,亦非實在。
㈣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5款復規定綦詳。
告訴人自承,渠於發生車禍時,並未考領機車之駕駛執照,且未戴安全帽等節,渠違反前揭規定至為明確。
而參以告訴人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實難期以渠係按規定騎乘機車。
從而,被告堅稱其行駛之車道為綠燈,告訴人係自巷口闖紅燈,應較可信。
㈤查被告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綠燈,其自有優先路權,本得優先通行;
又被告車輛於事故現場之煞車痕長度僅1.8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以此推知,被告之車速甚慢,從而,被告稱其時速為40公里,當屬可採。
質言之,被告並無超速可言。
而其係突於前方5 公尺處發覺告訴人闖越紅燈,業採取煞避措施,然依一般合理之人,均難以其時速適時反應,是不應課以其注意車前狀況暨煞避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
另被告見告訴人違規之駕駛行為,將其車輛往左偏駛,自物理上言之,係可拉長與告訴人機車之相對距離,進而可延長其個人與告訴人車輛碰撞之反應時間,屬正常且正確之反應,當不可因其車輛已偏離其原駕駛之車道,而遽認係不當之駕駛行為,反科以刑責。
被告既已遵守相關之交通法令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免危險發生,其當能信賴告訴人亦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本件應係肇因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所致,本於信賴原則,自應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不應以刑章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
告訴人執稱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且屬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其未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檢察官上訴,並求予判處被告較原審有期徒刑3 月更重之刑云云,該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本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是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朱敏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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