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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1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1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罰鍰銀元貳佰元即新台幣陸佰元。
理 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7K-4533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行經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328 號前,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舉發違規事實,乃〔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裁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駕駛執照限於94年12月8 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94年12月9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12月9 日起壹年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
〔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裁決「罰鍰新台幣陸佰元,罰鍰限於94年12月8 日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4年12月9 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並限於94年12月23日前繳送。
〔二〕94年12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12月2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12月24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
異議人則以:伊反覆回想,實不知於違規時、地與洪新居、任甜等2 人發生擦撞,經調閱當日附近所有監視系統,亦無發現直接或積極之證據證明上列舉發違規事實。
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復據洪新居、任甜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回告訴。爰據之聲明異議。
貳、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3 個月至6 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8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經舉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參。
查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異議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77 號起訴書繕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繕本在卷足參,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而逃逸、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事實,應可認定。
異議人執前詞置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原處分機關據前開違規事實裁決處分異議人如前,固非無見。
惟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明定。
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
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於『94年11月8 日』,裁決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駕駛執照限於94年12月8 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94年12月9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12月9 日起壹年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暨「罰鍰限於94年12月8 日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4年12月9 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並限於94年12月23日前繳送。
〔二〕94 年12 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12月2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12月24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以上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
又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舉發違規事實,業見前述,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8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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