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交訴,121,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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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47 號、第1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係長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毅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為767-GS號大貨車運載貨品至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101 巷51號之暐昇製麵機有限公司之工廠(以下簡稱暐昇公司工廠)卸貨,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向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竟為卸貨方便,駕駛上開大貨車於三重市○○○路與仁義街101 巷口附近,在環河北路上垂直倒車進入前開工廠卸貨,致大貨車車身與車頭佔用環河北路人行道及部分慢車道路面。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丁○○卸貨完畢欲駕駛大貨車離去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卻疏未注意其左側已有來車駛近,亦未遣人指揮交通,或擺放警示標誌,暫時阻擋來車之行進,即貿然起駛右轉彎進入環河北路,因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長達9.4 公尺,故上開大貨車轉彎時車身已佔用環河北路外側第一及第二車道全部,且車頭部分亦已伸入該路最內側車道內。

斯時,適李宜謹騎乘LOU-341號重型機車沿環河北路往龍門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見有大貨車佔用慢車道時即應暫停等候,以免危險,亦疏未注意前開狀況,於發現丁○○所駕駛之大貨車已佔用慢車道之全部時,竟未緊急煞車,反騎乘前開機車往內側快車道閃避,欲超越大貨車之車頭時,不慎未及閃避,致其機車龍頭右側撞擊大貨車左前車頭保險桿,人車倒地後向前滑行,造成頭部外傷之傷害。

丁○○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進入暐昇公司工廠內,委由該公司老闆丙○○撥打電話報警,表明發生車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犯罪,接受裁判。

嗣李宜謹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7 月5 日13時30分,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宜謹之父母甲○○、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本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與被害人李宜謹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宜謹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本件其本人於前揭時、地起駛大貨車右轉彎進入環河北路時,已經確實注意有無來車,當時並沒有看到有人騎車接近;

本件是被害人李宜謹騎乘機車超速駕駛,又違反交通規則騎入快車道,才會發生車禍事故,其本人並沒有過失云云。

惟查:㈠本件被害人李宜謹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大貨車發生車禍肇事,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於94年6 月30日上午10時29分急診就醫,嗣於同年7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併發腦腫併腦幹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及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見94年度相字第921 號卷第22-23 、44-49 頁),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丁○○係駕駛車號為767-GS號大貨車運載貨品至位於上開三重市○○街101 巷51號之暐昇公司工廠(該工廠即位於環河北路與仁義街101 巷之交會處),並以倒車方式將大貨車車尾駛入前開工廠內卸貨,卸貨時車身係垂直於環河北路,待卸貨完畢後,被告再駕車垂直駛入環河北路之外側第一、第二車道,並向右轉彎,車頭已伸入環河北路內側快車道;

適與被害人李宜謹所騎乘之LOU-341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李益、陳順榮、陳柏村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及證人汪健德於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94年度相字第921 號卷第22-25 、37-38 、59-61 頁,本院卷第58-60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照片16幀及證人汪健德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一份附卷可證(見同上相字卷第26-36 頁、本院卷第69頁)。

而被告所駕之大貨車車長9.4 公尺,由暐昇公司工廠垂直駛出環河北路之路面時,佔用路面至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相字卷第72頁)。

㈢再查,本件案發地點之環河北路路段,單向為三線車道,被告駕駛長達9.4 公尺之大貨車垂直自前揭暐昇公司工廠駛出,向右轉彎進入環河北路車道,於轉彎過程中,必會完全佔用環河北路外側第一及第二車道,車頭亦需駛入環河北路之內側快車道,始有可能將前開大貨車完全右轉彎進入環河北路車道行駛。

而大貨車因車身龐大,對駕駛員而言車後有較大之視覺死角,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既需駕駛大貨車以垂直路面之方向轉彎進入環河北路車道,即應遣人指揮交通,或擺放三角椎、三角架等警告標誌於車後,以提醒、阻擋行進中之車輛,維護往來人車之交通安全;

且本件被告駕車肇事之地點即在暐昇公司工廠門口,是本件被告若於該處委託暐昇公司之員工暫時指揮交通,維護往來車輛安全,並無任何困難之處;

詎被告竟捨此不為,於未作任何安全防護之情形下,率行駕駛大貨車垂直進入環河北路之車道,並佔用該路外側第一及第二車道,復未注意來車,禮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致李宜謹駕車經過該處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為自有過失至明。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均認被告駕駛大貨車,起駛右轉彎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8 月3 日北縣鑑字第940916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13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675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查(見94年度偵字第13747 號卷第55-56 頁、94年度偵字第14936 號卷第4 頁)。

㈣被告雖辯稱:其駕駛上開大貨車離開暐昇公司工廠,欲右轉進入環河北路時,已注意並無車輛駛近,才駕車向右轉彎,但被害人李宜瑾騎乘機車車速過快,高速衝過來,又違規駛入快車道,才發生本件車禍,其本人並沒有過失云云。

惟查,本件案發地點之環河北路路段,車道平直,案發當時為白天,並未下雨、起霧,視線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照片16幀附卷可證,是被告果有注意往來車輛,即不可能不看見被害人李宜瑾騎乘機車駛來,因之,被告辯稱其駕駛大貨車起駛時已經注意環河北路往三重市○○路方向並無李宜瑾之來車云云,顯非可採。

從而,被告如已看見被害人李宜謹騎乘機車駛來,即應停車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通過後,始得再開車右轉彎進入環河北路,被告不讓車道內行進中之李宜瑾先行,逕行駕駛大貨車垂直進入環河北路右轉彎,佔用環河北路之外側第一、第二車道,阻擋李宜瑾之去路,迫使李宜瑾騎車繞行至快車道,因而不慎擦撞被告大貨車左前車頭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無疑。

被害人李宜謹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因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末查,被害人李宜謹騎乘前揭機車雖屬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本有優先通行之權利,應受被告大貨車之禮讓先行,惟其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以策安全;

而被害人於騎車過程中,既得見被告之大貨車已自路邊工廠垂直駛出欲強行右轉,並已佔用環河北路之外側第一及第二車道,被害人李宜謹即應減速暫停,詎被害人未注意及此,遽行騎乘機車由慢車道向快車道閃避,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致不慎撞擊被告大貨車之左前車頭而肇事,亦屬同有過失,附此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丁○○為長毅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車載貨為業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其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案發後曾進入暐昇公司之工廠內委由工廠老闆丙○○打電話報警,表明有車禍發生一節,已據證人即暐昇公司之員工陳溪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他字第4184號卷第38-39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一份附卷可查(該紀錄單載明本案首通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 ,而該電話號碼為暐昇公司所使用,報案人則為「陳先生」;

見同上他字卷第43-44 頁),是本件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已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本件車禍肇事過失之程度、與被害人同有過失之情狀,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嚴重性,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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