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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94 年度交易字第22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68 號起訴書所載。
㈢證據: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發票、證明書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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