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易,1102,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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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268 號、94年度偵字第912 號),暨同署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與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臺北縣三重市○○街17巷4 號5 樓大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佶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製作大佶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薪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緣大佶公司係負責承包水泥灌漿之包商,該公司於取得水泥灌漿工作後,再轉包由綽號「大胖」之李姓成年工頭(約五十歲左右)承攬施作,因該「大胖」之李姓成年工頭係以其個人名義承包水泥灌漿工程,故於請領上開工程款時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大佶公司,致大佶公司將因未能取得該工程統一發票作為支出憑證,以扣抵營業成本而蒙受損失。

丙○○明知其業務上有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之義務,以分別寄發予扣繳憑單所填載所得之人及向稅捐機關申報,亦明知大佶公司支付予該「大胖」之李姓成年工頭之工程款係依承攬而為。

二、丙○○明知乙○○並未在前開大佶公司工作,亦非大佶公司僱用之員工,且大佶公司亦未支付任何薪資予乙○○,詎丙○○竟與該「大胖」之李姓成年工頭共同基於填載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與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大胖」之李姓成年工頭交付不知情之乙○○之身分證影本與薪(工)資表予丙○○,嗣由丙○○再持至蘆洲市○○路之世鼎工商會計事務所,交由該所之一位不知情之女記帳員劉雅玲處理。

該女記帳員劉雅玲誤信乙○○係丙○○前開大佶公司員工,致登載乙○○在大佶公司分別領取84年度薪資(新台幣)所得11萬2 千5 百元、85年度薪資所得16萬5 千元、86年度薪資所得17萬3 千元之不實薪資所得於84年度、85年度、86年度度薪(工)資表上,並由前開劉姓女記帳員將乙○○領取之上開84年、85年、86年度不實薪(工)資表作為大佶公司之會計憑證,並連續製作領取薪資之支出證明單,再於丙○○業務上附隨製作掌管之乙○○84年、85年、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大佶公司84、85、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連續虛偽登載乙○○於84年度、85年度、86年度向大佶公司領取上開薪資以列為營業成本,嗣由大佶公司分別於85年2月20日起至3 月底間、86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間、87年2月20日起至3 月底間連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行使(依92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之營業收入)(按大佶公司雖以薪資類別申報,惟因確有支付所申報之款項,大佶公司就此部分申報尚不生逃漏營利事實所得稅之結果;

理由詳後說明),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94年度偵字第3052號)。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之自白(92年度發查字第1353號偵查卷影本第155 頁背面;

92年度發查字第1354號偵查卷第27頁、28頁;

第78頁正反面;

92年度發查字第1355號偵查卷第25頁、26頁;

93年度他字第1768號偵查卷第10頁、11頁;

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

第49頁至第53頁)。

(二)、大佶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92年度發查字第1354號偵查卷第85頁;

93年度偵字第19268 號偵查卷第5 頁)。

(三)、告訴人乙○○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與偵查中之指訴(92年度發查字第1354號偵查卷第2 頁、3 頁、第25頁、26頁、第78頁;

92年度發查字第1355號偵查卷第36頁)。

(四)、告訴人乙○○於大佶工程有限公司之8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11萬2 千5 百元)、8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16萬5 千元)、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17萬3 千元);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84年度、85年度、86年度部分)(92年度發查字第1353號偵查卷影本第28頁、第46頁;

92年度發查字第1354號偵查卷第9 頁、第11頁、第16頁;

92年度發查字第1355號偵查卷第7 頁、第9 頁)。

(五)、告訴人乙○○於84年7 月至11月在大佶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明係印領清冊(92年度發查字第1354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3頁)。

(六)、證人劉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92年度發查字第1354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

二、

(一)、按薪資表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所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

查被告丙○○係大佶公司負責人,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憑(同上第92年度發查字第1354號偵查卷第85頁),故屬公司法所定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無訛,該公司員工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製作為其附隨業務,故被告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丙○○將上揭綽號「大胖」之李姓成年工頭所交付之前開不知情之乙○○之上開84年度、85年度、86年不實之薪資表,委由前揭不知情之女記帳員劉雅玲據此製成前述告訴人乙○○前開84年度、85年度、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大佶公司84年度、85年度、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持以行使,就所犯前開製作薪資表部分,核屬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按此條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條規定之犯罪態樣相同,惟前者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不再論以刑法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又關於行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丙○○利用前開不知情之女記帳員劉雅玲製作前開84年度至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大佶公司84年度、85年度、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丙○○與該綽號「大胖」之李姓成年工頭間,就所犯上開違反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罪,互有犯意聯絡與互為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所犯上開84年度、85年度、86年度多次犯行,係每一年度為之,而且係自84年起至86年間3 年連續為之,且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見被告顯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公訴人認為應依數罪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就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移送併辦之同署94 年 度偵字第3052號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件上開已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二)、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丙○○係幫助「大胖」逃漏各該年度之營業稅與所得稅,因認被告丙○○係另犯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

經查:1、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 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 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

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 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可言,最高法 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83 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大胖」之李姓工頭確有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施以積極作為去逃漏稅捐;

亦未 舉證該「大胖」之李姓工頭確有以積極作為造成逃漏稅捐之 結果;

因公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自難遽認該「大胖」之 李姓工頭確有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而認該「大胖」之李姓 工頭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

3、又本件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前開「大胖」之李姓工頭確有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以如上述;

則 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應以正犯之納稅義 務人確有犯同法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 成立可言,前已敘明;

則被告丙○○自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責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丙○○涉犯有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 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前開起訴書認為 ,被告前開不能證明犯罪部分與上揭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已於民國95年5 月2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26日生效;

依新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內容與修正前之同條第1款內容相同;

惟該條本文之刑度,修正前原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度則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對於被告有利。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 年1月4 日修正,嗣經總統於90年1 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12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以 「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41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使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但未逃漏稅捐,所生危害不大,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

被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案被告甲○○部分,嗣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1、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2、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3、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 其頁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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