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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4年度簡字第3212號刑事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原名廖克輝)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毀損罪等罪之執行前科;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15 號及88年度偵字第15063 號、88年度毒偵字第2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
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8 月7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而於89年9 月13日判決確定,甫於90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90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7 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259 巷20號11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然後以火燒烤施用,以不定時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94年1 月11日16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 點05公克,取0 點03公克鑑驗,驗餘0 點02公克);
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吸食玻璃管1 支(94年度度保管字第231 號扣押物品清單)。
嗣經警於94年1 月11日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於同日經檢察官諭知對甲○○限制住居,予以釋放。
二、甲○○於94年1 月11日經檢察官諭知對其限制住居,予以釋放後,仍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同一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中旬起至94年3 月26日止,在上開土城市○○路259 巷20號11樓住處,以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並以不定時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3 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在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於該住處客廳桌上查獲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與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2 公克,鑑驗使用0 點033 克)(94年度保管字第25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所示)。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同署檢查移送併案審理(經同署檢察官再以該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49號案件重行起訴後,經本院以該後起訴之案件與前開已起訴之94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毒品案件,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之同一案件,因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後,經同署檢察官重新分案,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不諱,(94年度偵字第1644號偵查卷第8 頁、第21頁;
本院卷第97頁、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8 頁);
又被告於事實欄第1 段、第2 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與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等各在卷足憑(94年度偵字第1644號偵查卷第11頁、94年度核退偵字第483 號偵查卷第5 頁;
94年度毒偵字第19 05 號偵查卷第14頁、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 頁)。
再者,本院將被告於上開事實欄第1 段、第2 段所述時、地所採尿液(94年度保管字第2455號扣押品清單,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483 號偵查卷第15頁;
94年度保管字第3724號扣押品清單94 年 度核退毒偵字第1149號偵查卷第6 頁),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前揭2 次尿液經複驗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等情,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共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46頁)。
上開事實欄第1段所述時地經警察扣之白色晶體1 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 點34公克,包裝袋重0 點29公克;
淨重0 點05公克,經取0 點03公克鑑驗,驗餘0 點02公克;
事實欄第2 段所述時地經警察扣之白色晶體1 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2 克,鑑驗使用0 點033 克各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94年度核退偵字第483 號偵查卷第7 頁;
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49號偵查卷第5 頁);
此外並有如事實欄第1 段所述吸食器1 組、吸食玻璃管1 支(94年度度保管字第231 號扣押物品,見94年度偵字第1644號偵查卷第19頁);
如事實欄第2 段所述吸食器1 組(94年度保管字第25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見94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偵查卷第13頁)。
由此可見,被告甲○○確有於上開事實欄第1 段、第2 段所述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如事實欄第1段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行起訴,其餘如上揭如事實欄第2 段所述移送併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查前開漏未起訴移送併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與前開事實欄第1 段已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1 5號及88年度偵字第15063 號、88年度毒偵字第2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已如上述;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第1 段所述之多次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連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係因心情不佳(本院審理時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6 頁)、目的、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施用方式,施用之時間斷斷續續達2 月餘;
被告於犯後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沒收銷燬:
(一)、沒收部分:1、扣案如實欄第1 段所述之吸食器1 組與、吸食玻璃管1 支(9 4 年度度保管字第23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度偵字第164 4 號偵查卷第19頁)(即如附表一所示);
扣案如事實欄第2 段所述吸食器1 組(94年度保管字第25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2 ;
見94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偵查卷第13頁)(即如附表 二所示),均係被告甲○○所有,且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事實欄第1 段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淨重0 點05公克,取0 點03公克鑑驗,驗餘0 點02公克) (如附表三所示);
扣案如事實欄第2 段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2 克,鑑驗使用0 點033 克)(如 附表四所示),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 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
吸食器壹組、吸食玻璃管壹支(94年度度保管字第23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度偵字第1644 號偵查卷第19頁)。
二、
吸食器壹組(94年度保管字第25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見94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偵查卷第13頁)。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取零點零參公克鑑驗,驗餘零點零貳公克)。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重貳克,鑑驗使用零點參參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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