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易,1530,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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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前列二人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 律師
蘇清文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7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臺灣臺北監獄戊○○○(下簡稱戊○○○)管理員,以從事戒護管理受刑人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3年3 月29日21時20分許,因同監獄信一舍管理員丁○○發現戊○○○信一舍受刑人關志豪臉色發白、嘔吐及頭痛,乃通知中央台,經中央台指派乙○○、丙○○前往處理並推派輪椅車,由乙○○、丙○○將關志豪抬入輪椅內,欲將關志豪推往衛生科進行急診檢查時,應注意對於受刑人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予必要之保護並應注意將身體不適之受刑人送往衛生科途中,應以安全保護其身體之方式,由戒護科推送至衛生科,且明知戒護科至衛生科之道路屬崎嶇不平之柏油路面,自應同時注意應將受傷之受刑人關志豪雙腳放置在輪椅腳踏板上避免擦傷,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使關志豪之左腳落地拖行,致關志豪左腳受有擦傷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關志豪之父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證人甲○○、陳建欣、丁○○之證詞,及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512號鑑定書、關志豪死亡時之照片(含左腳腳趾受傷出血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丙○○固均坦承渠等於案發當時係臺灣臺北監獄戊○○○管理員,被告乙○○負責將關志豪扶至輪椅後,從舍房推往中央台,再由被告丙○○接手將關志豪由中央台推往衛生科,被告乙○○則負責在前方開門以利運送等情屬實,惟均堅決否認其有何過失犯行,並均辯稱:渠等已盡最大注意等語。

被告丙○○另辯稱:伊在推輪椅的過程都很平順,沒有聽到關志豪反應腳痛哀叫的聲音,也沒有輪椅翻倒的情形等語。

又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乙○○只有參與將關志豪從信一舍推輪椅至中央台部分,從錄影帶畫面可知關志豪當時腳還放在輪椅踏板上,應不至於造成關志豪腳受傷,有可能是關志豪自己腳掉在地面後受傷再自行縮回來,也有可能是關志豪在前一天外掃時所受的傷,被告二人在送關志豪送醫過程中,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而關志豪所受腳傷與被告等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縱認關志豪所受傷害係被告二人之行為所致,但渠等係為避免關志豪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亦應符合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規定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與關志豪同舍房之陳奎任警詢時證述稱:於93年3 月29日晚上9 時許聽到有人踢到塑膠盤,發出一些聲響,才看到關志豪蹲在所嘔吐,他喊我們,說他身體不舒服,呼吸困難、頭痛,我們起來察看扶他在馬桶邊吐完休息,看到他全身冒冷汗,我有幫他按摩身體,他一直喊頭痛受不了,我們就馬上通知主管,主管查看後馬上通知中央台處理,中央台就馬上派人送他去看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437 號相驗卷第100 頁、第173 頁);

證人即與關志豪同舍房之陳連財於警、偵訊時證述稱:晚點名後大約9 點15分,當時我已就寢,突然聽到東西倒落聲,我睜眼一看看到關志豪趴在馬桶上嘔吐,我就叫旁邊的同學一起查看,他一直說他頭很痛全身冒冷汗,我們就拿毛巾給他擦拭,但情況沒有好轉,我們就立即通知主管,主管過來查看後立即通知中央台,中央台即馬上派人推輪椅送去看病,我們把他扶上輪椅等語(見同前相驗卷第102 頁、第171 頁背面);

又證人即與關志豪同舍房之張家榮亦於警、偵訊中證稱:關志豪躺在床上忽然身體不適,自行至馬桶嘔吐,他說頭痛到受不了,於是我們把他扶到床邊幫他按摩擦汗,當時還能講話他快不行了,並立即通知舍房主管,主管問關志豪自己走,他回答不行,主管立即通知中央台,後來中央台主管推一台輪椅來送他出去,是我們把他抬到輪椅上的等情屬實(見同前相驗卷第96至97頁、第170 頁背面、第171 頁)。

另證人即與關志豪同舍房之傅懷慶證述稱:關志豪說他很難過,我們看他全身冒冷汗,他說他手腳發麻,我們叫他躺下,發現他臉色發白,我幫他按摩太陽穴,在他嘔吐時,我們就通知主管,主管就推輪椅過來,送出去時,他意識還清醒,有向我們說謝謝等語(見同前相驗卷第172 頁背面)。

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當時是戊○○○信一舍舍房主管,我晚上9 點接班,於9 點15分第一次巡房及主任於9 點17分巡視之時,關志豪當他狀況還好,約9 點17分過後,關志豪那一房的人喊主管,我過去查看,發現關志豪說他頭很痛想吐,但還沒有昏倒,我不是醫生,無法判斷,所以通報中央台比較慎重,中央台有派甲○○來,甲○○來說他3 樓還要帶一個也要送衛生科的,之後我回去舍房一次,問關志豪是否自己可以走,還是需要輪椅,他說自己可以走,但是我還是去弄一台輪椅,我打電話到中央台說我要輪椅,之後乙○○就把輪椅推進來,將關志豪扶上輪椅,並請同房的人拿一件衣服給他穿,關志豪還跟那個人說謝謝,他自己那個時候還會走,我們只是替他扶,他的意識當時還很清楚,我在旁邊幫忙扶,我還要他小心,他當時是自己坐上輪椅的,腳如何放我沒有注意,之後乙○○就接手把關志豪從信一舍房推出去到中央台去。

關志豪從信一舍推出去之後,我即未再參與送到中央台及衛生科的過程等情(見本院卷94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至10頁)。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是戊○○○約僱人員,我做完新收,中央台助勤乙○○要我到信一舍帶人去看病,他把鑰匙交給我,我到了信一舍舍房主管丁○○說受刑人不能用走的,要用推輪椅的,我們就在找輪椅,後來在對面舍房找不到輪椅,我們就趕緊通知中央台需要輪椅,這時候乙○○推著輪椅跑過來,他拿了三樓鑰匙給我,說三樓讓我處理,這裡就由他來處理,我就到三樓去帶另一個有高血壓的受刑人到衛生科。

後來我到了衛生科時,應該已經決定要送關志豪外醫了,看到關志豪坐在輪椅上等語(見本院卷94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2至19頁)。

綜合上開各證人所述,足認受刑人關志豪在被扶坐上輪椅之時,意識尚存,並未呈昏迷狀態乙節無誤。

㈡、雖然告訴人己○○就戊○○○為何未找二個人使用擔架來抬被害人關志豪,而以輪椅推送,造成關志豪腳部遭受拖行受傷乙節提出質疑。

然查,觀諸卷附信一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同前相驗卷第242 頁),被告乙○○在推送受刑人關志豪往中央台時,關志豪尚能安坐在輪椅上,身體並未歪斜,且從被告乙○○前進推移狀態以觀,並未發現有何異常情狀。

再由本院至現場實地履勘戊○○○現場可知,從戒護科信一舍房至衛生科路途非短,且有多道上鎖鐵門,通過時需一一打開再關上,有本院於95年5 月12日至戊○○○現場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21幀在卷可稽,而該等設置既為監獄管理之必然現象,則倘若受刑人關志豪係以擔架抬送至衛生科,抬擔架者在經過多道鐵門前需等待開啟後始能通過搬運非短之該段路程,其等力氣是否即足以支撐負荷而不致使傷患跌落地面受傷?又因病躺在擔架之受刑人可能跌落受傷之風險,是否會低於以輪椅推送之而掉落受傷之風險?尚有疑義。

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彼時採用以輪椅推送方式送尚有意識之受刑人關志豪至中央台,復由被告丙○○復在中央台接手亦以輪椅推送之方式送受刑人關志豪至衛生科就醫,而未選擇以擔架方式運送有何不當之情形。

㈢、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關志豪死亡原因為鑑定時,經以肉眼觀察關志豪身體外表之結果,發現關志豪頭皮無外傷,只有左腳趾有擦傷,四肢無骨折等情,此有該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512號鑑定書存卷可考。

復詳細觀察卷附被害人關志豪之左腳傷勢照片所示可知(參見同前相驗卷第25頁背面上方及本院94年度簡字第3367號刑事卷第48頁),關志豪之左腳第一、二、三根腳趾前端靠近腳趾甲處有擦傷,左腳之其餘腳趾腳背等部位則無任何擦傷;

再參酌戊○○○信一舍房至衛生科之路程中,除自戒護科中央門口起至衛生科醫務中心門口止之該段路程為舖設柏油外,其餘路程均為平滑之磁磚或磨石子地板,而柏油路長約113. 2公尺遠,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

據上可知,該段柏油路距離非短,則倘若被告丙○○自戒護科推送受刑人關志豪至衛生科之初,即未能注意而任由受刑人關志豪雙腳放置在輪椅腳踏板外,而使關志豪之左腳落地拖行,則衡情受刑人關志豪在受長距離拖行後,其腳部是否會僅止於受左腳3 隻腳趾前端擦傷之傷害,即有疑問。

而依上開傷勢研判,亦無法排除關志豪在由被告二人推送就醫之路途中,因自己不慎將其腳伸出輪椅踏板外,而與地面發生摩擦致受有擦傷之可能性。

㈣、按並非所有造成他人受傷的原因行為,均會有過失犯的問題,而是只有行為人依其個人的條件有能力做出避免他人傷害結果行為,卻因違背注意義務,做出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行為而導致他人傷害者,則該行為人始有可能成立過失犯。

又具有結果原因性的行為是否有行為不法,乃取決於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是否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以及該不容許的風險是否已經實現,因此,一個並非由於違背注意義務的行為所造成的傷害,則係屬一個不幸事件,而無過失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係在瞭解其行為在特定情狀下對於法益存在的危險性後,正確地預估應保持相當程度的注意,才能使這些危險不致演變成為實害,故行為人所負注意義務之注意程度,係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樣的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為一般標準,合先敘明。

第查,被害人關志豪之死因為小腦出血,壓迫腦幹,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此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考。

又被害人關志豪於93年3 月29日21時15分許出現頭痛及嘔吐等症狀前並無任何不適徵兆,在出現症狀後於同日22時5 分(約於出現症狀後50分鐘)送至亞東醫院,但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呈到院前死亡狀態,依據被害人在出現症狀後50分鐘即已呈死亡狀態研判,被害人小腦出血有可能為瞬間大量出血,可預期被害人預後差,即使可於更早時送達醫院,亦有可能來不及手術即已陷入深度昏迷或死亡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2 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40005604號函在卷可憑,則依據上開函覆所示,足徵,被告在以輪椅推送受刑人關志豪就醫過程並未有拖延。

是以,本件被告二人分別在前揭不同路段負責推送受刑人關志豪就醫之緊急情況下,倘若要求渠等站在輪椅後方推輪椅之時,尚需無時不刻端詳注視坐在輪椅上之關志豪的腳是否平放在腳踏板上,則或需多花費時間以其他輔助用具將關志豪的腳固定在輪椅的踏板上以防止其腳掉落地面,或需克服站在輪椅背後處的視距障礙而停頓側身低頭察看踏板處,然此均勢必減緩送醫的速度,而與緊急送醫救治之目的背道而馳。

衡情,縱使是被害人之家屬或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一般人,在處於與被告等同一緊急情狀下,誠亦無法期待其需保持之注意義務至隨時端視被害人之腳是否放在輪椅腳踏板上的程度。

是以,被害人關志豪所受腳傷,是否係因被告等於推輪椅的過程中未保持社會期待之相當注意義務,是否已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尚非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害人所受腳傷是否係因被告疏於注意之行為所致,尚有上開合理懷疑存在,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就被害人所受傷害有何過失,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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