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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有妨害自由、竊盜、強盜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三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市價共新臺幣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並將之藏置在所穿著之夾克內加以掩飾,得手後,未行結帳欲走出店外之際,為該店店員丙○○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經發還「全家便利商店」)。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先係辯稱:案發當日伊做了什麼伊不知道,也不記得了,伊有精神分裂病,那天沒有吃藥才會這樣,伊認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都是伊家裡的,才會把東西往夾克裡面放云云,嗣在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案發當時伊精神有些恍惚,伊在便利商店是有拿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但伊要付錢時,警察已經進來,伊來不及把東西從衣服拿出來結帳云云。
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丙○○在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將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在其夾克內,且尚未結帳即欲走出店外,伊立即向前攔阻等語,而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以上開證人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等情形,堪認以證人丙○○在警詢時之證述為本案證據為適當。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在警詢時自承皮包內僅有現金八百元,惟其所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市價則高達二千二百三十三元,顯見被告辯稱其有意結帳購買上開物品云云,委不足採。
再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訊問時雖先辯以其罹有精神病,並就其竊取物品之犯行答以不記得,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對於當時所為尚能明確陳述,對答如流,是並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前開行為之際,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此項能力雖非完全喪失,然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復經本院囑託被告所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前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為:「在疾病鑑別診斷方面,由過去病史及由其病程可得知,王員(指被告)持續有咳嗽藥水依賴及酒精濫用的情形,也長期有心情低落之現象,但其嚴重度未達重度憂鬱症之程度。
雖王員自述曾被診斷為「躁鬱症」,但過去病史中並未有明顯之症狀支持該診斷。
王員偵查庭訊時辯稱有「精神分裂病」,因為當天沒吃藥,所以做了什麼並不知道(但王員出獄後即未再至精神科門診治療,且該份診斷書診斷為疑似物質濫用及人格違常)。
但在鑑定過程中,並未見到王員目前有明顯的精神病症狀,病程之中也未出現明顯妄想、幻覺及職業功能退化等精神分裂病症狀。
故綜合其過去病史、職業功能以及鑑定時精神狀態評估並未有明顯證據支持精神分裂病之診斷。
而過去王員於八十九年間住本院急性病房之前的自言自語、遊蕩及混亂行為,可以住院前的咳嗽藥水及酒精使用而導致做解釋,故於住院期間,王員有類似咳嗽藥水戒斷之症狀,但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亦未曾以抗精神疾病藥物治療。
由王員對案情說明情形推斷,案發當時並未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如妄想、幻覺及功能退化)的影響而造成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現象,而王員之是非價值觀也未受疾病影響而明顯扭曲或喪失。」
,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精神醫學專家予以診察鑑定,既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竊盜罪而負刑責,當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詎其不知悔悟,復犯本案竊盜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顯未具悔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件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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