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易,1586,2006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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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5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桃毒偵字第2109號〕。
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第貳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壹、甲○○於〔一〕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6073號〕,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30日出勒戒所,復經公訴人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7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二〕90年間復因施用第貳級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嗣91年11月8日戒治期滿。

另經本院就其施用第貳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嗣於92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甲○○未見悔悟,於上列〔一〕、〔二〕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復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9日凌晨1時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先後在臺北縣林口鄉○○路45之1號之住處等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後於〔一〕94年7月22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45之1號,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第貳級毒品、編號二所示案外人綽號『瘋子』所有之吸食器。

〔二〕95年4月9日零時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路口,經經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第貳級毒品。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檢體編號0154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卷第25頁、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52號卷第3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檢體編號J-4414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附本院卷第9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卷第23頁〕足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列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貳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壹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曾犯事實欄壹之〔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被告否認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毛重零│94毒偵字第4127號  │
│    │              │點壹公克〕  │                  │
├──┼───────┼──────┤                  │
│  二│吸食器        │壹組        │                  │
├──┼───────┼──────┼─────────┤
│  三│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毛重零│95桃毒偵字第2109號│
│    │              │點貳肆公克〕│                  │
├──┼───────┼──────┤                  │
│  四│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毛重零│                  │
│    │              │點貳捌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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