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易,1600,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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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ALJ-599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買賣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元,除購車時應給付之一萬元外,其餘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繳納,每期應給付四千三百二十元,並約定機車之停放處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七一巷二弄四號四樓附近,在買賣價金全數清償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東元公司,乙○○僅得占有使用,未經東元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機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乙○○僅繳納四期款項,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即未再繳付分期價金,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機車遷移不知去向,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曾於前揭時間,以如前所述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公司購買ALJ-599號重型機車一輛,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該機車已不知去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該機車曾二度失竊,第一次失竊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尋獲,惟隔日又再度遭竊,並非伊將該車遷移他處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公司購買ALJ-599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買賣之總價金為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元,除購車時應給付之一萬元外,其餘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繳納,每期應給付四千三百二十元,並約定機車之停放處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七一巷二弄四號四樓附近,在買賣價金全數清償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東元公司,被告僅得占有使用,未經東元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機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僅繳納四期款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未再繳付分期價金,且該車已不知去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中璜、甲○○及黃啟倫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影本、客戶資料表暨繳款紀錄影本、客戶訪查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就本案機車已不知去向乙節,被告雖辯稱:該機車曾二度失竊,第一次失竊尋回後,隔日又再度遭竊,並非伊將機車遷移他處云云。

然查: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僅稱:「(有無分期付款向告訴人買機車?)有,是用我名字買的,但機車買沒多久就丟了,而我爸有去報案,報案紀錄我回去找,沒有將車賣掉。」

等情(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九頁),並未陳稱該車有二度遭竊之情形;

直到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訊問中,向被告提示車輛失竊查詢結果時,被告始改稱:「我車有丟掉二次,第一次有找到,第二次沒找到,也有報案。

我報案,警方有開單子給我」云云,其供述先後明顯不同,已難認被告上開辯詞為真實可採。

再查,本案機車僅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失竊,嗣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尋回,之後並無其他失竊報案紀錄之事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迄又無法提出其所稱之第二次報案紀錄,益徵該車並無所謂第二次失竊之情事。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本案機車既由被告保管使用,且並無被告所稱之第二次失竊情事,惟該車竟已不知去向,被告又僅繳交四期分期價金,即未再依約繳款,可見本案雖因被告堅不吐實,無從知悉其遷移機車之確切日期,然該車確係遭被告遷移,意圖藉此牟取不法之利益無訛;

東元公司之債權復因被告犯行而難以實現,受有損害,亦堪予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本案機車之價金總額為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元,除購車時應給付之一萬元外,其餘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繳納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李中璜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四0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總價金為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虛詞掩飾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已與東元公司達成和解,此節業據告訴代理人王美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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