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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車號七五六五-DY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抽油裝置壹組(含動力馬達、塑膠管線及大型儲油桶等抽油裝置)及螺絲起子叁把,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車號七五六五-DY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抽油裝置壹組(含動力馬達、塑膠管線及大型儲油箱等抽油裝置)及螺絲起子叁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未戒除竊盜之習慣,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孫榮財之人(原名孫進財)、乙○○及陳家淮(詳附表併二5 ,業經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九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推由孫榮財、乙○○、陳家淮駕駛甲○○所有車號七五六五-DY號自用小貨車,車上設有動力馬達、塑膠管線及大型儲油桶等抽油裝置(下稱抽油裝置),並於車前座下置放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三把而攜帶之,搭載甲○○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路五六一巷十三號詮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停車場、三重市○○路與五華街口、金山鄉法鼓山工地、基隆市○○路某處工地、大武崙內寮里某處停車場、金山鄉○○路金山郵局對面、新店市○○路二十一號成石砂石場及臺北市○○區○○路一一一號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等處,由孫榮財等人把風,甲○○操作上揭車輛上抽油裝置,以塑膠管線插入他車油箱,啟動抽油裝置,將停於上址丙○○、蕭順元、高良勇、蔡塗城、蔡榮輝、陳金釧、陳育東、張文輝、嚴立群、葉衛伸、連家欣、陳良傑、杜奇懋、康俊傑、陳金土、吳錦榮、楊新權、駱國才等人所有之車輛油箱內之柴油,抽取至甲○○所有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上之大型儲油桶內而竊取之。
迄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止,分別為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十九.四公里處查獲(附表本案);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七十一巷十六弄十四號三樓查獲(附表併一);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六十三號前查獲(附表併二),並扣得甲○○所有之螺絲起子三把(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之柴油均詳附表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丙○○、蕭順元、高良勇、蔡塗城、蔡榮輝、陳金釧、陳育東、張文輝、嚴立群、葉衛伸、連家欣、陳良傑、杜奇懋、康俊傑、陳金土、吳錦榮、楊新權、駱國才等人所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合。
上揭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業經被告等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復有附表卷內證據欄所示贓物認領收據、車輛、抽油裝置及監視器翻拍之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送貨單、油槽作業月報表可按,且有扣案之車號七五六五-DY號自用小貨車一輛、抽油裝置一組及螺絲起子三把足資佐證。
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扣案螺絲起子三把,本體為鐵製品,質地堅硬,總長分別約二十公分、二十五公分、十八.一公分,前端最窄處為○.一公分銳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甲○○、乙○○攜帶上揭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車輛油箱內之柴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未查,僅論被告二人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則有不合,惟起訴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至附表併辦一至四雖未載於起訴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甲○○、乙○○就附表本案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與陳家淮就附表併二5 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與孫榮財就附表其餘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附表本案事實部分)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被告甲○○曾九十二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曾有多次前科仍不思向上,素行不良,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足按,攜帶兇器行竊取他人車輛內之柴油,已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車號七五六五-DY號自用小貨車一輛、抽油裝置一組及螺絲起子三把,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末查,被告甲○○前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深夜,由吳文宗駕駛甲○○所有P六─一一五九號自用小貨車,與甲○○自臺北巿內湖區某處出發,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駛出南崁交流道,連續以該車輛上連接電瓶、馬達、長塑膠管、尖長型之吸嘴,及在車斗裝置容量分別為三千公升之二個大型油桶之抽油裝置,竊取六部路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柴油車輛內之柴油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於九十四年間以相同手法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十八次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甲○○有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用之工具,以抽油裝置竊取他人車內柴油之竊盜習慣無訛。
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以同樣方式犯本件之犯行,益證被告甲○○未因刑之執行而戒除竊盜之習慣,再參酌其攜帶兇器駕駛貨車竊取他人工地工程、運輸車輛內之柴油之犯罪手法,危害他人財產法益非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為達教化與矯治之目的,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第、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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