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易,1670,2006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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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0八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吸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九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0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二三巷七號二樓居所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一個、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為憑(見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0八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九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0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一個,屬第二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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