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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95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壹點壹陸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偽造署押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六月、四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決免刑確定;
且因變造特種文書、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 4號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述罪刑經接續執行,於89年5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解還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於92年6 月26日期滿,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10月15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4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1年11月4 日確定,經與撤銷前述假釋後之殘刑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合併執行,甫於94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9 月28日清晨5 、6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30號7 樓之8 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4年9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共淨重1.1672公克(起訴書載為1.25公克),且經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顆粒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672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3 月14日(95)安鑑字第00393 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足佐。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解還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於92年6月26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偽造署押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六月、四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
且因變造特種文書、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4 號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述罪刑經接續執行,於89年5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5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4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1年11月4 日確定,經與撤銷前述假釋後之殘刑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合併執行,甫於94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已有施用毒品前案,仍不知悛悔,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1.167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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