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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二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22日)19時許,受黃柏松之託,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134 號2 樓(起訴書誤載為竹林路198 號),向債務人林鎰清催討債務,適林鎰清之妻丁○○在上址住處,並因恐懼而不敢開門,被告乙○○竟向丁○○恫稱:「要是不開門,又不讓我們進去,就要在樓下堵你們一家大小」,被告丙○○亦在旁向丁○○恫稱:「如果不開門,會常常來找」,丁○○受此恐嚇,心生畏懼而緊閉大門,詎被告乙○○與丙○○復承上之恐嚇犯意,在門口守候達30分鐘之久,迄丁○○報請警處理,員警趕到現場,被告乙○○與丙○○始行離去,因認被告乙○○、丙○○二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涉犯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張正忠及甲○○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工作記錄簿等影本各1 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前往尋找債務人林鎰清催討債務,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渠二人分別係一統徵信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綜合顧問,因該公司接受客戶黃柏松之委託,代為處理其與債務人林鎰清間之債務問題,由該公司經理于文莒指派被告丙○○負責處理,而被告丙○○央請被告乙○○幫忙顧車,渠二人始共同前往債務人林鎰清之上址住處,目的在洽尋林鎰清出面商談債務事宜,當時並沒有恐嚇林鎰清之配偶即告訴人丁○○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丙○○分別係一統徵信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綜合顧問,而一統徵信有限公司曾受債權人黃柏松之委託,代為處理其與債務人林鎰清間之債務問題,此有委任書、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 件、本票影本6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等所辯係受公司之指派,前往債務人林鎰清之上址住處,為客戶黃柏松處理債務問題乙節,應可採信。
(二)告訴人丁○○雖指稱被告二人曾對其實施恐嚇犯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丁○○最初係於93年10月23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並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有人這週來我家二次說我欠他錢,是黃柏松叫他來的,第一次是被告丙○○,第二次有另一個人跟丙○○一起過來,我都有報警,第一次被告丙○○先離開,第二次他坐在我家門口不走,警察來後才知道他的姓名,他到我家按門鈴,要我們出去談,跟他走,我不敢出去,他就說要一個一個盯著我們家人,一直在我們家門口候,我沒有欠黃柏松錢,但他認為我欠他錢,他有提出民事及刑事訴訟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4782號卷第3 、4 頁);
嗣於檢察官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後,於93年11月26日警詢時指稱:93年10月22日19時許,有兩名年約三十幾歲的男子來我家狂按門鈴,說是要來處理債務,要求我開門,我因不認識他們所以不開門,該兩名男子就在門外大聲說:「如不開門,我就在妳家門口一個一個逮妳,妳全家最後都不要出門」,我聽了非常害怕,就打電話到派出所,警察來後我才開門,對方手上拿著黃柏松寫的委託書,說是黃柏松叫他們來的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347號卷第6 、7 頁);
嗣於警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當天晚上,在庭之被告丙○○與另一個人來我家按門鈴,我開第一道門,第二道鐵門不敢開,他們說是黃柏松叫他們來要錢討債,……後來他們二人都有罵,罵我們說要是不開門,就要跟他們一起走,要是不跟他們一起走,又不讓他們進去,就要在我們家樓下堵我們一家大小,說這些話的人是不在庭之被告(指乙○○),在庭之被告丙○○只是在旁邊一直要求我開門,有說如果不開門,會常常來找我們,……他們等了40、50分鐘,警察到了以後才走,我進屋後約10分鐘報警,警察約於報警後20分鐘抵達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196 號卷第20、2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被告他們叫我一定要開門,或叫我出來,不然要在樓下等我們全家大小,被告二人都有講,意思就是要我一定要跟他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觀諸告訴人之上揭指訴,其就被告丙○○當時究有無向其恫稱要求開門,跟他們一起走,否則會在樓下堵其全家人,或僅係稱如不開門,會常常來找等語,前後指訴已有不符。
況依公訴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工作記錄簿等影本所示(見94年度他字第1347號卷第24、25頁,此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據以證明被告等犯罪,惟仍得採為彈劾告訴人信用度之依據),本件員警係於93年10月22日18時45分許,接獲「林先生」報案稱有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34 號2 樓鬧事,經警於同日18時48分許趕到現場,查明雙方係債務糾紛,雖有言語衝突,但均未表示要提出告訴,經協調排解後,被告丙○○與另一名男子始離開現場,此與告訴人所述當時伊有報警,警察約於報警後20分鐘抵達現場云云,亦不相合,且被告二人倘確有實施恐嚇行為,豈有在場等候警察到場之理?警察既已到場處理,告訴人何以不即時向警表明其遭恐嚇之情?在在與常情相違。
而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張正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二人離開之後,告訴人才跟我說被告二人有恐嚇她,但沒有說恐嚇的內容等語(同上卷第51頁),此屬告訴人事後片面之詞;
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下樓買便當,上樓要開門進入屋內時,看到告訴人與人發生吵鬧,我只聽到吵鬧聲,沒有注意到人數,他們在說什麼我也不知道,有聽到告訴人的聲音,大家的聲音都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實施恐嚇犯行。
蓋被告二人當時既係前去處理債務問題,且告訴人對於該債務之存在顯有爭執,雙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不難理解,洵難憑此逕認被告二人必定出言恫嚇。
而告訴人自稱與債權人黃柏松因該債務糾紛致生民、刑事訴訟,有無可能係因此挾怨,始於事後對被告二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顯然疑點重重。
(三)從而,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之真確性,誠難僅憑其上開指訴,輕率斷人於罪,逕推認被告二人有何恐嚇之犯行。
是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明,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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