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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林計言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原名林計言),於民國90年間與丁○○、趙品涵(原名趙麗晶)合作成立高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推由丁○○擔任董事長,乙○○為總經理,丁○○並指派乙○○負責公司成立期間之籌備事宜。
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採購放置高鼎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07 號9 樓之7 辦公室內之屏風、辦公桌等辦公家具設備時,明知其所接洽之皇弼辦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弼公司)雖原先估價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然實際議定之價格僅為六萬九千一百十八元,竟於90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先代墊上開款項予皇弼公司之業務人員甲○○後,再於同年7 月5 日,持皇弼公司所交付,為其關係企業偉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煜公司)所開立面額分別為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六千九百八十三元,共計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之統一發票兩張,在上開辦公室內向高鼎公司會計陳美如詐稱採購上開辦公家具設備共計支出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使高鼎公司陷於錯誤,而連同其他代墊款項於次日交付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0年7 月8 日之支票一紙予乙○○,並於同年月9 日兌現,乙○○因而詐得其中之差價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
嗣因高鼎公司發覺乙○○之帳目不清而向皇弼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鼎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擔任高鼎公司之總經理,並由其與皇弼公司接洽上開採購辦公家具設備案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皇弼公司所收取之價格就是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伊並沒有從中詐取差價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就上開採購案之支出費用,係以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之價格向高鼎公司報帳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94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陳美如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且為被告自承為其親筆所寫之支出明細表一紙(參見本院卷告訴人95年5 月17日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一)附卷可稽,其上載有「OA93671 」等字樣,而辦公家具系統設備簡稱OA,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故上開文字即表明被告當時的確係以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向高鼎公司報帳,應無疑義。
雖被告辯稱伊並未在關於上開費用之支出證明單上蓋章(參見92年度偵字第4893號偵查卷第133 頁上方),且對該支出證明單所附之上開統一發票二紙 (參見該頁下方),伊則沒有印象等語。
然按被告既已坦承係以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向告訴人高鼎公司報帳,高鼎公司方面當無偽造或盜蓋上開支出證明單上被告印章之必要,上開支出證明單上被告之印文應為其親自所蓋;
而證人甲○○亦證稱皇弼公司與開立上開二紙發票之偉煜公司均為其大哥周建興的公司,發票上的章確實為該公司的印章等語(參見本院95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12頁),參以該二紙發票之金額恰好為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與前述被告向高鼎公司報帳之金額相符,又為高鼎公司所留存,顯見上開二紙發票應係皇弼公司因前述交易所交付予高鼎公司,亦堪認定。
㈡至皇弼公司就上開採購案實際議定及收受之金額部分,證人陳美如業已證稱其向皇弼公司查詢結果,僅為六萬九千一百十八元等語,核與卷附皇弼公司估價單上所載(參見上開偵查卷20頁),議價結果為上開金額等情相符。
雖被告否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該份估價單確實為皇弼公司所製作,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估價單上之總價是公司初步的估價結果,但因多會給客戶折扣,故之後均是以議價之金額成交,故此筆交易實際收款係以議價之六萬九千一百十八元。」
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8頁);
而卷附90年6 月27日由證人甲○○至聯邦銀行匯款六萬九千零八十八元至誠泰銀行孫英隆帳戶之匯款單一紙,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雖均證稱對於該筆匯款已經印象模糊,然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該匯款單上之文字確實為其筆跡,且孫英隆除為其大哥周建興之軍中袍澤外,亦為之前偉煜公司之員工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亦可徵該筆匯款當係證人甲○○所匯無疑。
按皇弼公司所交予高鼎公司之上開二紙發票日期為90年6 月25日,此份匯款單之匯款日期則為90年6 月27日,時間相近,而上開估價單所寫之議價金額為六萬九千一百十八元,此份匯款單上之匯款金額加計匯款手續費三十元後,恰巧亦為六萬九千一百十八元,若認當時皇弼公司所收取者為原先估價之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豈會如此湊巧剛好以其中之六萬九千一百十八元 (含手續費)匯款予孫英隆?顯見當時皇弼公司所收受之價金,確實為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議價金額六萬九千一百十八元,至為灼然。
又卷附上開估價單、匯款單上之傳真日期雖分別載為1999年5 月12日、5 月14日,然該紙匯款單業經匯款銀行即聯邦銀行蓋上90年6 月27日之戳章,足證確為該日所匯款無疑,其上之傳真日期之所以與實際日期不符,當係傳真機之日期設定有誤所導致,是被告以此辯稱該紙估價單、匯款單係偽造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由被告自承為其親筆所寫之支出明細表內容觀之,係先列出家具、水電、總機電話、OA、裝潢、風水師費用、新車訂金、租屋訂金等費用共計一百十五萬五千四百零四元後,又列出扣掉六十萬元,及租屋訂金之十八萬八千元之算式,最後並載明差額為三十六萬七千四百零四元等字樣。
而由其中扣掉六十萬元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方面所稱於公司籌備期間內,即先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二次予被告,共計六十萬元乙節,應堪採信,否則被告上開於籌備期間所支出之費用中,又何需扣除六十萬元後計算差額?嗣上開差額部分,高鼎公司於90年7 月6 日以振舜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同為丁○○)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0年7 月8 日、受款人為被告之記名支票一紙支付予被告,被告於扣除其中之差額後,於90年7 月10日將餘款一百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以現金及轉帳之方式存入高鼎公司新開設之存款帳戶內等情,復有上開支票、被告自承為其親自簽收之支出證明單、存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由於90年7 月8 日適逢星期假日,是被告當係於90年7 月9 日自高鼎公司處實際取得所有代墊款項,應堪認定。
又證人陳美如雖稱本件所支付予皇弼公司之費用,係被告自證人丁○○上開所先交付之現金中直接支付予皇弼公司,並非另外請款由高鼎公司所支付等語,致告訴人方面主張被告所為當係成立業務侵占罪;
然查證人陳美如於本院審理中就支付被告代墊款部分,證稱係直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就證人丁○○預先交付被告之現金部分,則稱為三十萬元(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6、17頁),均與告訴人嗣後於前揭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所提出之單據,及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不符,顯見其因事隔近五年,記憶已有所模糊,自不能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依上開被告親筆所寫之支出明細表所載,縱使扣除租屋訂金,被告所支出之費用亦有九十六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已超出證人丁○○所預先給付之現金六十萬元達三十六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即前述差額部分),是本件被告就上開採購案部分所詐取之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究係歸入預先所領取之六十萬元內,抑或係歸入嗣後高鼎公司所給付之三十六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差額內,即有疑義,證人陳美如前揭證詞既難遽以採信,復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針對證人丁○○預先支付之現金六十萬元而浮報上開款項,且業務侵占罪之刑責較詐欺取財罪為重,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於高鼎公司嗣後以上開支票所支付之差額內,取得其於本件以浮報支出方式所詐得之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款項。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以浮報支出方式向高鼎公司詐得上開款項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非法利益,犯罪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為二萬四千餘元,金額不高,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5 月間將高鼎公司所有,交付予其使用車牌號碼為5N-0131號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幾經高鼎公司催討仍拒不返還,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繼續占有上開自小客車迄未歸還之自白、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資料各一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該車為高鼎公司所有,於90年7 月間交予伊使用,迄至本院95年3 月21日審理期日時,方當庭交還予高鼎公司負責人丁○○,期間均為其占有使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91年5 月底時,伊及趙品涵與高鼎公司負責人丁○○發生糾紛,丁○○遂突然將伊及趙品涵解職,並於當月30日伊休假時,至上開辦公室內將伊所有文件資料取走,且關閉上開辦公室停止營業,伊係於91年6 月3 日休假完至公司上班時,發覺公司大門深鎖,方知此情。
伊本身亦為高鼎公司之股東,但嗣後丁○○始終未出面與伊正式商談高鼎公司後續清算等事宜,伊無從返還該車,而於檢察官偵查期間,伊始終願意返還該車,亦有與高鼎公司之律師相約會談時間,然對方始終沒有確切回應,並非伊不願意還車等語。
經查:㈠上開自小客車為高鼎公司所有,並於90年7 月間交由被告占有使用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
嗣被告自91年6 月3 日知悉為高鼎公司解職後均未交還該車,迄至本院95年3 月21日審理期日時方當庭返還該車予高鼎公司負責人丁○○等情,亦據本院當庭載明於該日之審判筆錄,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故本件此部分所應審酌之重點,即在於被告自91年6 月3 日知悉被高鼎公司解職後,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而繼續占有使用該車。
㈡高鼎公司為被告、證人丁○○及案外人趙品涵(原名趙麗晶)所共同合作設立,有告訴人所提合作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
而證人丁○○與被告等人間因公司經營發生糾紛,丁○○認為被告與趙品涵有違約情事,而於91年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趙品涵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14條約定,終止此份合作協議,亦有告訴人所提板橋民族路郵局該日第103 號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稽。
惟由上開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該公司配股為丁○○(即甲方)百分之五十、被告(即乙方)百分之三十、趙品涵(即丙方)百分之二十;
第10條約定公司所得盈餘亦照上開比例分配;
第15條約定此份合作協議契約終止後,「應立即進行清算,分配資產,惟如任一方有損及公司或他方利益之情事,應先賠償公司或他方之損害後,始得要求交付紅利。」
等條款觀之,證人丁○○終止此份合作協議契約後,即應就高鼎公司所剩餘之資產進行清算,如有剩餘資產,並應依持股比例分配予被告,縱使證人丁○○認為被告及趙品涵有詐欺、背信及侵占等行為,亦應依上開第15條之規定先確定渠等應賠償高鼎公司或丁○○本人之損害金額後,方能知悉公司之資產是否有剩餘。
㈢雖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公司營運期間其總共投入資金為一千萬元,但花費達一千七百多萬元,高鼎公司似無剩餘資產可供分配,然證人丁○○亦證稱,清算係伊自行清算,並未會同被告及趙品涵等語(均參見本院95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第7 頁),顯與一般清算應會同其他股東或得其他股東之授權以昭公信之情況不同,是以被告於知悉丁○○終止上開合約後,請求其出面一同清算高鼎公司及處理相關後續事宜,應符情理。
而被告亦確實於91年6 月10日即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45號存證信函通知丁○○出面對帳,該存證信函內並提及:「…公司於本人任職總經理期間配有一部交通車台朔一號5N0131車牌車輛(按即上開自小客車)亦應提出歸還公司現因本人不知公司去向,至無法歸還高鼎公司,請丁○○先生於三日內出面,提出私自取走之帳冊,並進行清算,…因所有帳冊及請款單據均由丁○○先生取走,無法清算,限三日內出面對帳,以利清算高鼎公司,…」等語,復有該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曾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6 頁),顯難認被告於事發後有拒絕歸還該車之意思,其僅係希望於證人丁○○出面會談後續清算事宜時一併處理該車甚明。
㈣又本件告訴人係於91年6 月12日後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戳在卷可按,嗣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發查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後,該分局於91年9 月4 日方通知被告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亦有被告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參,是就被告而言,其自91年6 月3 日知悉遭解職後,迄至同年9 月4 日經警方通知到案而獲悉遭告訴人就該車提出侵占告訴為止,約僅有三個月之時間可主動還車。
然依前所述,被告主觀上既仍在等待證人丁○○出面處理公司清算等後續事宜,復曾主動提及要歸還上開自小客車,惟因雙方業已交惡,始終無法見面會談,則在此情形下,被告等待三個月尋覓會談時機順便歸還該車,時間尚非過久,即難以此遽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係拒不返還該車而有侵占之意思。
況告訴人於事發後於91年6 月12日即提出此部分侵占自小客車之告訴,距離其於91年5 月29日發出終止合約存證信函時,不過二星期之時間,其間亦無向被告催討該車或相約處理後續事宜之舉動即逕行提出告訴,是以告訴人方面究竟有無與被告處理該車交還事宜之意思,抑或係因雙方積怨已深,寧以此車使被告成立侵占罪名,尚非無疑。
㈤而被告於91年9 月4 日前既仍願主動歸還該車,尚難認有侵占該車之犯意,業如前述,則於該日起其知悉告訴人業已提出告訴後,衡情更無拒不返還該車而侵占入己之可能。
雖於檢察官偵查期間,被告始終未交還該車或陳報確切停放位置,然偵查中證人丁○○事實上亦僅於93年2 月27日之偵查庭中到庭,其餘庭期主要係由告訴代理人丙○○律師代表出庭,有各該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在此情形下,被告之主要接洽對象自為丙○○律師。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委任張伯時律師為其辯護,就訴訟攻防之觀點而言,若謂被告方面欲歸還該車,以證明其無侵占之犯意或用以掩飾其原先之侵占犯行,而告訴人方面不願積極收受該車,以突顯被告遲不歸還該車之情況,並非難以想像,故被告上開所辯於偵查中因告訴人方面始終沒有確切回應,致無從約定返還該車之時間、地點等語,衡諸上情,亦非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未積極返還該車,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有上開糾紛之故,告訴人除提出告訴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法律途徑之外,於收受被告上開表示欲洽談後續清算事宜及歸還該車之存證信函後,亦不見有積極出面與被告相約還車時、地之舉,而得據以彰顯被告無意歸還之犯意,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能認為被告係遲未還車,尚無法逕認被告係拒不還車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本件此部分即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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