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易,728,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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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亦知悉上開票據帳戶內之餘額經轉帳扣抵自己之房屋貸款所剩餘額為零,已無償債能力,且以上開拒絕往來票據帳戶所開立之票據已無法提示兌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之某日,利用先前以正一機車材料行(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名義,向科興國際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三十四號一樓,代表人甲○○,下稱科興公司)訂購機車材料,均係先訂約取貨後約一個月之時間付款,並以開立約三個月之期票交付乙○○作為貨款為交易習慣,且先前向科興公司訂貨所給付之期票未到期,科興公司尚未提示無從知悉乙○○上開銀行之票據帳戶已遭拒絕往來,乙○○已無償債能力之際,仍以生意需要訂購機車材料為由,再度向科興公司訂貨,事後並簽發已遭拒絕往來之台新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距實際交付票據日期為約三個月之遠期支票(如附表所示)一紙交付科興公司用以給付貨款,致科興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上開票據屆期提示必能兌現,如數交付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二百元之機車材料;

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付款遭拒絕,經銀行通知向銀行查證後始知乙○○所交付之支票已經拒絕往來而悉上情。

二、案經科興公司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之警詢筆錄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乃該管司法警察公務員於其偵查犯罪職務權限所為調查中,通知渠到案說明而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被告不在場,尚無來自被告之人情壓力等干擾因素,且其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其並無非任意性之抗辯,無何足致影響其自由意願而違背意思陳述之情事(詳參九十四年他字第六六二號第四頁至第六頁),足見其當時陳述應未受到外力不當影響自屬客觀甚明,因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因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甲○○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因被人家倒帳,資金之週轉就已經比較不靈了,我之所以會訂貨,是想公司需要貨,且想轉一轉能否轉回來,一直到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都還有拿現金讓票據兌現,我與告訴人往來十幾年了,不可能要詐欺他,且如果真要詐欺,怎可能只訂三萬多元的貨,且遭拒絕往來全省都會知道,我不可能交付拒絕往來之支票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科興公司代表人甲○○證稱:被告跟我訂貨,都是訂貨後一個月才開立約為期三個月之票據結帳,也就是出貨到拿到票據大約有一個月之差距,並開立約三個月為期之期票,本件被告所交付票面額三萬二千二百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一日之票據,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交付給我的,因跟被告往來交易很久,不會特別去查被告是否有遭拒絕往來,是等銀行通知我,我才去查,被告向我訂貨時並不知道被告已遭拒絕往來,若知道被告之票據已遭拒絕往來是不可能出貨給被告的,被告於遭拒絕往來之後,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以正一機車材料行之名義向我訂購蓄電池等機車材料,拿到貨物後用以付款之支票遭退票,經向銀行查證才知道被告於訂貨時早已經通告為拒絕往來,顯見訂貨之時,被告即無意清償漬務,係惡意欺騙等語綦詳(詳參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九十四年他字第六六二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並有科興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及票據影本一紙卷附足稽。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們一般這個月買貨,下個月付帳,開三個月為期之遠期支票,證人甲○○所說收到票據之時間是對的,但詳細日期我忘了等語歷歷在卷(同上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

是證人上開所證被告訂貨與實際交付票據日期自足採信,附表所示之票據發票日雖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一日,顯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公司訂貨,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交付票據給告訴人公司,洵無疑義。

(二)再查,被告上開銀行票據帳戶之票據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開始雖已有退票紀錄,惟被告均有提出現金讓票據兌現,而經銀行註明註銷或註記,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之銀行往來紀錄除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為退票外均係註銷或註記之紀錄,其後即均為退票之紀錄,未再見被告提出現金讓票據兌現向銀行為註銷或註記,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帳戶內之餘額二千零十三元亦經轉帳提領一空之情,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票總字第0九四000四一六八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竹商銀板橋字第0九四00二五四號函存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轉帳是銀行自動轉的,扣繳其向銀行之貸款等情(同上本院審理筆錄),是被告對於自己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何時遭銀行拒絕往來自應知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已遭拒絕往來,仍於同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某日提出已遭拒絕往來之票據供作自己清償貨款之用,此並有票據影本附卷可參,被告辯稱:不可能交付拒絕往來之票據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次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生意往來已十幾年,每次訂約取貨後一個月結帳,結帳時開三個月之遠期支票,之前訂貨所提出之票據均有兌現之情,已據被告供述歷歷在卷,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表示無異議,而被告既均開立三個月之遠期支票,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訂貨,其交付票據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三十一日,於發票日前告訴人公司因票據未到期,依理自不可能提示票據,是自亦無以先前被告所交付之票據查悉被告已遭拒絕往來,且若知悉被告之票據遭拒絕往來,就不會出貨給被告,亦據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供述明確如上,被告明知自己票據已遭拒絕往來無法兌現,仍利用先前告訴人公司對被告之信任,及因遠期支票未及提示兌現無法查悉被告已經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情狀,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並以拒絕往來支票之用以支付貨款,顯有詐術之施行,亦無疑義。

(四)末查,被告雖提出於九十年十月間有遭倒會、九十年十一月間,九十一年九月至十月間有借款他人未獲全數清償之資料,被告並有依法向其債務人一一提出告訴,其後因債務人清償大部分債務,經檢察官認定無詐欺之犯意,就此均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是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雖已經有點週轉不靈,或係因遭他人倒債,自己之債權無法全數獲得清償所引起,此亦有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八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00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固堪信實,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亦陸續有提出現金供票據兌現,並有被告資金往來明細卷附足稽,是斯時向告訴人公司訂貨,自無從單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資金已有點週轉不靈,認定有詐欺之犯意,亦固或無疑,惟其後被告已遭通報為拒絕往來,其後所開立之票據亦全數退票,顯已陷於全無償債能力,應無疑義,且已遭拒絕往來之票據不可能提示兌現,此一般人均知悉,亦不可能有人願意與顯無清償貨款能力之人交易,並收受拒絕往來之票據,亦無疑義,被告經營事業多年,對此不可能不知悉,竟仍利用以往交付之票據均有兌現,告訴人信任被告,未再就被告之票據徵信,無從知悉被告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情狀,於遭通報為拒絕往來後仍向告訴人訂貨,而訂貨後提出已遭拒絕往來之票據供作貨款給付之用,其有詐術之施行已如上述,並將所訂之貨物供己生意使用,其於行為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被告並因此受有利益,而造成告訴人損害,應堪信實。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款項數額不多,與犯罪後未完全履行與告訴人公司所談之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雖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四月,惟其認被告連續詐欺金額達十幾萬元,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詳後述),是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允宜,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有之台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遭到拒絕往來,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無給付貨款之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之某日,以正一機車材料行向科興公司訂購機車材料數批,並簽發票載發票日距進貨日期為二月至三月之遠期支票(如附表一所示)交付科興公司用以給付貨款,致科興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總金額為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機車材料,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付款遭拒,且乙○○又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無詐欺之犯意,拒絕往來全省都會知道,不可能提出拒絕往來之票據給告訴人公司等語。

經查,(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票據交付日期雖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惟被告係交付票據前一個月向告訴人訂貨之情,已據證人甲○○證述歷歷如上,是附表一編號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告訴人訂貨,而次月交付票據,其訂貨時票據往來情形尚且正常,未陷於全無資力之狀態,自無從單以所開立之票據其後遭拒絕往來,認被告於行為之初有何詐術之施行,應無疑義。

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實際所交付告訴人公司票據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斯時被告固已遭拒絕往來,惟依告訴人所指陳,其與被告之交易習慣均係先訂約取貨後一個月之時間付款,並開立三個月左右之期票等情在卷,則顯然雙方訂約取貨時點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該時被告並未遭通報為拒絕往來,尚無證據證明其已陷於全無資力之狀態,是其訂貨時並未有何詐術之施行,難以其嗣後交付遭拒絕往來之票據,推認其於行為之初即有詐術之施行,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認應以出貨為被告詐術實施之時點(同上本院審理筆錄足稽),是被告訂貨時,既未陷於全無資力之情狀,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術之施行,復無疑義。

(二)且被告於九十年間有遭倒會、九十一年間借款他人未獲全數清償,是其於九十一年間九月、十月間週轉不靈,或可能係因他人倒債所引起,亦無從單以被告自承資金已週轉不靈,認定其訂貨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亦已如上述,是附表一所示之此部份是否能成立詐欺之犯行即有疑義;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是就此部份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徐 子 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  │票面額      │  發票日  │訂貨日    │實際交付日  │
│    │          │(新台幣元)│          │          │            │
├──┼─────┼──────┼─────┼─────┼──────┤
│    │          │            │          │          │            │
│一  │台新銀行  │            │          │          │            │
│    │板橋分行  │32200       │  92.4.31 │91.12.15  │92.01.15    │
│    │          │            │          │          │            │
└──┴─────┴──────┴─────┴─────┴──────┘
附表一:
┌──┬─────┬───────┬────┬─────┬──────┐
│編號│付款銀行  │票面額        │發票日  │訂貨日    │ 實際交付日 │
│    │          │ 新台幣  元) │        │          │            │
├──┼─────┼───────┼────┼─────┼──────┤
│    │          │              │        │          │            │
│一  │新竹商銀  │55000         │        │          │            │
│    │板橋分行  │              │92.2.31 │91.10.11  │ 91.11.11   │
│    │          │              │        │          │            │
├──┼─────┼───────┼────┼─────┼──────┤
│    │          │              │        │          │            │
│二  │台新銀行  │              │        │          │            │
│    │板橋分行  │32500         │92.3.5  │91.11.13  │ 91.12.1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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