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 二、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被害人甲○○、簡延印於警詢時之指述。
- (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存摺類存款總約定書、客戶
- (四)ebay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資料
- (五)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上揭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
-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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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94年度偵字第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願意花錢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雖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並無必定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中山二路口,將其前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
嗣該名向乙○○收購金融帳戶之不詳成年男子,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冒名「乙○○」或「蔡先生」,連續實施下列行為:㈠於93年10月21日15時許,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進入ebay拍賣網站,佯稱欲販售DDR 400 512MB 記憶體,致瀏覽網站之甲○○陷於錯誤,與該不詳男子聯繫表示願意購買,而於同日21時2 分許,前往臺北市○○街與致遠路口,利用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依該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轉匯19,200元價金,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隨即由該不詳成年男子提領一空;
㈡復於同年月24日14時51分許,以上開相同手法,佯稱欲販售ipod MP3隨身聽,致瀏覽網站之丙○○陷於錯誤,與該不詳成年男子聯繫表示願意購買,而於同年月25日12時20分許,前往高雄縣樹德科技大學,利用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依該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轉匯8,500 元價金,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隨即由該不詳成年男子提領一空。
嗣因甲○○、簡延印遲未收到所擬購買之物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簡延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存摺類存款總約定書、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交易明細表。
(四)ebay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資料、億貝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30日(93)億客字第931130-004927 號函送之網站會員個人登錄資料。
(五)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乙○○將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供該不詳成年男子作為其對被害人甲○○、簡延印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該不詳成年男子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而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從屬於正犯,正犯屬連續犯者,幫助犯之刑責,亦應從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該名向被告收購金融帳戶之不詳成年男子曾向被害人甲○○、簡延印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該不詳成年男子並未緝獲,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所實施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或係恃此維生之常業犯,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尚屬普通詐欺之範疇,並非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洵屬無據,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正利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所為已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上揭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經查:㈠本件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欺罔方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故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係遭受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該不詳成年男子嗣後提領款項之行為,則係其實施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被告於該不詳成年男子實施犯罪取得財物後,亦無為之掩飾、隱匿之行為,且偵查機關仍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情形,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當然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有所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洗錢行為所稱之「重大犯罪」,係採列舉式立法,除列舉之罪外,其餘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尚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相繩之。
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金融帳戶給不詳成年男子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應係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
是正犯所為之普通詐欺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重大犯罪」之範疇,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更無成立洗錢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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