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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簡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
方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八之數量「二台」、「二個」、「十支」、「六本」,誤載為「一台」、「一個」、「四支」、「一本」,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八之數量欄「二台」、「二個」、「十支」、「六本」,誤載為「一台」、「一個」、「四支」、「一本」,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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