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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願意花錢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雖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並無必定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3 月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新泰醫院附近,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頭城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00 元)之代價,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
嗣該名向乙○○收購金融帳戶之不詳成年男子,旋與其他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3 月6 日15時15分許,先由其中一人撥打電話給甲○○,謊稱係「臺北市刑大」之警察,有破獲偽卡詐騙集團,仍有二嫌在逃,因甲○○之個人金融資料在該二嫌手中,為免受害,要求甲○○儘速撥打00000000號電話與「金融管理應變中心」聯絡,於甲○○依指示撥打電話取得聯繫後,復由另一人向甲○○佯稱她已被列入「金新專案」之受害人,應儘速撥打00000000號電話與「陳家良主任」聯絡,而於甲○○再依指示撥打電話取得聯繫後,再由另一人要求甲○○儘速前往附近郵局變更密碼,致甲○○陷於錯誤,果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某處郵局,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不慎將56,370元轉匯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隨即由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或其同夥提領一空。
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3年7 月14日宜營字第0935000528號函1 件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乙○○將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供該不詳成年男子作為其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該名向被告收購金融帳戶之不詳成年男子曾夥同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向被害人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其同夥均未緝獲,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所實施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或係恃此維生之常業犯,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尚屬普通詐欺之範疇,並非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洵屬無據,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正利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所為已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上揭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經查:㈠本件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同夥共同以欺罔方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故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係遭受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該不詳成年男子或其同夥嗣後提領款項之行為,則係其等實施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被告於該不詳成年男子實施犯罪取得財物後,亦無為之掩飾、隱匿之行為,且偵查機關仍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情形,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當然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有所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洗錢行為所稱之「重大犯罪」,係採列舉式立法,除列舉之罪外,其餘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尚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相繩之。
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金融帳戶給不詳成年男子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應係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
是正犯所為之普通詐欺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重大犯罪」之範疇,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更無成立洗錢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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