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簡,5551,2006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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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簡字第5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甲○○冒名陳維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陳維揚、29歲(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甲○○(冒名陳維揚)、26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文暨事實理由欄內關於「陳維揚」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冒名陳維揚)」;

事實理由欄內關於陳維揚之前科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陳維揚、29歲(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事實理由欄內「陳維揚」之記載,係因被告甲○○(68年2 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逃避罪責,於警詢、偵查中冒用「陳維揚」名義應訊,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94年12月3 日以94年度簡字第5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維揚」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在案。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通知陳維揚到案訊問人別,陳維揚到庭陳稱:本件竊盜案件非伊所為,應係其弟弟甲○○做的等語(見該署95年度執緝字第1097號執行卷宗內之訊問筆錄),並經執行檢察官將被告甲○○於94年11月4 日為警查獲後冒名「陳維揚」而於指紋卡片捺印之指紋,與案外人陳維揚於95 年4月24日為警採集其按捺之指紋,一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予以比對結果,發現並不相符,前者則係與該局建檔之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5年4 月28日刑紋字第0950062370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稽。

故本案被告甲○○雖係冒用「陳維揚」名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應訊,復於警詢筆錄上按捺其指紋,則事實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以被告甲○○為偵查對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當係被告甲○○無疑。

而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書面審理逕以科刑之對象,亦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被告甲○○,僅係姓名年籍之記載有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陳維揚、29歲(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主文暨事實理由欄內關於「陳維揚」,均顯係誤寫,又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陳維揚之前科記載,顯係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分別更正為「甲○○(冒名陳維揚)、26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冒名陳維揚)」,並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陳維揚之前科記載應予刪除。

三、本案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件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均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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