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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
莊秀銘律師
蕭俊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10月31日94年度簡字第478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7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現已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人間感情不甚和睦,屢有爭執,二人於民國94年3 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25號4 樓住處,為小孩應於何人房間內睡覺等細故產生爭執,乙○○欲進入甲○○及小孩睡覺之房間時,甲○○為阻止乙○○之行動,一時情緒失控,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乙○○之頸部,因乙○○右耳戴有耳環,於掙脫時遭甲○○之右手扯動,因而受有右耳瘀傷(0. 5公分x0.5公分)之傷害;
嗣乙○○為求自衛,以手抓甲○○之下體(傷害部分未據甲○○告訴),甲○○於氣憤中又萌生恐嚇之犯意,手持原放置於其房間內之水果刀一把,恐嚇乙○○,揚言令其不得接近小孩,否則就要讓小孩及乙○○死,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連絡娘家兄弟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本件案發時其與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感情不甚和睦,屢有爭執;
於94年3 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25號4 樓住處,其與乙○○發生肢體接觸、推擠;
嗣乙○○家人與警察叫門,其開門時,有手持水果刀;
而乙○○確實受有右耳瘀傷(0.5 公分x0.5公分)之傷害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所受前揭右耳瘀傷(0.5 公分x0.5公分)之傷害,並非其行為所造成;
且其本人也沒有手持水果刀,揚言對乙○○恐嚇稱不得接近小孩,否則就要讓小孩及乙○○死等語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傷害並恐嚇乙○○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3 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25號4 樓住處,我與被告甲○○發生爭執,當時被告從我背面用右手勒住我的脖子,我掙脫時被告的手就勾到我的右耳朵,因為當時我有戴耳環,被告的手碰到我的耳環,所以造成我的右耳受傷,有流血和瘀青;
另我要掙脫的時候,為了自衛,所以有抓被告的下體;
我抓被告下體後,他很生氣,就拿水果刀出來,不准我接近小孩,那時小孩一直哭,被告還說如果我把小孩抱走,他就要讓我和小孩兩個都死,當時我很害怕,就跑到我自己的房間,傳簡訊給我住在附近的兩個弟弟,請他們幫我報警。
後來有三名警察跟我爸爸、弟弟都有來,他們到場後,被告仍將他自己和小孩關在自己房間內不開門,後來我爸爸出聲叫小孩,小孩有回應說「公公來了」之後,被告才開門,當時被告手上還拿著水果刀,不過看到警察被告就將水果刀放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6-52頁)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3 月14日22時30分許,我有到被告上開住處去處理被告和乙○○之糾紛,當時他們家大門開著,乙○○叫我不要出聲,說被告在房間裡面挾持小孩,會有危險,我就依乙○○所言沒有出聲;
經查看被告房門反鎖,門內沒有聲音,我就請乙○○出聲叫房間內的被告及小孩,被告就回答說不要吵要睡覺,小孩也有這麼說;
後來我同事上來,接著還有乙○○的弟弟和家長都有來;
因為人多有腳步聲,被告聽到後有起來回應,後來就自己開門出來,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持刀,我當時是穿制服,就命被告將刀子放下,被告就將刀子放在旁邊,然後我將被告帶到客廳,試圖排解糾紛,避免雙方繼續爭吵,後來我就把被告帶到派出所聊天,讓被告心情放鬆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㈢此外,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令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現場報告表影本各一份、乙○○傷勢照片二幀、現場照片四幀、三重分局永福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12-13 、16-19 頁)。
㈣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已據證人乙○○指訴綦詳,且其於前揭時、地確曾手持水果刀一節,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是被告於夫妻口角中,竟持水果刀與妻子相向,衡諸常情,自堪認足使被害人乙○○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
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㈤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恐嚇等犯行堪予認定。
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乙○○於案發當天有錄音,並未錄到被告有其所指之傷害、恐嚇言詞,可見告訴人所言不實,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本件告訴人乙○○於本院已明確證稱本件案發當日並沒有全程錄音,因為不可能隨時帶著錄音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衡諸常情,告訴人乙○○於受被告勒住脖子或持水果刀恐嚇之時,自救尚且不及,豈有再分神加以錄音之可能,是前開辯護意旨所陳情狀,並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揭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原審因而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罰金5 千元;
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按,上訴權為法律賦與被告之固有權限,被告提起上訴,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以被告提起上訴之事實,即謂被告所為係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公訴人以被告濫行上訴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夫妻感情不睦,言語爭執中,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復於遭告訴抓其下體後,心生憤怒而為恐嚇犯行,致罹刑典;
惟其事後已恢復理性,與告訴人乙○○協議離婚,和平分手,告訴人乙○○亦已表明願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要給被告一條生路等情,已據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並有刑事告訴撤回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
雖被告因從事教職,恐留存不良紀錄,故仍否認犯行,惟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末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時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犯家庭暴力罪,雖獲緩刑之寬典,依照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兩性溝通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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