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簡上,748,20060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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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48 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庚○○
即?被?告???
(另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24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第1495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406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1339 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庚○○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5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竊盜行為:

(一)先與戊○○(未據起訴)2 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6 日中午12時16分許,分別在宜蘭縣頭城鎮○○路270 號大門屋內旁(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門前屋外角落處,竊取癸○○所有之加壓馬達1 部及電纜線1 綑(約長8 米)、銅製漆包線3 綑,得手後,由庚○○將電纜線及漆包線拿至宜蘭縣宜蘭市○○路59之22添進舊貨商行變賣,加壓馬達則由戊○○拿去變賣予其友人,得款2 人朋分花用。

庚○○再獨自於94年8 月10日下午1 時8 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270 號門前屋外角落處,竊取癸○○所有之電線(約長45米)及不繡鋼板(60公分×30公分)1 片,得手後,拿至上揭添進舊貨商行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二)庚○○復於94年9 月14日晚上7 時許,騎乘車號SD8-08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路○ 段76號甲○○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擅自進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電鑽、磁磚切割機各1 臺及原置於客廳桌上之大門鑰匙1 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甲○○返家發覺,遂將前揭鑰匙棄置原地,再以上開機車將電鑽及磁磚切割機載運離去。

迨於94年9 月17日為警循線查獲。

(三)庚○○再於94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208 號後方,見其叔叔己○○所有車號U3-934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鑰匙尚插在電門上並未取下之際,竟徒手以該鑰匙開啟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四)庚○○又於94年10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漢生東路口,見乙○○○所有車號J9J-210號(懸掛辛○○所有車號P25-791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鑰匙尚插在該車電門尚未取走之際,見有機可趁,竟著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再於94年11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安樂路口,見丁○○所有車號NS2-098 號重型機車1 輛停放該處,處於發動狀態且鑰匙並未拔下,竟趁機竊取之,得手後復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嗣庚○○先於94年10月26日下午1 時50分許,騎乘前開車號J9J-210 (懸掛車號P25-791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正泰5 巷口前,為警當場查獲;

又於94年11月5 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NS2-09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04 號前,因另涉搶奪案(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害人癸○○、甲○○、己○○、乙○○○、丁○○、辛○○及證人陳美雲各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公訴檢察官所提上開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及證人警詢中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上開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癸○○、甲○○、己○○、乙○○○、辛○○、丁○○等人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前揭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3 件、照片7 幀、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件、辛○○行車執照影本1 件、被害人乙○○○出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辛○○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分別在卷可稽(各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偵查卷宗第20至30 頁 、同署94年度偵字第19406 號偵查卷宗第45、48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戊○○共同竊取被害人癸○○所有之財物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前段所述者),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與戊○○共同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敘及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惟被告前開其餘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亦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究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皆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正值青狀之年,竟不知進取,徒思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1339 號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涉及4 件搶奪被害人壬○○、丑○○、丙○○、子○○部分,及被告另自承搶奪被害人張金玉部分,因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竊取機車之目的,是為了作為代步工具之用,係後來臨時起意才去搶奪被害人,伊偷機車之目的,不是作為搶奪之用等語,是尚難認被告另所涉搶奪罪嫌與竊取機車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前開移送併辦搶奪被害人壬○○、丑○○、丙○○、子○○部分及被告另自承搶奪被害人張金玉部分,即與本案竊盜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檢送檢察官另行偵查。

六、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仍以簡易判決處以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罰,其事實之認定及量刑尚有未洽,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後,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則本件已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楊?博?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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