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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丙○○、游本歲、乙○○及戊○○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丁○○、游本歲與乙○○均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93年9 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游本歲前於93年8 月5 日向不知情之地主張啟光、顏進益、連俊生、連俊福、高承隆、高綵苹、高雅玲、高志宏、高雅群、高誌麟及張王美雲等人(按張啟光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臺北縣泰山鄉○○段○ ○段245 、246 、247 、248 之2 號土地,由乙○○與丁○○負責現場指揮、管制,供作堆置、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所,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乙○○並透過不知情之甲○○,僱請亦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之戊○○駕駛挖土機,挖洞供人傾倒廢棄物後整地、填平,嗣於93年10月6 日晚間10時40分許,適有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之丙○○,駕駛自用曳引車(車號436-RM號、後掛03-SS 號),載運含有廢磚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丁○○在場指揮入內傾倒之際,為警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乙○○、丁○○與戊○○等人,並扣得挖土機一部,進而循線查獲丙○○與游本歲等人(按丁○○經本院另行為有罪判決,且游本歲、乙○○及戊○○三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
,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共同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無非以下列之證據方法為其論據:1.被告丙○○坦承前揭時地駕駛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之際,遭人鳴槍匆忙駕車離去,事後為警循線查獲之事實。
2.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中隊第一中隊副中隊長己○○之證述。
3.證人甲○○之證述。
4.查獲過程光碟片暨該光碟片之勘驗筆錄。
5.委託清除場契約書、同意處理進場契約書、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營運紀錄資料各一件。
6.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
7.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12月15日北環七字第093006332號函暨函附會勘紀錄。
8.土地租賃契約書。
9.電話通聯紀錄。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3年10月6 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自用曳引車(車號436-RM號、後掛03-SS 號),載運廢磚塊至系爭土地上傾倒,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略以:「我領有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該證係記載我所駕駛之自用曳引車(車號436-RM號、後掛03-SS 號)可以載運廢棄物,故公訴人指訴我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一節,並不正確。
再我並不認識丁○○、游本歲、乙○○及戊○○等人,他們在該處處理廢棄物與我並無關連,我僅是聽到無線電說該處可以傾倒廢棄物,我就將我所載運之廢磚塊載至該處傾到而已,我與他們並無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被告於93年10月6 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自用曳引車(車號436-RM號、後掛03-SS 號),載運含有廢磚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到等情,而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然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許可,得清除廢棄物之車輛,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北府環四乙清字第三三七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而依上開許可證之記載:該證之核發日期係93年9 月19日,許可期限係至98年2 月13日止;
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包括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廢玻璃、陶瓷、磚瓦(粉、塊、屑等)及黏土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等物;
另清除車輛車號包含本案之436-RM、03-SS 之車等情,此觀上開卷附之許可證自明。
又前開許可證確係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亦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函詢明確,此有臺北縣政府94年8 月12日北府環四字第094004202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
參以,廢棄物清理法中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 、3 、6 款及第21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曳引車(車號436- RM 號、後掛03-SS 號)既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該證雖係發給五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佳建材公司),然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曳引車(車號436- RM 號、後掛03-SS 號)係靠行在五佳建材公司,該車係被告所有,平日被告均是自行駕駛該自用曳引車去載運東西或廢棄物以維生等情,業經證人即五佳建材公司負責人李朝竣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徵廢棄物清理法中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故被告駕駛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自用曳引車(車號436-RM號、後掛03-SS 號),載運本案之廢磚塊,自屬合法,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㈡再廢棄物清理法中之「處理」,係指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
其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 、3 、6款及第21條定有明文。
丁○○、游本歲、乙○○及戊○○等人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然被告與丁○○、游本歲、乙○○、戊○○等人並不認識,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亦核與丁○○、游本歲、乙○○、戊○○等人在警詢或偵審中陳述之情節相符。
再警方僅是在系爭土地上看到丁○○在指揮自用曳引車傾倒車上之廢棄物,後來該自用曳引車趁亂逃逸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己○○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既不認識丁○○、游本歲、乙○○、戊○○等人,且警方亦未目睹被告有何與丁○○、游本歲、乙○○、戊○○等人共同處理廢棄物之情形,則公訴人認為被告與丁○○、游本歲、乙○○、戊○○等人有共同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嫌無據。
抑且,被告迭次供稱其係車上本載有廢磚塊,當天晚上在車內之無線電上聽到系爭土地上可以傾倒廢棄物,其始駕駛自用曳引車至該地傾倒車上之廢磚塊等語。
參諸丁○○、游本歲、乙○○、戊○○等人前開有關並不認識被告之陳述,則被告上開有關其是當天晚上在車內無線電上聽到系爭土地上可以傾倒廢棄物,其始駕駛自用曳引車至該地傾倒車上廢磚塊等語之辯解,並非無稽。
易言之,被告之所以駕駛自用曳引車(車號436- RM 號、後掛03-SS 號)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純係其自車內無線電聽到可至該處傾倒廢棄物之資訊,其始第一次至該處傾倒廢棄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丁○○、游本歲、乙○○、戊○○等人透過無線電傳遞上開資訊予被告,益徵被告與丁○○、游本歲、乙○○、戊○○等人並無何共同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抑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與丁○○、游本歲、乙○○、戊○○等人有共同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公訴以僅以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車號436- RM 號、後掛03-SS 號)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此等「清除」行為,即推定被告與丁○○、游本歲、乙○○、戊○○等人有共同「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尚嫌速斷。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其所駕駛之自用曳引車(車號436- RM 號、後掛03-SS 號),有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故可以運送清除廢棄物;
又其並未與丁○○、游本歲、乙○○、戊○○等人,有何在系爭土地上共同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洵堪採信。
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被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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