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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1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82 號、94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及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捲煙貳支、注射針筒伍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拾貳只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玖包(合計共淨重貳拾貳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拾貳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淨重壹點貳公克)及毒品安非他命玖包(合計共淨重貳拾貳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捲煙貳支、注射針筒伍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拾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 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5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1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4 月23日晚上6 時許、93年1 月8 日中午某時許、94年1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94年6 月6 日凌晨1 時許,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8巷35號2 樓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10 巷25號2 樓住處、臺北市○○區○○路某網咖店廁所內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4 月23日晚上6 時許、94年1 月12日中午12時許、94年1 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4年6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8巷35號2 樓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10 巷25號2 樓住處、臺北市○○區○○路某網咖店廁所內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後於93年4 月23日晚上9 時3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8巷35號2 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捲煙2 支及非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23公克)、毒品安非他命4 包(淨重2.4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又於94年1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10 巷25號2 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與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1 公克);
復於94年1 月21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10 巷25 號2樓為警查獲;
再於94年6 月6 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中山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分裝袋12只與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5公克)、毒品安非他命8 包(共淨重21.55 公克)。
二、又甲○○於94年間為圖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監所,以供己施用,遂隨身持有含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嗣其於94年1 月21日晚上10時28分許經送臺灣高雄看守所新收入所時,在其鞋子底層遭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淨重1.2 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皆坦認不諱,而其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於93年5 月6 日、94年2月22日、94年6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 件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分別在卷可稽(各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38 號偵查卷宗第2 頁、本院卷內及同上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82 號偵查卷宗第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偵查卷宗第78頁),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計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並秤重(其中1 包驗餘淨重0.23公克,另1 包驗餘淨重0.45公克),結果皆確為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 件在卷可憑(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14號偵查卷宗第8 頁及本院卷宗內),而疑似毒品安非他命晶體9 包(合計共淨重22.55 公克,其中1 包《淨重1 公克》,另8 包《共淨重21.55 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共2件在卷可佐(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82 號偵查卷宗第19頁及本院卷宗內),另有捲煙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 組、注射針筒共5 支、電子磅秤1 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5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內可按)。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3年4 月23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8巷35號2 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其餘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82 號、94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20號),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施用之次數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5公克,係於94年6 月6 日晚上6 時許查獲者)、安非他命9 包(合計共淨重22.55 公克;
其中1 包《淨重1 公克》,係於94年1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查獲者;
另8 包《共淨重21.55 公克》,係於94年6月6 日晚上6 時許查獲者),皆係本案查獲之毒品,而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淨重1.2 公克),其中之毒品成分已難與香菸析離,應以毒品視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捲煙2支、注射針筒共5 支(其中1 支,係於94年1 月12 日 下午2 時30分許查獲者;
另4 支,係於94年6 月6 日晚上6 時許查獲者)、電子磅秤1 個,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扣案之分裝袋12只,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皆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93年4 月23日晚上9 時3 分許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23公克)、毒品安非他命4 包(淨重2.4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及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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