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訴,1537,2006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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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於臺灣雲林監獄另案執行,本案審理期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辛○○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辛○○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己○○、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己○○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淨重參拾玖點壹伍公克)及伍拾包(淨重壹佰肆拾捌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合計玖佰柒拾點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分別為參點零肆公克及貳點壹伍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電動研磨器壹台、海洛因製模具壹組、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與分裝袋壹佰玖拾肆個均沒收之。

未扣案壬○○、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壬○○、辛○○、己○○、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前案犯罪科刑執行部分:㈠壬○○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上二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上所處二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一月;

其另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所處二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並與前述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㈡辛○○前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

惟於緩刑期內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四月,應執行刑為二年八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三年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㈢己○○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第二○九號、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十月確定,現仍執行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㈣丙○○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六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犯罪事實部分:㈠壬○○與辛○○係同居男女朋友,辛○○因毒癮深重無法自拔,復無資力購買毒品施用抵癮,壬○○乃以可免費施用毒品及提供生活費用為誘,而使辛○○同意與之共同販賣毒品,約定由壬○○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不特定人以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壬○○或辛○○連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再由壬○○或辛○○一同、分別或推由其中一人出面取款,並自二人同居之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三四巷四號二樓住處取出已分裝好或尚未分裝而依購買者所需之數量秤重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之,所得款項均歸壬○○,充為其生活花費或販入毒品之資金,辛○○則可自上開住處所存放之海洛因中每日取用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價值約一千元數量不到一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抵癮,並賴壬○○支應其生活費用。

二人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販入及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⒈壬○○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舊火車北站前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塊後(重約九兩);

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之黃金海岸餐廳門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以六十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斤。

⒉辛○○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許,在其與壬○○同居之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三四巷四號二樓住處,以二千元之價格出售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

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七分許,辛○○以電話與己○○約定出售海洛因之事宜後,於其後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興南路口,由己○○將三千五百元之款項支付予辛○○,並由辛○○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四分之一錢)交付予己○○。

復於數日後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後某日某時,己○○與辛○○約定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亦在上址由己○○將三千五百元之款項交予辛○○,並由壬○○、辛○○共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四分之一錢)予己○○。

⒊辛○○於九十四年四月下旬某日(不包括四月三十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興南路口,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約半兩)予丙○○,由丙○○付款予辛○○,辛○○並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

復於數日後之九十四年四月下旬某日(不包括四月三十日),同在上址由辛○○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約半兩)予丙○○,由丙○○付款予辛○○,辛○○並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予丙○○。

⒋辛○○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三時二十三分許,以電話與戊○○約定出售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某址之便利商店前,由辛○○將價值二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交付予戊○○,惟當日戊○○並未付款,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五時三十一分後之某時,戊○○同在上址持面額為二萬元之支票交付辛○○,欲清償上開未付之安非他命價金二千元,同時代償其年籍不詳女性成年友人「小涵」積欠辛○○之八千元債務,並欲請辛○○以現金找回差額,因辛○○不同意,致所購買上開安非他命之價金尚未支付。

⒌辛○○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前之四月、五月間某日,經丁○○以電話聯絡欲以五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由丁○○交付五千元之款項予壬○○,再由辛○○交付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丁○○。

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許,丁○○再以電話與辛○○聯絡欲以四千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惟當日因故並未交易,翌日丁○○再以電話與壬○○聯繫後,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將價金交予壬○○,惟實際僅支付三千元之價款,再由辛○○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丁○○。

⒍辛○○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時七分許以電話與張玉成約定出售海洛因事宜後,約五分鐘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由張玉成將一萬元之款項交付辛○○,並由辛○○將二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均約四分之一錢)交付予張玉成。

⒎辛○○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時四十九分許以電話與顏世杰(起訴書誤植為顏世傑)約定出售價值二萬元海洛因之事宜後,約十五分鐘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由辛○○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交付予顏世杰,顏世杰則將一萬五千元之款項交付辛○○,尚有五千元之價款未付。

⒏辛○○與己○○往來密切,二人以乾姐妹相稱,丙○○則為己○○之男友。

辛○○與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由辛○○以電話與年籍不詳綽號「小涵」之女子約定以八千元之價格出售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以電話指示己○○委其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至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由己○○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小涵」,惟小涵並未依約付款,經己○○向辛○○反應,辛○○表示日後再向「小涵」取款。

又辛○○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至五月二日期間,因至雲林縣斗六市而無法親自處理販賣海洛因之事宜,乃與己○○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劉泰閎在該期間內暫住於辛○○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三巷六三弄一之一號之租處,辛○○則於與購毒者電話連繫後,委託己○○、劉泰閎依其電話指示,由其二人共同或由丙○○單獨代為送貨取款,而連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⑴辛○○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五分許,以電話與其胞兄庚○○約定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以電話指示在其住處借住之己○○,由己○○、丙○○取出置放於辛○○住處一點八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人再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興南路口,由庚○○當場交付二千五百元之款項予己○○,並由己○○將一點八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庚○○。

⑵辛○○於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以電話與年籍不詳綽號為「二哥」之成年男子約定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每包重量約為零點五錢),並商定先取貨日後再計費付款後,旋以電話指示在其住處借住之己○○,由己○○取出置放於辛○○住處之上開海洛因四包,再交由丙○○騎乘機車至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某處,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交付予「二哥」。

⑶辛○○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十六時三十一分許,以電話與年籍不詳綽號「信義」駕駛紅色車輛之成年男子約定以三千元之價格出售零點六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以電話指示在其住處借住之己○○,由己○○取出置放於辛○○住處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秤量含袋零點六五公克之重量分裝後,再由丙○○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興南路口,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信義」,惟「信義」並未支付價金三千元。

㈡辛○○另因情誼,復惱壬○○另結新歡,乃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贈予友人甲○○及乙○○而為轉讓: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甲○○以電話向辛○○要求購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後,至辛○○上開住處與之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嗣甲○○欲為離開之際,辛○○即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無償贈予甲○○而為轉讓。

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許,乙○○以電話向辛○○要求購買價值三千元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辛○○旋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四巷七號之住處樓下,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贈予乙○○而為轉讓。

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零時許,乙○○以電話向辛○○要求購買價值三千元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辛○○旋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四巷七號之住處樓下,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贈予乙○○而為轉讓。

三、經警對於壬○○、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及扣押物品: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壬○○及辛○○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三四巷四號二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壬○○、辛○○、甲○○,並扣得壬○○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包(淨重三十九點一五公克)及五十包(淨重一百四十八點七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合計九百七十點三公克)、電動研磨器乙台、海洛因製模具乙組、行動電話乙具(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乙台與分裝袋一百九十四個,與同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一點二公克)、筆記型電腦乙台、投影機乙台與吸食器三組等物。

另尚自同時在場之癸○○身上起獲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九一公克)與吸食器乙組。

㈡經辛○○同意搜索後,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至辛○○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三巷六三弄一之一號之租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及吸食器乙組。

㈢又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五巷二二弄一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為一點八八公克公克)與吸食器乙組。

㈣復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十六號一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向辛○○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分別為三點零四公克及二點一五公克)、分裝杓乙支、玻璃球乙個及吸食器乙組。

㈤再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四巷七號四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辛○○遺留該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二九公克)與鄭瓊雯所有之吸食器乙組。

㈥又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一巷四之六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向辛○○購得而置放該處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與玻璃球吸食器二個。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㈠被告之辯解:⒈被告壬○○對於上開購買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及為警查獲扣案之情形,固為坦承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以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該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且因一次購買量多較為便宜,方為買入如此鉅量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

又其並無單獨或與被告辛○○共同出售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辛○○係因不滿伊另結新歡而故為誣陷云云。

⒉被告辛○○對於與被告壬○○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並先後出售予己○○、丙○○、戊○○、丁○○、張玉成、顏世杰,及委託被告己○○及丙○○代為交貨取款而出售予「二哥」、「信義」與「小涵」等人,並無償贈與毒品予甲○○、乙○○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其胞兄庚○○並委由被告己○○及丙○○代為交貨取款之情事,辯稱該等海洛因係免費贈予庚○○施用,至於庚○○當時交付被告己○○及丙○○之二千五百元,實係庚○○償還先前因住院而向伊借支之款項,並非購買該等海洛因之對價云云。

⒊被告己○○固坦認曾受被告辛○○電話委託代為交付毒品予庚○○、「二哥」、「信義」與「小涵」等人,惟除確曾交付海洛因予庚○○外,其餘三人部分因其等在被告辛○○住處內找不到所稱之海洛因,故並未實際前往指定地點交付。

⒋被告丙○○就受託交付海洛因予庚○○及「二哥」部分所辯與被告己○○之辯解相同,另就受託交付海洛因予「信義」與「小涵」部分則完全否認之,辯稱根本未接到被告辛○○此部分之電話委託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⒈出售海洛因予己○○部分(即事實欄㈠⒉部分):⑴被告辛○○與己○○往來密切,二人以乾姐妹相稱,被告辛○○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許,在其與被告壬○○同居之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三四巷四號二樓住處,以二千元之價格出售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己○○;

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七分許,被告辛○○以電話與己○○約定出售海洛因之事宜後,於其後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興南路口,由己○○將三千五百元之款項支付予被告辛○○,並由被告辛○○將海洛因(重量約四分之一錢)交付予己○○;

復於數日後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後之某日某時,己○○與被告辛○○約定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亦在上址由己○○將三千五百元之款項交予被告辛○○,並由被告壬○○、辛○○共同交付毒品海洛因(重量約四分之一錢)予己○○等情,業據被告辛○○自白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己○○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為合致(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十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並有被告辛○○、己○○及丙○○間就上開毒品交易所為之通信監察譯文存卷可稽(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一百八十四頁、第一百八十八頁),堪信其此項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⑵又就己○○第三次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之日期,證人己○○雖陳稱係在第二次購買海洛因(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後數日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而未能記憶詳確日期。

惟丙○○、己○○曾因被告辛○○至雲林縣斗六市一段期間,而在該期間內暫住於辛○○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三巷六三弄一之一號之租處,此經被告辛○○、丙○○及己○○均供陳一致無誤,則該期間內己○○自無向被告辛○○面購海洛因之可能。

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辛○○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七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己○○之通話中曾言及:「好啊,啊快點過來我現在要去南部了。」

之內容(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一八四頁);

另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十七時四分許同以上開電話與己○○之通話中則謂:「小君喔,我明天就回去了‧‧‧」,等語(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一八六頁),足見被告辛○○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五月二日之期間內離開住所前往雲林縣斗六市。

是以己○○第三次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之日期,即可排除於上開期間內之可能性,而應認定為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後之某日。

⑶被告壬○○雖矢口否認曾與被告辛○○共同交付海洛因予己○○,惟證人己○○第三次向被告辛○○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確係由被告壬○○、辛○○一同開車至約定地點共同交付海洛因(重量約四分之一錢)予己○○,此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並經被告辛○○是認無訛,被告壬○○是項辯解自委無可採。

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足為認定。

⒉出售安非他命予丙○○部分(即事實欄㈠⒊部分):⑴被告辛○○於九十四年四月下旬某日(不包括四月三十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興南路口,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重量約半兩)予丙○○,由丙○○付款予辛○○,被告辛○○並交付上開安非他命予丙○○;

復於數日後之九十四年四月下旬某日(不包括四月三十日),同在上址由被告辛○○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重量約半兩)予丙○○,由丙○○付款予辛○○,被告辛○○並交付上開安非他予丙○○等事實,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己○○、丙○○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均相為吻合(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堪信被告辛○○此項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⑵又上開由被告辛○○出售安非他命予丙○○之確實日期,證人丙○○、己○○均表示係在四月底,而未能說明究係何日,惟被告辛○○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至五月二日期間內至雲林縣斗六市,已詳述如前,則丙○○、己○○自無可能於該期間內向被告辛○○面購安非他命,而應認定係於不包括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九十四年四月下旬某日。

⑶綜上,此部分事實亦為事證甚明,堪以認定。

⒊出售安非他命予戊○○部分(即事實欄㈠⒋部分):⑴被告辛○○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三時二十三分許,以電話與戊○○約定出售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某址之便利商店前,由辛○○將價值二千元之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交付予戊○○等情,已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合致(參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三頁)。

⑵又證人戊○○稱不記得是否已付二千元之價金等語,惟其當日實未付款,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五時三十一分後之某時,同在上址持面額為二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辛○○,欲清償上開未付之安非他命價金二千元,同時代償其年籍不詳女性成年友人「小涵」積欠被告辛○○之八千元債務,並欲請被告辛○○以現金找回差額,因被告辛○○不同意,致所購買上開安非他命之價金尚未支付等情,亦經被告辛○○供陳甚明,證人戊○○對曾欲以金額二萬元支票交付被告辛○○乙節亦是認在卷,堪信被告辛○○此項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⑶雖被告辛○○尚未取得出售安非他命予戊○○之價款二千元,然其主觀係以營利之意思價售予戊○○,僅暫時未能收得價款,待日後再向戊○○取款,此經被告辛○○供承明確在卷(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足認此仍係販賣之行為,不因未實際收得價款而有異。

⑷此外復有卷附其二人為進行上開交易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三時二十三分以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參(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⒋出售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丁○○部分(即事實欄㈠⒌部分):⑴丁○○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前之四月、五月間某日,以電話與被告辛○○聯絡欲以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後,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由丁○○交付五千元之款項予被告壬○○,再由被告辛○○交付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丁○○;

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許,丁○○再以電話與被告辛○○聯絡欲以四千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惟當日因故並未交易,翌日丁○○再以電話與被告壬○○聯繫後,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將價金交予被告壬○○,惟實際僅支付三千元之價款,再由被告辛○○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丁○○等情,亦據被告辛○○自白無訛,核與證人丁○○在本院所為之證述相符(參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七頁),堪信被告辛○○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壬○○雖否認有上述行為,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陳:「只有買一次安非他命,先向辛○○買安非他命,再向壬○○買海洛因。」

、「(問:安非他命的錢交給誰?)壬○○。」

、「(問:你向辛○○、壬○○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一次,跟辛○○聯絡,買五、六千元,我不知道重量多少,大概在九十四年四、五月間買的,錢付給壬○○,辛○○把安非他命在華新街交給我,錢和毒品都是在華新街交付的。」

、「(問:你和辛○○和壬○○買過幾次海洛因?)跟壬○○買過一次海洛因,打電話跟壬○○聯絡約定買四千元,實際上付了三千元,錢交給壬○○,辛○○把毒品交給我,都是在華新街,時間就是剛才通聯紀錄的時間,當時接電話的是壬○○。」

、「(問:這通電話你是和誰通電話?提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十三號偵查卷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通聯紀錄)我和辛○○講,但是這次沒有交給我,是隔一天再打電話給壬○○在聯絡之後,當天才付款交貨。」

、「(問:你買一次海洛因三千元是向誰買的?)壬○○。」

、「(問:如何聯絡?)我打電話給壬○○。」

、「壬○○開車經過,我拿錢給他,他說等一下車子開過來再拿毒品給我,等了差不多一、二個鐘頭,辛○○過來把毒品給我,壬○○沒有再來。」

等語明確,對於其先後兩次向被告壬○○、辛○○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經過情形及出面聯絡、收款與交付毒品之人均能證陳綦詳,並為被告辛○○所是認無訛,復有卷附其二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以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足認其所為前揭不利被告壬○○之證述屬實,而堪資以認定被告壬○○上開犯罪事實。

是以此部分事證已明,如事實欄所載出售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丁○○部分足為認定。

⒌出售海洛因予張玉成、顏世杰部分(即事實欄㈠⒍及⒎之部分):被告辛○○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時七分許以電話與張玉成約定出售海洛因事宜後,約五分鐘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由張玉成將一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辛○○,並由辛○○將二包海洛因(重量均約四分之一錢)交付予張玉成;

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時四十九分許以電話與顏世杰約定出售價值二萬元海洛因之事宜後,約十五分鐘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由辛○○將海洛因(數量不詳)交付予顏世杰,顏世杰則將一萬五千元之款項交付辛○○,尚有五千元之價款未付等情,亦經被告辛○○自白明確在卷。

雖張玉成、顏世杰並未於本案偵審中到案供述,惟依警對被告辛○○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自稱為「張仔」之張玉成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時七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上開電話通話,內容言及張玉成要求被告辛○○為其準備兩個四分之一,準備一萬、約五分鐘就到等內容,依被告辛○○之供述此即張玉成以一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兩包重量各四分之一錢海洛因之接洽情形;

另自稱「阿傑」之張世杰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四時五十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上開電話通話,內容言及顏世杰欲向被告辛○○購買「軟的」,惟因錢不夠僅有約一萬四、五千元,不足部分翌日再付等語,同日五時二十二分許二人再次通話,被告辛○○表示馬上過去等語,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二人再次通話,顏世杰稱早上已拿一萬四千五百元給被告辛○○,等一下再拿五千五百元過去等語,依被告辛○○之供述此即顏世杰以二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海洛因之接洽聯繫情形(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一八六頁至第第一八八頁)。

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被告辛○○所為自白相為吻合,其內容係在被告辛○○不知已受通訊監察之狀況下所為審判外供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為其自白真實性之佐證。

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為認定。

⒍出售海洛因予「小涵」部分(即事實欄㈠⒏之部分:)⑴被告辛○○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電話與年籍不詳綽號「小涵」之女子約定以八千元之價格出售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旋以電話指示被告己○○,委由被告己○○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至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由被告己○○將該海洛因交付予「小涵」,惟小涵並未依約付款,經被告己○○向被告辛○○反應,被告辛○○表示日後再向「小涵」取款等情,為被告辛○○自白明確,核與被告己○○證述關於受被告辛○○之委託出售交付毒品予「小涵」之自白部分相為合致。

⑵雖被告己○○尚稱當時係因被告辛○○人在南部,打電話問伊身上有無毒品,向伊借用並委託交付予「小涵」,伊當時為能住在被告辛○○之套房,因而應允云云(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九頁)。

惟被告己○○因被告辛○○至雲林縣斗六市而借住其所租套房之期間係自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業如前述,而本件係發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並非在其借住之期間內,是所稱因借住而同意借被告辛○○毒品並代為交付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且依卷附被告辛○○、己○○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許以被告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己○○當時已將海洛因交付予「小涵」,然因被告辛○○表示誤取尚未摻入添加物(如葡萄糖等)之純海洛因,要求「小涵」再返回,被告己○○則表示其尚未離開等「小涵」回來等語(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九○頁),足見交付「小涵」之海洛因係被告辛○○取交被告己○○委其交付,與被告辛○○之自白吻合。

是被告己○○此部分證述既與卷存事證顯有出入,自不足採信,而應以被告辛○○所為之自白為可採。

是以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足為認定。

⒎出售海洛因予庚○○部分(即事實欄㈠⒏⑴之部分:)⑴被告辛○○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五分許,以電話與其胞兄庚○○約定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以電話指示在其住處借住之被告己○○,由被告己○○、丙○○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興南路口,由庚○○當場交付二千五百元之款項予被告己○○等情,已據被告辛○○、己○○及丙○○分別自白在卷。

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僅有其一人前往與庚○○見面取款,被告丙○○並未一同前往云云(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

惟被告丙○○明白自承受被告辛○○委託送毒品之電話指示後,確有與被告己○○一同前往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參酌被告己○○與丙○○係男女朋友之關係,此經其二人陳明在卷,足認被告己○○此項與被告丙○○不相符合之證述應係迴護之詞,而應以被告丙○○不利自己之自白為可採信。

⑵又雖被告己○○、丙○○均辯稱受被告辛○○之電話指示後,因在被告辛○○房內找不到所稱之海洛因,而未能交付予庚○○,僅取回庚○○交付之二千五百元云云。

惟查被告己○○當時確有將海洛因交付庚○○乙節,業據證人庚○○結證供陳在卷(參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被告辛○○亦證稱其以電話指示被告己○○、丙○○送貨取款(含送交庚○○之部分,及後敘送交「二哥」、「信義」之部分)後,被告己○○在電話中即向其回報已將海洛因送出,且其自南部返回後,被告己○○不但再次向其報告送貨出去之情形,尚交付記帳紙條予伊,另伊由家中毒品存量減少之情形亦可確認被告己○○、丙○○已將海洛因依指示送出之事實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

按被告辛○○與己○○情誼匪淺,二人尚以乾姐妹相稱,此為其二人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均一致陳明無誤,衡情被告辛○○當無故為設詞誣陷之理,且其此部分證述並與證人庚○○所言確有收受海洛因之證述合致,堪信被告辛○○此項不利被告己○○、丙○○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己○○、丙○○此項辯解諒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⑶又就庚○○當日交付之二千五百元部分,被告辛○○、己○○、丙○○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並非購買海洛因之價款云云,惟就所稱二千五百元之款項交付之緣由,被告辛○○、己○○及丙○○均稱係庚○○返回先前受傷住院向被告辛○○借支之欠款云云(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二十四頁、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然證人庚○○則先稱該款項係要拿給被告辛○○存錢,繼又改稱因與被告辛○○合買該次取得之海洛因,該二千五百元款項即係伊應分擔之價款云云(參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第五頁、第第十一頁),其等所述出入其鉅,證人庚○○所述並有前後不一之嚴重瑕疵,已難認其等此部分供述屬實。

又依卷附被告辛○○與己○○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五分、二十一時五分及被告辛○○與證人庚○○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五分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辛○○於第一次通話中係指示被告己○○將一點八公克之海洛因交付予其胞兄即證人庚○○,並稱庚○○正從內湖地區前往,有多少錢就跟他拿回來等語,被告己○○則稱其男友(即被告鄭泰閎)在洗飲水機,洗好就要去了語;

繼之被告辛○○與證人庚○○約定先給兩千五百元後,被告辛○○再電話告知被告己○○表示庚○○身上沒錢,先向庚○○拿兩千五百元等語(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一八五頁),足證該次交易之海洛因重量為一點八公克,且庚○○所交付之二千五百元確係向被告辛○○購買該等海洛因所支付之價款無誤。

是以被告辛○○委由被告己○○、丙○○代為交貨取款而出售海洛因予庚○○之事實,洵堪認定。

⒏出售海洛因予「二哥」部分(即事實欄㈠⒏⑵之部分:)⑴被告辛○○於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以電話與年籍不詳綽號為「二哥」之成年男子約定出售海洛因四包(每包重量約為零點五錢),並商定先取貨日後再計費付款後,旋以電話指示在其住處借住之被告己○○,由被告己○○取出置放於被告辛○○住處之上開海洛因四包,再由被告丙○○騎乘機車至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某處,將上開海洛因四包交付予「二哥」等情,業據被告辛○○自白明確,被告己○○、丙○○對於被告辛○○曾以電話指示其等送海洛因至土城交流道予「二哥」乙節,亦均是認無訛,復有卷附記載被告辛○○、己○○、丙○○與「二哥」於當日就此次交易所為五次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據(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一百八十五頁、第一百八十六頁)。

雖被告己○○、丙○○尚辯陳於被告辛○○電話指示後,其等在辛○○屋內找不到所稱之海洛因,故並未實際前往交付,而在電話中對被告辛○○誆稱已前往送貨云云。

然被告己○○於警詢中初訊時即已明確自承由被告丙○○騎車載伊至土城交流道送海洛因,並稱買主說價金再和被告辛○○算等語(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該次筆錄就送貨地點誤植為中和交流道);

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亦明確供承當時由被告辛○○打電話給被告己○○委託交付毒品給「二哥」,並約在土城交流道,被告己○○在套房將以衛生紙包起來之毒品拿給伊後,伊再騎機車前往,該次並未收款等語(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核與被告辛○○所為之自白相為吻合,復與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十七分撥打被告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所言:「(被告己○○):姐啊,他說他知道了,他錢會跟你算嘛喔?(被告辛○○):我跟你講他說會再跟我算啦,啊叫我回來去找他收。」

等內容合致(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一八六頁),顯見當時已與「二哥」見面,方能回報被告辛○○關於未收得款項之情形。

又被告己○○在電話中即已向被告辛○○回報已將本次海洛因送出,且於被告辛○○自南部返回後,被告己○○不但再次向其報告送貨出去之情形,尚交付記帳紙條予伊,另被告辛○○由家中毒品存量減少之情形亦可確認被告己○○、丙○○已將海洛因依指示送出之事實,業已詳述如前。

是被己○○、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異前供否認實際前往交貨云云,應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辛○○及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一致之供述為可採,而堪認被告己○○接受被告辛○○之電話指示後,確曾將海洛因交由被告丙○○騎車前往土城交流道交付予「二哥」之事實。

⑵又該次交易雖未取得價金,然實僅係暫時不收,待被告辛○○返回臺北後再向「二哥」收取,此據被告辛○○自承甚明,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足證被告辛○○確係基於價賣之意思而出售該等海洛因無誤。

是以被告辛○○委由被告己○○、丙○○代為交貨而出售海洛因予「二哥」之事實,亦足認定。

⒏出售海洛因予「信義」部分(即事實欄㈠⒏⑶之部分:):⑴被告辛○○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十六時三十一分許,以電話與年籍不詳綽號「信義」駕駛紅色車輛之成年男子約定以三千元之價格出售零點六五公克之海洛因後,旋以電話指示在其住處借住之被告己○○,由被告己○○取出置放於辛○○住處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秤量含袋零點六五之重量分裝後,再由被告丙○○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興南路口,將上開海洛因交付予「信義」,惟「信義」並未支付價金三千元等情,已據被告辛○○自白甚明,被告己○○、丙○○對於被告辛○○曾以電話指示其等送海洛因至上址交予開紅色車輛之人乙節,亦均是認無訛,復有卷附記載被告辛○○、己○○與「二哥」於當日就此次交易所為五次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據(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一百八十六頁)。

雖被告己○○、丙○○尚辯陳於被告辛○○電話指示後,其等在辛○○屋內找不到所稱之海洛因,故並未實際前往交付,而在電話中對其誆稱已前往送貨云云。

然被告己○○於偵查中即已明確承認由被告丙○○至上址送海洛因等語(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

另被告己○○在電話中即已向被告辛○○回報已將本次海洛因送出,且於被告辛○○自南部返回後,被告己○○不但再次向其報告送貨出去之情形,尚交付記帳紙條予伊,另被告辛○○由家中毒品存量減少之情形亦可確認被告己○○、丙○○已將海洛因依指示送出之事實,均詳述如前,參酌被告辛○○、己○○誼屬乾姐妹,被告己○○與丙○○則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之間均具親蜜友好關係,信無故為不實之不利他人供述之理,是被告己○○、丙○○上開辯解既與前揭事證相左,自難信為屬實,應認被告辛○○之自白及被告己○○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自己與丙○○之供述為可採信。

故被告己○○接受被告辛○○之電話指示後,確曾分裝海洛因後交由被告丙○○騎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興南路口道交付予「信義」之事實,足為認定。

⑵又該次交易雖未取得價金,然被告辛○○原即以價售之意思出賣該等洛因予「信義」,僅於實際交付海洛因時未獲按約付款,此據被告辛○○自承甚明,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足證被告辛○○確係基於價賣之意思而出售該等海洛因無誤。

是以被告辛○○委由被告己○○、丙○○代為交貨而出售海洛因予「信義」之事實,已堪認定。

⒐贈送安非他命予甲○○部分(即事實欄㈡⒈之部分):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以電話向辛○○要求購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後,至辛○○上開住處與之共同施用安非他命,嗣甲○○欲為離開之際,被告辛○○即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無償贈予甲○○等情,業據被告辛○○自白甚明。

雖證人甲○○在本院證述時堅稱僅至被告辛○○住處與之一同施用安非他命,而矢口否認曾受被告辛○○贈送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辛○○於當場聽聞證人甲○○上開有利自己之證述後,仍直承此部分犯行,並針對卷附其與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明確陳稱:「通話紀錄這次,我確實有交付安非他命給他,他來我家我們一起吸食,他要走的時候,我包一點安非他命送給他。」

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一百八十七頁、第一百八十八頁)。

按被告辛○○與證人甲○○為好友,此經其二人均供陳在卷,且依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被告辛○○於通話中一再勸誡證人甲○○不要施用毒品過量以免損及健康,並要其停止施用幾天休息,亦足見其二人情誼甚深,證人甲○○上開有利被告辛○○之供述不無迴護之嫌,其證述之真實性殊堪存疑;

且被告辛○○於此情形下仍為直承不諱,並無為圖稍減罪責而附和證人甲○○有利自己證述之情形,堪信其是項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是上開被告辛○○無償贈送安非他命予甲○○而為轉讓之事實,足為認定。

⒑贈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部分(即事實欄㈡⒉及⒊之部分):被告辛○○於友人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許以電話聯絡要求購買價值三千元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旋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四巷七號之住處樓下,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償贈予乙○○;

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零時許,於乙○○以電話聯絡要求購買價值三千元數量不詳之品海洛因後,旋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四巷七號之住處樓下,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償贈予乙○○而為轉讓等情,已據被告辛○○自白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合致(參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復有其二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一百八十四頁)。

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當時乙○○係欲以三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惟因其二人係好友關係,被告辛○○原即欲為贈送而未向其收款,而通話中提到之三千元僅係用作數量計算單位而已,此經其二人一致供陳明確,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辛○○主觀上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交付或有實際收款之情事,自尚不得遽認被告辛○○此部分行為係屬有對價關係之販賣行為。

是以被告辛○○上揭無償贈與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而為轉讓之犯行,足為認定。

⒒被告壬○○係被告辛○○販賣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及被告壬○○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⑴上開出售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己○○、丙○○、戊○○、丁○○、張玉成、顏世杰、「小涵」、庚○○、「二哥」及「信義」等人之行為,雖均由被告辛○○與其等接洽,其中大部分亦均由被告辛○○收款交貨,惟被告辛○○與被告壬○○係同居男女朋友,被告辛○○因毒癮深重無法自拔,復無資力購買毒品施用抵癮,被告壬○○乃以可免費施用毒品及提供生活費用為誘,而使被告辛○○同意與之共同販賣毒品,約定由被告壬○○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不特定人以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被告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壬○○或辛○○連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再由被告壬○○或辛○○一同、分別或推由其中一人出面取款,並自二人同居之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三四巷四號二樓住處取出已分裝好或尚未分裝而依購買者所需之數量秤重分裝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交付之,所得款項均歸壬○○,充為其生活花費或販入毒品之資金,辛○○則可自上開住處所存放之海洛因中每日取用半錢之海洛因與價值約一千元數量不到一公克之安非他命施用抵癮,並賴壬○○支付其生活費用,此經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及證述甚明(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指證被告辛○○每日施用海洛因四分之一錢(即零點九公克)之數量,均係由被告壬○○每日固定給被告辛○○零點九公克海洛因施用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十六頁)、證人己○○指證被告壬○○、辛○○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都有在住處進行毒品交易,被告辛○○的毒品通常是被告壬○○拿給他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之證述相符。

另己○○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與被告辛○○約定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係由被告壬○○、辛○○一同開車至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

而丁○○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前之四月、五月間某日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將價金支付予被告壬○○,再由被告辛○○交付毒品,另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許,再以電話與被告辛○○聯絡欲以四千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惟當日因故並未交易,翌日丁○○再以電話與被告壬○○聯繫後,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將價金交予被告壬○○,惟實際僅支付三千元之價款,再由被告辛○○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交易情形亦與被告辛○○上開不利被告壬○○之證述合致。

再者,依卷附警對於被告壬○○、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譯文(按該譯文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被告壬○○犯罪事實之之證據方法,經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表示對此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於審理期日進行時亦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法就被告壬○○犯罪事實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事之依據,附此敘明),其中被告壬○○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與陳姿秀之通話內容、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與楊宏枝之通話內容、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與楊文興之通話內容(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一百八十四頁、第一百八十六頁、第一百九十三頁),均顯示陳姿秀、楊宏枝及楊文興等人向被告壬○○洽商購買海洛因之情形,雖該部分因僅有是項通訊監察譯文乙項證據方法而不得逕認被告壬○○確有此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然以此作為情況證據仍足資為被告辛○○上述不利被告壬○○證述之佐證,據以認定被告壬○○、辛○○係共營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再者,被告壬○○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舊火車北站前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塊(重約九兩);

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日凌晨五時許,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之黃金海岸餐廳門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以六十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斤等情,業經被告壬○○供承明確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並為本案共同被告之辛○○所為證述合致,復有在其與被告辛○○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三四巷四號二樓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十包(驗後淨重三十九點一五公克)及五十包(驗後淨重一百四十八點七五公克)、安非他命(淨重合計九百七十點三公克),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七七號、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七九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壬○○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壬○○辯稱係為自己施用而購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扣案被告壬○○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合計為一百八十七點九公克,安非他命為九百七十點三公克,數量甚鉅,顯已超越單純施用之所需。

又其購買之總價高達一百七十五萬元,縱使基於自己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之量以求壓低價格,實亦無可能以如此之鉅額款項購買如此多量之毒品,是其此項行為實與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之情形有異,而反較符合販毒者先購入大量毒品後再分裝出售之模式。

從而由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額及本案實際扣得其所有毒品之數量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此項辯解已難信為真實。

又本件查獲時,扣案屬被告辛○○所有之毒品,僅有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三巷六三弄一之一號之租處扣得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二公克),數量甚微,顯不足以支應其前述販賣之使用,反觀扣案屬被告壬○○所有之毒品數量至鉅,則被告辛○○係以其同居男友被告壬○○購入之毒品販賣他人,此於經驗法則並無所違。

再者警於被告壬○○住處起獲扣案之電動研磨器乙台、海洛因製模具乙組、行動電話乙具(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乙台與分裝袋一百九十四個等物,均為被告壬○○所有,此經其自陳在卷甚明,其中電動研磨器係作為攪散葡萄糖以入所販賣海洛因中使用,製模具係作為將所販賣之海洛因壓製成型以防止味道發散之用,行動電話乙具係供販賣毒品連絡之用,電子磅砰係作為稱量所販賣毒品重量之用,分裝袋為分裝所販賣毒品之用,此亦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甚明(參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亦足為被告辛○○指證被告壬○○共同販賣毒品之佐據。

是以綜合被告辛○○堅證被告壬○○係基於供出售之主觀犯意而販入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購入後並由其與辛○○共同出售之證述,及證人庚○○、己○○所為被告壬○○提供毒品予被告辛○○而共同販賣之證述,並被告壬○○就本件查獲出售予丁○○、己○○部分亦確有參與聯絡、交貨及取款等行為,復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亦顯示有他人與被告壬○○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有扣案客觀上非一般吸毒者使用而足為販賣毒品用途而由被告壬○○所有之電動研磨器、海洛因製模具及數量高達一百九十四個之分裝袋等各項事證相互以參,堪信被告辛○○所為不利被告壬○○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壬○○所為置辯核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被告壬○○基於供出售之主觀犯意而販入,且其與被告辛○○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己○○、丙○○、戊○○、丁○○、張玉成、顏世杰、「小涵」、庚○○、「二哥」及「信義」等人以電話向被告壬○○或辛○○連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再由被告壬○○或辛○○一同、分別或推由其中一人出面取款,並自二人同居之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三四巷四號二樓住處取出已分裝好或尚未分裝而依購買者所需之數量秤重分裝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交付之(出售予己○○、丙○○、戊○○、丁○○、張玉成、顏世杰部分),或由辛○○委由被告己○○、丙○○出面取款交貨(出售予「小涵」、庚○○、「二哥」及「信義」部分),所得款項均歸被告壬○○,充為其生活花費或販入毒品之資金,辛○○則可自上開住處所存放之海洛因中每日取用半錢之海洛因與價值約一千元數量不到一公克之安非他命施用抵癮,並賴壬○○支應其生活費用等事實,均洵堪認定。

另被告辛○○雖未出面購買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其既係以被告壬○○販入之毒品出售他人,顯見其與被告壬○○間就販賣毒品之分工,係由被告壬○○負責販入毒品,販入後再由其二人共同或分別出售他人,故被告辛○○就被告壬○○上開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⒓又被告辛○○因與甲○○、乙○○為好友,復不滿被告壬○○在外另結新歡,乃私下將被告壬○○藏放住處供其二人販賣使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償贈與而為轉讓,此經被告辛○○自承甚明,是就其所為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顯係其於自己萌生之轉讓犯意單獨所為,並非與被告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則被告壬○○並非被告辛○○上開轉讓犯行之共同正犯,其理至明。

⒔此外,復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七八號,關於警在乙○○住處起獲海洛因之鑑定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在被告己○○、丙○○住處起獲安非他命之鑑定結果)、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辛○○、己○○及丙○○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罰科刑之法律適用:⒈本件公訴人起訴書原以被告壬○○、辛○○、己○○及丙○○四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壬○○先後三次分別向綽號「俊仔」與「小剛」之人、「林仔」及「姐仔」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向「俊仔」與「小剛」販入毒品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后述),再推由被告壬○○、辛○○先後出售予癸○○、己○○、丙○○、甲○○、戊○○、丁○○、乙○○、張玉成及顏世杰等人。

惟嗣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己○○、丙○○起訴部分,以言詞更正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二人上開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販入毒品部分,及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出售毒品予癸○○、己○○、丙○○、甲○○、戊○○、丁○○、乙○○、張玉成及顏世杰等人之部分予以減縮,就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其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引用法條亦為減縮,其後並提出補充理由書具體敘明(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項,及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補充理由書),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訴追範圍為本院審判之範圍,先予敘明。

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己○○、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等販賣、轉讓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辛○○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同年月二十八日無償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與公訴人起訴所指之販賣予甲○○、乙○○之行為雖有異,然上開行為實為轉讓而非販賣,其理由已詳述如前,且二者時間、地點及授受對象均為相同,並同具交付毒品之客觀事實,僅於主觀上係販賣或轉讓意思之部分有所不同,具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則此轉讓毒品部分自仍屬起訴範圍之內,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另起訴書就被告辛○○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或二日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誤植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次出售所為,應予更正。

被告壬○○、辛○○就上開販入、賣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及被告辛○○、己○○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小涵」之犯行,及被告辛○○、己○○與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庚○○、「二哥」及「信義」之三次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別為共同正犯。

被告壬○○多次販入賣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辛○○多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己○○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丙○○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就所犯各罪各別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就所犯上開各罪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惟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

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壬○○、辛○○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己○○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前之四月、五月間某日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此與經起訴論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依法併為審判。

另被告辛○○轉讓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確實數量均無從稽考,依卷存事證尚難認確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之授權所定之數量標準(第一級毒品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十公克),自不得遽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被告辛○○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許,係同時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無償轉讓予乙○○,其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辛○○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際所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此與經起訴該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被告壬○○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及被告辛○○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壬○○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上二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另被告辛○○前亦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四月,應執行刑為二年八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三年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惟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

又被告辛○○係因身染毒癮無法自拔,在缺乏資力支應毒品所需之情形下,為被告壬○○所乘而受誘共同參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參與之部分亦多為出面與購毒者接觸而屬較易受查獲之高風險行為,出面販毒所得款項亦均交予被告壬○○,是以其在本件犯罪之分工結構上係屬被告壬○○販賣毒品犯罪之延伸擴大,而處於從屬之地位,其惡性相對於居於主導指揮地位且掌管毒品來源及販毒所得財物之被告壬○○而言,顯較輕微,其所受之制裁應與被告壬○○輕重有別,且所得利益亦僅為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及由被告壬○○提供之生活費用;

而被告己○○、丙○○則僅係偶受被告辛○○之請託代為交付毒品及取款,除短期借住被告辛○○房屋外,本身並未因此獲得實質上經濟利益,惡性尚微。

是以辛○○、己○○及丙○○三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之情形而言,縱處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屬過苛,其等犯罪情狀均尚堪憫恕,爰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爰審酌被告四人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與施用毒品之記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而販賣、轉讓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並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所用之手段方式、本件犯罪之主從關係及個別獲利情形,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能直承犯行,顯見深具悛悔之意,及被告四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壬○○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儆懲。

⒋扣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三四巷四號二樓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包(淨重三十九點一五公克)及五十包(淨重一百四十八點七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合計九百七十點三公克),均係被告壬○○所有因本件販入毒品行為取得之物,此經被告壬○○自承明確;

又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三巷六三弄一之一號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則為被告辛○○所有供其自己施用之毒品,依其所述施用毒品之來源,亦可認定係被告壬○○所販入之毒品;

再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四巷七號四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二九公克),係被告辛○○至鄭瓊雯上開住處離開時不慎遺留該處,此經證人鄭瓊雯於本院審理時供甚明(參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

而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十六號一樓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分別為三點零四公克及二點一五公克),係被告丙○○所有向被告辛○○購買之毒品,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甚明;

另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一巷四之六號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二公克),為被告丙○○向被告辛○○購得而置放該處之毒品,此亦據被告己○○陳明在卷。

是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三四巷四號二樓扣得電動研磨器乙台、海洛因製模具乙組、行動電話乙具(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乙台與分裝袋一百九十四個等物,均為被告壬○○所有,此經其自陳在卷(參壬○○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及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其中電動研磨器係作為攪散葡萄糖以入所販賣海洛因中使用,製模具係作為將所販賣之海洛因壓製成型以防止味道發散之用,電子磅砰係作為稱量所販賣毒品重量之用,分裝袋為分裝所販賣毒品之用,行動電話乙具係供販賣毒品連絡之用,此亦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直承無訛(參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認係被告壬○○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⒍至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五巷二二弄一號住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為一點八八公克公克)與吸食器乙組,係供戊○○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及器具,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其中安非他命係向年不詳綽號「文林」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並非向本件被告所購買,而與本件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基於主刑從刑一致之原則,自不得於本件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又警於辛○○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三巷六三弄一之一號之租處扣得之吸食器乙組、於丙○○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十六號一樓之住處扣得之分裝杓乙支、玻璃球乙個及吸食器乙組、於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四巷七號四樓住處扣得之吸食器乙組、於己○○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一巷四之六號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與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等物,均為其等個別施用毒品使用之物;

另於被告壬○○住處扣得之筆記型電腦乙台、投影機乙台與吸食器三組等物,雖係被告壬○○所有,然與其本件販賣毒品案件並無關連,此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參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是上開扣案物品核與本件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無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量沒收要件不符,復非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於本件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⒎另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三四巷四號二樓扣得被告壬○○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一點二公克),核與本件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關,經查被告壬○○亦未因此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受訴追裁判,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⒏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現金新臺幣本身即為我國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如所得現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壬○○、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為三萬七千元(出售予己○○部分得款九千元,出售予丁○○部分得款三千元,出售予張玉成部分得款一萬元,出售予顏世杰部分得款一萬五千元),及被告壬○○、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三萬五千元(出售予丙○○、己○○部分得款三萬元,出售予丁○○部分得款五千元),與被告壬○○、辛○○、己○○、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即出售予庚○○部分之得款),核均屬其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所得財物,惟未扣案,依前開之說明應併分別諭知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書記載公訴意旨尚以:⒈被告壬○○、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壬○○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小剛」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因認其二人就此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⒉被告壬○○、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起訴書誤植為華新街)二三四巷四號二樓,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癸○○,因認其二人就此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⒊被告壬○○、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在不詳地點,以二千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因認其二人就此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⒋被告壬○○、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起訴書誤植為華興街)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八千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因認其二人就此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⒌被告壬○○、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四千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因認其二人就此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⒍被告壬○○基於與被告辛○○間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在不詳地點以二千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惟並未實際收取價款;

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在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四巷七號住處,均以三千元之價格分別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壬○○就此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壬○○、辛○○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同在上址以四千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因認被告壬○○、辛○○就此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⒎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亦與被告己○○共同受被告辛○○之委託,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小涵」,因認被告丙○○就此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人於本件起訴後,尚提出九十五年度蒞字第三三八五號補充理由書,以壬○○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之租處附近,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同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之租處附近,以三千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予庚○○,因認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嫌。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㈣公訴人認被告壬○○、辛○○及丙○○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癸○○、丙○○、戊○○、丁○○、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㈤訊之被告壬○○堅詞否認向「俊仔」、「小剛」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及前述與被告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出售毒品予癸○○、丙○○、戊○○、丁○○、甲○○、乙○○及庚○○之犯行,辯以從無出售毒品予他人之行為,被告辛○○及其兄庚○○均係因心懷不滿而為不實指述等語。

被告辛○○雖坦自承有上述出售毒品予丙○○、戊○○及丁○○之行為,然堅詞否認其他犯行,辯稱毒品係由被告壬○○所購入,且未曾出售予癸○○、另伊係免費贈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及乙○○,並無價售之情形等語。

被告丙○○亦否認上述犯行,辯以並無受託轉交毒品予「小涵」之情事等語㈥經查:⒈被告辛○○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向「剛哥」、「阿俊」購得云云(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八十二頁),惟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為此部分犯行之證明。

且被告辛○○上開證述極為簡略,對於購買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等均付之闕如,自難徒憑此項空泛之供述遽為確有此項販入毒品之證明。

⒉證人癸○○固曾於警詢中供稱曾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三四巷四號二樓向被告壬○○、辛○○以一千元購買毒品云云(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惟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為此部分犯行之證明。

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亦堅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一綽號「小武」之人所購,未曾向被告壬○○、辛○○購買,而其警詢中因一直昏睡,不知警察在筆錄上如何記載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則其上開警詢中不利被告壬○○、辛○○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殊值存疑。

況其上開警詢供述就所稱毒品之種類究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亦未見敘明,其內容亦欠詳實。

是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存在之情形下,尚不得以證人癸○○此項供述遽認被告壬○○、辛○○有此等犯行。

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辛○○連繫購買海洛因事宜等語,惟證人己○○證稱丙○○僅施用安非他命,而該次實係伊自己以二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辛○○所購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

觀之卷附被告辛○○、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四分所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實係被告辛○○向被告丙○○詢問是否同意己○○購買二千元之海洛因之對話,並無被告丙○○向被告辛○○購買之內容(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一八八頁),公訴人以此作為出售海洛因予丙○○之證據方法,即有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不相適合之瑕疵。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確有此項犯罪事實,自不得遽行認定。

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僅向被告辛○○購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並無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向被告壬○○、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當日實係前去為友人「小涵」清償積欠被告辛○○八千元之債務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

參諸被告辛○○、證人戊○○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五時三十一分所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對話實係被告辛○○向證人戊○○表示某人(依證人戊○○之供述係指綽號「小涵」之女子)要伊向戊○○拿八千元等內容,並無證人戊○○向被告辛○○購買之陳述(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公訴人以此作為被告辛○○、壬○○出售海洛因予戊○○之證據方法,亦有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不相適合之瑕疵。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確有此項犯罪事實,尚不得逕為認定。

⒌證人丁○○固曾於偵查中供稱曾向被告壬○○購買兩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四千元等語,然除其中一次能敘明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所購買,並有卷附記載被告辛○○與丁○○當日連繫購買事宜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據(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九三頁,依證人戊○○在本院之證述,該次嗣後因故並未購買,而係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再向被告壬○○連繫後始行購買),而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其所稱另一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均未見說明,是否屬實已難得其確信。

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時,亦明確陳稱海洛因部分僅在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向被告壬○○、辛○○購買乙次,並支付三千元價金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實亦難認其確有向被告壬○○、辛○○購買第二次海洛因之情形。

是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存在之情形,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⒍被告辛○○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交付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交付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係其本於情誼基於轉讓之犯意,無償贈與而單獨轉讓之,並非基於與被告壬○○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販賣,已詳述如前,自不得認被告壬○○於此有何販賣轉毒品之犯罪。

又證人乙○○固曾於警詢中陳稱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被告辛○○以四千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又偵查中又稱該次本來要買,但被告辛○○、壬○○並未收錢等語(參九十四年度八九一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五十七頁)前後所述容有出入,是否屬實已非毫無可疑;

且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後,明確證稱僅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八日兩度由被告辛○○贈送毒品,至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則沒有拿毒品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則其上開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壬○○、辛○○之供述尤難確認與事實相符。

此外遍閱卷證並無其他關於此部分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存在,自難能遽為認定。

⒎被告辛○○固曾委由被告己○○交付所出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小涵」,惟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丙○○曾參與該次行為,公訴人遽指被告丙○○有此項犯行,已乏所據。

且被告丙○○受被告辛○○委託而與被告己○○共同代為交付毒品之取款之行為,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五月二日被告辛○○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而使被告丙○○、己○○暫住其租所之期間內,已如前述,而上開送交毒品予「小涵」之時間則為在此之前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尤難認被告丙○○確有參與其事。

是在缺乏其他事證佐參之情形下,此部分僅能認定係被告辛○○委託被告己○○單獨代送,而不能逕認被告丙○○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⒏上述被告壬○○兩度出售海洛因予庚○○之犯行,固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壬○○堅詞否認其事,而證人庚○○係被告辛○○之胞兄,具手足親情之密切關係,本院審酌被告辛○○與壬○○於本件訴訟處於相對立之地位而有利害關係(被告辛○○不僅自白犯罪,並指陳被告壬○○為共同正犯),於此情形下其證述可信度較之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而言顯然有別,應有其他事證佐據,以為其真實性之察考。

然此部分除證人庚○○於審理中之證述外,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尚難摒除其為脫減被告辛○○刑責或遷責被告壬○○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性,自難遽信屬實,而不得徒憑其證述遽認被告壬○○確有是項犯行。

⒐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依卷存證據考察均尚未能證明,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本院認被告壬○○、辛○○及丙○○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經起訴論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末查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被告壬○○及辛○○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三四巷四號二樓住處執行搜索,尚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一點二公克),依被告壬○○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係屬被告壬○○所有。

此部分所涉施用或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核與本件販賣毒品部分無涉,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查獲後相關施用毒品之判決書類,亦未見有偵查訴追之情形,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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