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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5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04號裁定停止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行施用毒品,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194號裁定執行前開所餘戒治期間,並於90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
丙○○並因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847號、90年度重簡字第1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分別於90 年12 月14日、92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均構成累犯)。
詎丙○○竟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5 月18日下午在臺北縣新莊市之熱浪旅館內,將少量海洛因置入香煙內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傍晚7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25巷7 號5 樓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全部坦白承認,且其於94年5 月1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5/50582)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0610 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按(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50號卷第2 、8 頁、本院卷第77頁)。
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94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本院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院前揭論列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起訴判刑確定後,當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本次施用毒品各僅一次,及被告於94年12月19日經本院通緝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並無毒品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 /2006/10339)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79頁),顯見其犯後未再施用毒品,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起訴意旨雖請求本院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惟訊據被告否認上開殘渣袋二個係其所有,且本件查獲被告丙○○時,現場尚有潘俊宏、甲○○、乙○○及蘇文林等人在場同被查獲,本院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前揭殘渣袋二個確為被告丙○○所有,或與本案被告於前揭熱浪旅館內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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