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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94年度訴字第2060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癸○○為夫妻關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9 月15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9巷2 弄5 號5 樓、同弄7 號1 樓等地,邀集乙○○、甲○○、己○○、子○○、丙○○、戊○○(起訴書重複誤載為張德林)、壬○○○、丑○○、辛○○、庚○○等會員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三會,二人並自任會首(互助會之起迄日期、會員人數、開標日期、會款及底標限制均詳如附表一)。
詎丁○○、癸○○因見互助會會員彼此間未必相識且未必親自前來投標,認有機可趁,竟於89年9 月15日起至91年11月間,連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共同向其他會員詐稱已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得標,據以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會別及冒標次數均詳如附表二),致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期會款(各會員應得會款與實際繳交數額均詳如附表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合會起迄日│合會人│開標日期│會 款│ 底標及最 │
│ │ │數(含│ │ │ 高標限 │
│ │ │會首)│ │ │ │
├──┼─────┼───┼────┼───┼─────┤
│ 1 │89年9月15 │ 31人 │每月15日│2萬元 │底標新台幣│
│ │日至92年2 │ │下午2時 │(內標│(下同)15│
│ │月15日 │ │ │制) │00元;最高│
│ │ │ │ │ │限標5000元│
├──┼─────┼───┼────┼───┼─────┤
│ 2 │90年8月20 │ 33人 │每月20日│1萬元 │底標1000元│
│ │日至93年3 │ │下午2時 │(內標│;最高限標│
│ │月20日 │ │ │制) │3000元 │
├──┼─────┼───┼────┼───┼─────┤
│ 3 │90年12月30│ 23人 │每月30日│2萬元 │底標1500元│
│ │日至92年9 │ │下午2時 │(內標│;最高限標│
│ │月30日 │ │ │制) │5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會 別 │ 冒 標 方 式(時間年.月.日) │
├──┼───────┼─────────────────────────┤
│ │89年9月15日至9│冒用合會會員郭玉萱(90.07.15)、張明致(90.08.15)│
│ 1 │2年2月15日之合│、吳文山(90.10.15)、戊○○(90.11.15)、丙○○(│
│ │會 │91.03.15)、張麗華(91.05.15)、游玉燕(91.06.15)│
│ │ │、壬○○○(91.08.15)、己○○(91.09.15)之名義標│
│ │ │得會款。 │
├──┼───────┼─────────────────────────┤
│ │90年8月20日至 │冒用合會會員吳文山(91.10.21)之名義標得會款。 │
│ 2 │93年3月20日之 │ │
│ │合會 │ │
├──┼───────┼─────────────────────────┤
│ 3 │90年12月30至92│冒用合會會員方吉順(91.09.30)、庚○○(91.08.30)│
│ │年9月30日之合 │之名義標得會款。 │
│ │會 │ │
└──┴───────┴─────────────────────────┘
附表三:被詐欺會員及損失金額
┌───┬─────┬─────┬─────┬──────┐
│被詐欺│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應得會款總額│
│之會員│一應得會款│二應得會款│三應得會款│ │
│ ├─────┼─────┼─────┼──────┤
│ │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實際受害金額│
│ │一繳納會款│二繳納會款│三繳納會款│(不含利息)│
├───┼─────┼─────┼─────┼──────┤
│辛○○│ │34萬元 │24萬元 │58萬元 │
│ │ │(二活會)│ │ │
│ ├─────┼─────┼─────┼──────┤
│ │ │260600元 │199500元 │460100元 │
├───┼─────┼─────┼─────┼──────┤
│乙○○│ │16萬元 │ │16萬元 │
│ ├─────┼─────┼─────┼──────┤
│ │ │123100元 │ │123100元 │
├───┼─────┼─────┼─────┼──────┤
│戊○○│54萬元 │ │ │54萬元 │
│ ├─────┼─────┼─────┼──────┤
│ │429800元 │ │ │429800元 │
├───┼─────┼─────┼─────┼──────┤
│丙○○│112 萬元(│34萬元 │ │146萬元 │
│ │二活會) │(二活會)│ │ │
│ ├─────┼─────┼─────┼──────┤
│ │891800元 │260600元 │ │0000000元 │
├───┼─────┼─────┼─────┼──────┤
│己○○│162 萬元(│32萬元(二│48萬元(二│242萬 │
│ │三活會) │活會) │活會) │ │
│ ├─────┼─────┼─────┼──────┤
│ │0000000元 │246200元 │399000元 │0000000元 │
├───┼─────┼─────┼─────┼──────┤
│陳林月│54萬元 │ │ │54萬元 │
│華 ├─────┼─────┼─────┼──────┤
│ │429800元 │ │ │429800元 │
├───┼─────┼─────┼─────┼──────┤
│丑○○│ │ │48萬元(二│48萬元 │
│ │ │ │活會) │ │
│ ├─────┼─────┼─────┼──────┤
│ │ │ │399000元 │399000元 │
├───┼─────┼─────┼─────┼──────┤
│甲○○│162 萬元(│96萬元(六│72萬元(三│330萬元 │
│ │三會) │會) │會) │ │
│ ├─────┼─────┼─────┼──────┤
│ │0000000元 │738600元 │598500元 │0000000元 │
├───┼─────┼─────┼─────┼──────┤
│子○○│54萬元 │16萬元 │24萬元 │94萬元 │
│ ├─────┼─────┼─────┼──────┤
│ │429800元 │123100元 │199500元 │75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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