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訴,2111,2006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923 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94年度簡字第4176號),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偽造之「富貴屋實業社」之印章、「黃碧舜」之印章、讓渡書(製作日期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出讓人」欄處偽造之「黃碧舜」署名、印文及「富貴屋實業社」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丁○○(原名黃碧舜)原係夫妻,嗣雙方因丁○○之外遇問題而關係惡化,乙○○為圖將丁○○所獨資經營之「富貴屋實業社」(設於臺北縣板橋市○○○ 街124 巷2 號)移轉為其所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89年3 月2 日前之某日,委託「莊敬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莊敬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6號14樓,嗣已於90年2 月27日解散)辦理「富貴屋實業社」之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名稱變更為「德英實業社」,負責人則變更為乙○○),並佯稱丁○○業將「富貴屋實業社」讓渡給其,且「富貴屋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用店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負責人丁○○之印章均已不慎遺失,遂交付「富貴屋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給莊敬公司,再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89年3 月2 日在臺灣時報第25版綜合資訊版代為刊登丁○○遺失「富貴屋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營利事業登記用店章及負責人丁○○印章之遺失啟事,用以表示丁○○聲明遺失上開證件及印章,並聲明該等證件及印章均作廢之意,而偽造該遺失啟事;

復由莊敬公司公司不知情之職員甲○○於同日在該公司內填製丁○○同意將「富貴屋實業社」讓渡給「德英實業社」乙○○之讓渡書,並在該讓渡書「出讓人」欄處填寫「黃碧舜」之署名1 枚及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助理人員以前於不詳時、地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富貴屋實業社」及「黃碧舜」之印章各1 枚蓋用於其上,產生「富貴屋實業社」及「黃碧舜」之印文各1 枚,而接續偽造該讓渡書1 份。

嗣於89年3 月3 日則由甲○○持上開報紙之遺失啟事、讓渡書及「富貴屋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向臺北縣政府申辦「富貴屋實業社」名稱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交付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與告訴人丁○○前為夫妻關係,「富貴屋實業社」原係告訴人所獨資經營,嗣其於前揭時間委託莊敬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辦「富貴屋實業社」變更名稱為「德英實業社」,負責人則自告訴人變更為被告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86年間與外遇對象同居之後,即自行另外開立一家工廠,而願意將「富貴屋實業社」讓渡給我作為賠償。

前揭讓渡書上「富貴屋實業社」的店章及「黃碧舜」的印章,均是告訴人交給我去辦理讓渡用的,我就用該等印章去辦理變更登記。

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說我偷刻他的印章,可能是因為我們在二、三年前判決離婚後,告訴人應賠償我新台幣1 百多萬元,我向法院聲請扣押告訴人南山人壽的保險金執行,告訴人因此對我懷恨在心。

至於前揭報紙遺失啟事,我並沒有刊登,亦不知為何有該遺失啟事云云。

經查:㈠前揭「富貴屋實業社」之負責人原係告訴人,嗣被告託由莊敬公司申辦變更登記,而由該公司職員甲○○於89年3月3 日持前揭讓渡書、「富貴屋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前揭報紙之遺失啟事各1 份等資料,向臺北縣政府申辦變更「富貴屋實業社」之名稱為「德英實業社」及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參見本院95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調取前揭「富貴屋實業社」於89年間申辦變更登記為「德英實業社」時所提供之全部資料原本核閱無訛,復有上開讓渡書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報紙之遺失啟事影本及被告委託甲○○申辦之委託書影本、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自堪認屬為真。

又前揭授權書係由證人甲○○所填製,該授權書「出讓人」欄處之「黃碧舜」署名1 枚亦係由證人甲○○所填寫,並由莊敬公司某助理人員蓋用「富貴屋實業社」及「黃碧舜」之印章各1 枚於該授權書上而產生各該印文各1 枚,至前揭報紙遺失啟事則應係另由該公司之其他人員所辦理等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10、11頁),均同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且依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女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亦到庭證稱:告訴人後來叫被告將「富貴屋實業社」負責人換掉,以免債權人去找他,當時他有將「富貴屋實業社」大小章交給被告,我有親眼看到,被告之後就將「富貴屋實業社」的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拿給會計師去辦理變更登記,我不清楚為何要在報紙上刊登前揭遺失啟事,這並不是我或被告所刊登的云云(參見本院94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

惟查: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參見他字卷第4 、5 頁、本院94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5 至9 頁),其並未將「富貴屋實業社」讓渡給被告,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變更「富貴屋實業社」之名稱及負責人,亦無將「富貴屋實業社」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交給被告,且亦不知有刊登報紙遺失啟事。

是以依告訴人所陳乙節,被告申辦前揭變更登記,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乃係擅自為之。

⒉其次,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調取前揭「富貴屋實業社」於89年間申辦變更登記為「德英實業社」時所提供之全部資料原本,臺北縣政府旋即檢送其檔存之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暨所附全部相關資料原本供本院參酌,觀諸該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內附有前揭讓渡書正本、報紙遺失啟事正本,但其內所附之「富貴屋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則非屬正本,而係影本,且於該登記審查表上之「建設局」「審查意見」欄內亦載明「店章、負責人章登報作廢」等語,其上原本蓋有「核章」兩字亦予刪除,而改為手寫「查核」兩字。

可知證人甲○○當時申辦「富貴屋實業社」變更名稱及負責人時,應僅係持前揭報紙遺失啟事及「富貴屋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申辦,而未持「富貴屋實業社」原所留存於臺北縣政府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申辦甚明,此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參見本院95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

再證人甲○○持前揭報紙遺失啟事申辦變更登記,遺失啟事刊登之日期係89年3 月2 日,核與前揭讓渡書之製作日期相同,而前揭報紙遺失啟事既係刊登「富貴屋實業社」之大小章遺失,足見於前揭讓渡書製作之時,「富貴屋實業社」之大小章既已遺失,則其上所蓋用之「富貴屋實業社」店章及負責人「黃碧舜」印章顯然均非「富貴屋實業社」於臺北縣政府原所留存之印章,而係另外所刻之印章無疑。

⒊衡諸一般常情,倘若被告真有將「富貴屋實業社」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交付給莊敬公司申辦變更登記,承辦之證人甲○○等人當會據實代為申辦,亦即直接以被告所交付之大小章及登記證正本等資料申辦即可,其等又何須另再登報聲明該等大小章及登記證正本均遺失作廢,復再持此項遺失啟事及登記證「影本」申辦,此種既迂迴而又不合常理之作法,誠令人不解;

況衡以上開公司代辦此種變更登記,其代辦內容僅係一般公司行號單純、簡易之申登手續,其所收取之費用應僅係小額,故如非被告確有告知「富貴屋實業社」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均遺失,且僅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開公司承辦之證人甲○○等人實無甘冒觸犯偽造文書之風險,而擅自登報聲明「富貴屋實業社」大小章及登記證正本均遺失作廢,復再持該遺失啟事及登記證「影本」等資料申辦變更登記之理,此顯與常情有悖;

或謂亦有可能係承辦之證人甲○○等人將被告所交付之大小章及登記證正本遺失,始未經知會被告,擅自出此下策申辦變更登記,惟縱有大小章及登記證正本遺失之事,但此並非嚴重到不能挽救或難以處理之事,承辦之證人甲○○等人大可對被告誠實以告,再尋求妥適解決之道,亦無必要甘冒觸犯偽造文書之風險,擅自刊登遺失啟事而據以辦理變更登記之理,是此種可能性亦殆可排除。

此外,被告另提出所謂當初告訴人所交付給其之「富貴屋企業社」大小章各1 枚供本院參酌,嗣經本院送鑑結果,亦認明顯與「富貴屋實業社」原所留存之大小章及前揭授權書上所蓋用之「富貴屋實業社」大小章不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95年5 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50021549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暨鑑定分析圖表2 份附卷可稽,並有該2 枚印章扣案為佐,益見告訴人並未交付被告「富貴屋實業社」之大小章甚屬灼然。

⒋由上以觀,本件較為合理之解釋,當係告訴人並無交付被告「富貴屋實業社」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之事實,故被告於委託辦理「富貴屋實業社」變更登記時,應有告知「富貴屋實業社」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均遺失,且僅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莊敬公司承辦之證人甲○○等人亦始會登報聲明該等大小章及登記證正本均遺失作廢,復再持該遺失啟事及登記證「影本」等資料逕自申辦變更登記無誤,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確有將「富貴屋實業社」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交給被告,而證人丙○○亦證稱確有親眼目睹云云,當屬事後卸責或迴護偏袒被告之詞,自無足取。

依一般通常經驗,告訴人如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前揭變更登記,理論上自會將申辦變更登記所需之「富貴屋實業社」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交給被告,以利辦理,然實際上告訴人並無將該等印章及證件交給被告之事實,以致被告係以前揭刊登遺失啟事之迂迴方式申辦變更登記,足見告訴人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變更登記,故告訴人始未交付被告該等印章及證件,其理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申辦前揭「富貴屋實業社」名稱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託由莊敬公司辦理,使莊敬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甲○○等人代為偽造前揭遺失啟事及前揭讓渡書,復持以向臺北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審查之正確性。

又被告所辯復無足取,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前揭「黃碧舜」署名、印文、印章及偽造「富貴屋實業社」印文、印章之行為,均係用以偽造前揭讓渡書,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原贅論被告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更正);

而被告為圖變更「富貴屋實業社」之名稱、負責人,始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偽造前揭報紙遺失啟事、讓渡書,是以該偽造報紙遺失啟事、讓渡書當僅係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一併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莊敬公司職員甲○○、該公司某助理人員等人及某刻印店人員分別偽造署名、印文、刊登報紙遺失啟事及偽造印章而用以偽造前揭私文書後,並由甲○○持以交付臺北縣政府而行使之,故被告亦係間接正犯。

至聲請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偽造前揭讓渡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即偽造前揭報紙遺失啟事並持以行使之部分),惟二者間係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亦應循正當途徑合法解決,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不法牟取前揭「富貴屋實業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審查之正確性,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前除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8 萬元確定在案外,並無其他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之所以觸犯本件刑章,容或係因其與告訴人婚姻發生問題,其因心生怨懟始失慮為之,其所為固有不該,但尚有可值同情之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 月10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由原來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改為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而受6 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尚有可值同情之處,復念及其之年歲已高(68歲),亦不適合逕予執行刑罰,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前揭偽造之「富貴屋實業社」、「黃碧舜」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另前揭報紙遺失啟事、讓渡書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因行使而成為臺北縣政府之歸檔存查文件,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然該讓渡書「出讓人」欄處偽造之「黃碧舜」署名、印文及「富貴屋實業社」印文各1 枚,既屬偽造之署名、印文,爰同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