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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其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急需現金,然因信用不佳或欠缺資力證明而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或申請現金卡,適見方建台、黃淑菁、賴采憶(原名賴珮瑜)、王冠群、游淑筠、李永裕、陳德銘等人所組成對外以「昇陽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招攬申辦現金卡等業務之犯罪集團(以下簡稱方建台集團。
又方建台、黃淑菁、王冠群經本院另案通緝中;
賴采憶、游淑筠、陳德銘涉案部分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五年確定;
另李永裕涉案部分現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緝字第三號審理中)在報紙上刊登「10萬至20萬、證件融資、輕鬆簡便、每月分期攤還、0000000000」、「分期轉現、10萬元」等小額借款之分類廣告,即各自與方建台集團成員聯絡後,渠等均明知並未在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任職,亦未自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取得任何薪資,或明知自己實際年薪、任職期間,實際上較偽造之信用證明文件為低,未達准予申辦貸款及現金卡之資格,竟各自與方建台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以每件核撥金額之一至三成並加計手續費為代價,由方建台集團成員協助辦理貸款或現金卡申辦事宜,渠等即分別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及身分證,供方建台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由方建台利用不知情之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帶之印章店,偽刻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後,交由賴采憶蓋用印文於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上,復由陳德銘、王冠群及李永裕等人持上述偽造文件,向附表所示之銀行,分別以甲○○及乙○○等客戶名義申辦貸款及現金卡,而連續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致使各銀行行員誤以為甲○○、乙○○符合貸款及現金卡之形式申辦資格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核准甲○○、乙○○所為貸款及現金卡申請,進而分別交付貸款及現金卡,以上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公司暨負責人及各該銀行。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昇陽國際有限公司」所在地之臺北縣永和市○○路一號十五樓之三及同址十五樓之七進行搜索,扣得偽造之不實資料三十份、行動電話(含SIM卡)十六具,銀行存摺二十九本、宣傳單二百八十五張、電腦、印表機、護貝機、工具各一組、偽造公司暨負責人印章共一百十組、報紙分類廣告紀錄一本、空白扣繳憑單半箱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共犯方建台、王冠群、賴采憶、黃淑菁、游淑筠、李永裕、陳德銘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屬實。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附卷可稽,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暨所附甲○○自動貸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雙和放字第0九四000三四六一號函暨所附乙○○申請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九五)一總消商貸字第0一七0一號函暨所附乙○○申請資料、大眾銀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二)永和簡發字第0五四號函暨所附乙○○申請資料、萬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泰消金字第0九二九九九0一二六四號暨所附乙○○申請資料等件在卷足憑,以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
堪認被告甲○○、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係關於當事人服務、能力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
另扣繳憑單則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扣繳稅額情形,供申報稅捐之文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查被告甲○○、乙○○均明知並未在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任職,亦未自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取得任何薪資,或明知自己實際年薪、任職期間,實際上較偽造之信用證明文件為低,未達准予申辦貸款及現金卡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之詐騙方式申請現金卡,致附表所示各該銀行誤認渠等條件符合而核發現金卡供各該被告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各公司、負責人及各該銀行核准貸款或核發現金卡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渠等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大小章,及將各印章蓋用於偽造之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再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又起訴書就被告甲○○、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誤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再被告甲○○、乙○○分別與方建台、賴珮瑜、王冠群、黃淑菁、游淑筠、李永裕、陳德銘等七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如附表所示各公司暨負責人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
復查,被告乙○○所為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甲○○、乙○○分別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甲○○、乙○○分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渠等事後還款情形,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乙○○所行使偽造之文書均已持交各該銀行持有,已因行使而非屬渠等所有,自毋庸諭知沒收。
惟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上偽造之印文及其印章,均屬偽造之印文、印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 名│被偽造任職公│被偽造之文件│所申請之銀│申請時間│ 備 註 │
│ │ │司名稱暨負責│ │行 │ │(應沒收之偽│
│ │ │人姓名 │ │ │ │造印文) │
├──┼───┼──────┼──────┼─────┼────┼──────┤
│ 1 │甲○○│龍智電腦有限│⑴在職證明 │中國信託商│九十一年│無 │
│ │ │公司、林姿芳│⑵扣繳憑單 │業銀行 │十二月十│ │
│ │ │ │⑶薪資明細表│ │一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乙○○│龍智電腦有限│⑴在職證明 │臺灣土地銀│九十一年│在職證明書、│
│ │ │公司、林姿芳│⑵扣繳憑單 │行雙和分行│十二月二│薪資明細表上│
│ │ │ │⑶薪資明細表│、大眾商業│十四日(│偽造龍智電腦│
│ │ │ │ │銀行永和分│土地銀行│有限公司及林│
│ │ │ │ │行、第一商│)、九十│姿芳之印文共│
│ │ │ │ │業銀行、萬│一年十二│貳枚。 │
│ │ │ │ │泰商業銀行│月二十五│ │
│ │ │ │ │ │日(大眾│ │
│ │ │ │ │ │銀行、萬│ │
│ │ │ │ │ │泰銀行)│ │
│ │ │ │ │ │、九十二│ │
│ │ │ │ │ │年一月十│ │
│ │ │ │ │ │日(第一│ │
│ │ │ │ │ │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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