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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仿COLT廠CALIBER25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4年3 、4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仿COLT廠CALIBER25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94年9 月17日夜間10時30分許,為其姑姑許素容發現後報警在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29 巷21號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與改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滅失)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槍彈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及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內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該把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判定:「送鑑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OLT廠CALIBER25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乙節,復有該局94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4351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本院爰審酌未經許可之槍砲,其持有及流通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被告雖稱之前遭到毆打之故,而欲持有前開手槍作為防身之用,惟手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縱使遭受他人之不法侵害,仍應尋求警察機關協助,或以其他得合法持有之物品防衛自身安全,不能以此為由,恣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犯罪之情狀尚難認可憫恕,兼衡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並無其他犯罪目的或持以為其他犯罪行為,持有之時間非長,數量僅有一支,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實際危害尚非嚴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上開仿COLT廠CALIBER25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又扣案之土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而滅失)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即非屬違禁物,復非本案之犯罪客體,與本案欠缺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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