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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輝國」成年男子,得知大陸地區女子乙○○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因缺錢花用,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35萬元之代價,前去大陸與大陸地區女子乙○○(共同涉犯本案,另由本院通緝中)辦理假結婚。
甲○○與「陳輝國」及大陸地區女子乙○○3 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甲○○與「陳輝國」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該「陳輝國」之男子帶甲○○於91年3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復由甲○○於91年3 月12日在湖南省長沙市與無結婚真意之乙○○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甲○○於91年3 月16日返臺後,再由該「陳輝國」之男子於電話中教導甲○○如何辦理結婚登記、對保及使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乙○○入境等手續。
隨後甲○○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二、甲○○於同(91)年5 月8 日持前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與上揭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填具與大陸地區女子乙○○係於91年3 月12日結婚之不實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甲○○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惟乙○○因故未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致未入境進入台灣地區而未遂。
甲○○因不滿該「陳輝國」之陳姓男子未依約定給付報酬,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3年4 月14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自首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因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戶籍資料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等資料各在卷可資佐證(94年度偵字第9918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又同案共犯即大陸地區女子乙○○並未入境進入台灣地區一節,有被告乙○○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各1 紙在卷足憑(上開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54頁);
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92)年12月3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查同案共犯即大陸地區女子乙○○並未入境進入台灣地區一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甲○○係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未遂犯;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
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乙○○及該「陳輝國」之成年男子3人間,就所犯上開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被告甲○○與該「陳輝國」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前揭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就所犯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未遂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2 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較重之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3年4 月14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自首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此有上開埔墘派出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9 頁、10頁),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僅是貪圖小利,與該「陳輝國」之成年男子等共同參與本件假結婚,冀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程度,惟尚未入境進入我國境內台灣地區,並未實際造成我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危害;
且惟被告於犯後自行自首,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罹患有輕度智障,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外(同上偵查卷第9 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16頁);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同案被告乙○○嗣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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