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訴,2579,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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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患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經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於民國94年7 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57號3 樓住處,因與父親陳清和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明知該處住宅內有家人陳清和、陳李幸、陳義奇、陳美如、陳泳樺等人睡覺或休息,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以安全帽盛裝其所有之機車內汽油,潑灑於前開住處客廳沙發上,再以自備打火機點燃後自行離去,致前址住宅內物品及前址4 樓陽台玻璃等均遭燒燬,惟該住宅之主要結構並未因火災喪失效用而未遂。

其母陳李幸乃於94年7 月25日17時向臺北縣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報案,表示火災可能係乙○○所為;

嗣於同年月26日16時35分,陳李幸再陪同乙○○自行前往上開派出所向員警投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李幸、陳美如、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5653 號卷第10-18 、29-30 頁並告以要旨),並有現場照片7 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23 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前開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因燃燒而坍塌、傾圮,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自未達「燒燬」之程度,被告放火燒燬住宅之行為,自不能認屬既遂。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住宅(此部分未遂)及住宅內之其他物品,仍僅論以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而本件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放火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致燒燬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且其確實患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且自14、15歲起即開始飲酒,為一酒精依賴者,有危險之「物質濫用」等情形,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表1 冊、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3 月24日北市醫松字第09531421900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34 頁及附件),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雖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惟其精神狀況仍較常人為不穩定,責任能力較低,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與家人吵架後心情不佳、放火洩憤,手段雖無可取,然其所引發之火災為家人即時發現,尚未廣泛延燒,犯罪所生實害尚非至鉅,及其犯罪後主動投案,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惟查,本件被告乙○○雖於案發後之94年7 月25日3 時25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製作筆錄,惟其於該次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放火之犯行;

嗣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李幸已於同日17 時 許於臺北縣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詢問時,向警員陳明:「失火原因我不知道,但是剛才(94年7 月25日15時左右)我兒子乙○○對我及家裡的人說:老天爺會保佑再燒一次,所以我懷疑是乙○○放火燒房子的,我才趕快來向警方說明。」

等語,是於該時前揭員警已知被告為本件放火罪行之犯罪嫌疑人,從而,被告在同年月26日16時35分,由其母陳李幸陪前往前開派出向員警投案自白犯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能邀自首之寬典,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明知家人均在前揭住宅內休息,竟仍於客廳沙發放火欲燒燬前揭住宅,顯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前揭所為應另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

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㈡本件被告被告為一患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之人,其行為、思考本較常人缺乏理性,其與父親陳清和吵架後,因一時氣忿而為本件放火行為,是否可遽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疑。

況且,本件被告因前開精神疾病,於交友、求職上均有相當困難,捨其家人之外,別無精神及物質上之支持,是被告殺害其家人對其本人有百害而無一利,無疑係自取滅亡,是本件被告辯稱:我沒有殺害家人的意思,我在社會上根本無法生存,如果殺了家人我如何過日子?我都是人家養我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㈢是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證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本院自不能就被告有利之合理推斷逕予排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殺人未遂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難遽論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罪責;

惟上開不能證明被告殺人未遂犯罪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上揭已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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