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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加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二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十日間,先後在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等十五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在九十二年六月間、七月間及八月十六日三次在桃園縣龜山鄉等處,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一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每一銀行帳戶一千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幫助該名男子所屬常業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0二號刑事案件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而由該院判決「甲○○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十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二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九十二年九月初,距離前揭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相隔僅約二、三星期,時間緊接,手段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罪名,就幫助詐欺犯行部分顯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認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十一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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