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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6樓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一八二二四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五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對被告丙○○告訴傷害,告訴人丙○○對被告乙○○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甲○○、丙○○均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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