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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6樓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一八二二四、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五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分別為:㈠被告願賠償告訴人甲○○新台幣十五萬元(如本院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四十二號案件之和解筆錄所載)。
㈡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之諭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楊博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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