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訴,2807,200606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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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業就本案事實經過,在警詢與偵查中坦坦白陳述,且其業已在鈞院民國95年6 月22日審理期日中完成作證程序,故其並無之前鈞院羈押被告時所謂之有串證或與共犯勾串之虞之情形,爰聲請具保請止羈押等語。

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被告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詳述共犯與其如何為本件縱火之犯行,再其自承上開陳述是出於任意性,未被非法取供,然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於本院開庭前已被他人影響或教唆翻供或作偽證,足認為有串證之虞;

故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95年2 月9 日將其當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並於95年5 月9 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惟聲請人即被告甲○○業已於本院95年6 月22日審理期日中完成作證程序,故本院之前羈押被告之理由之一-被告有串證或與共犯勾串之虞之情形,業已消失。

另被告雖係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如命被告具保,亦可確保案件之進行,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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